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杭锦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625民初1694号
原告:***,男,1995年1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蹬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法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法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河畅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821MA0PXK7U4X,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逸城首郡S3号写字楼1117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伊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锦旗锡尼鑫荣劳务服务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50625MACFUNLJ83,经营场所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锦旗锡尼镇旧交警队南2栋12号。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三恒(杭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内蒙古河畅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杭锦旗锡尼鑫荣劳务服务站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内蒙古河畅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杭锦旗锡尼鑫荣劳务服务站经营者***、被告杭锦旗锡尼鑫荣劳务服务站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为:1.与杭锦旗锡尼鑫荣劳务服务站确认劳动关系;2.因杭锦旗锡尼鑫荣劳务服务站没有取得施工资格,所以由河畅公司与杭锦旗锡尼鑫荣劳务服务站共同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用工主体责任即承担工亡赔偿责任。
事实及理由:2024年4月10日,原告的父亲***经崔某招聘到巴拉贡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工作。2024年4月13日9时30分,***到沟里准备接管,跳入沟里后感觉到头晕目眩,随后***拨打了120急救电话,救护车将***拉到碓口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当日晚上11点15分***因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大面积脑梗死。案涉的巴拉贡高标准农田建设工程由内蒙古河畅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后进行建设,后内蒙古河畅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杭锦旗锡尼鑫荣劳务服务站,杭锦旗锡尼鑫荣劳务服务站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又将案涉工程部分标段转包给崔某,***由崔某招聘至该项目从事接管工作。原告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的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以及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印发《关于劳动人事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内高法(2015)193号]一、劳动关系确认2.建筑施工企业违法转包、分包中的相关法律关系应如何认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所招用的人员请求确认与承包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但该人员在工作中发生伤亡的,受害人请求承包单位参照工伤有关规定进行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认定该人员工伤的,按工伤保险规定处理。内蒙古河畅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杭锦旗锡尼鑫荣劳务服务站,杭锦旗锡尼鑫荣劳务服务站又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的个人,杭锦旗锡尼鑫荣劳务服务站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主体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又根据我国《建筑法》《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均明确禁止将建设工程发包或分包给没有资质的承包人,如果发包人、分包人将建设工程分包、转包给没有资质的组织或个人,属违反法定义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认为,内蒙古河畅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方,其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杭锦旗锡尼鑫荣劳务服务站,双方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杭锦旗锡尼鑫荣劳务服务站应具备相应的资质,但杭锦旗锡尼鑫荣劳务服务站至今未取得施工资格。那么,内蒙古河畅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就应当与杭锦旗锡尼鑫荣劳务服务站共同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被告内蒙古河畅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诉讼请求所述的用工主体责任在法律中并不存在,诉讼请求违法。原告诉状中多处不是事实,主要有:崔某招聘不是事实,抢救无效死亡不是事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不是事实。原告的诉讼请求与劳动仲裁的申请请求不一致,将河畅公司由劳动仲裁的第三人变为被告违反程序法规定,当事人也发生了变更,诉讼请求也发生了变更,且是实质性的变更,相当于另一案,即原告没有在仲裁裁决期满后15日内起诉,所以没有必要再进行实体审理,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诉请为***同时与两个主体存在双重劳动关系,明显违法,应予驳回。河畅公司与***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更没有劳动关系。河畅公司依法不应承担所谓用工主体责任。原告没有对形成劳动的关系的事实举出有效证据证明依法应驳回其诉请。杭锦旗政府将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发包给河畅公司,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为政府实施的以工代赈的政府工程,是公益性工程,河畅公司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充分保护。
被告杭锦旗锡尼鑫荣劳务服务站答辩称:鉴于原告明确了诉讼请求,该诉讼请求与原告在杭劳人仲字(2024)第38号劳动争议仲裁案件当中的仲裁请求不符,且被告主体与仲裁案件当中被申请人主体不符,故本案为原告提起的新的诉讼,本案关于劳动关系的确认属于劳动仲裁前置的事项,关于承担工亡责任属于人社部门的行政职权,两项诉讼请求均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故本案不应当进行实体审理,而应当从程序上裁定驳回起诉。另外,按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50条的规定,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应当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因原告在收到杭劳人仲字(2024)第38号裁决书后至今未对该裁决书进行诉讼,故该裁决书已经生效,该裁决书明确裁决***生前与被申请人杭锦旗锡尼鑫荣劳务服务站不存在劳动关系,故本案无必要继续进行审理。
当事人围绕本案相关要素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举证、质证。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出示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被告内蒙古河畅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质证称,***身份证、户口本没有原件核对,举证不合法,该组证据证明不了***与谁有法律关系。工商登记信息不认可,企业信息不是国家企业信息公开网站官网的信息,证据不合法,该证据证明不了***与谁有法律关系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被告杭锦旗锡尼鑫荣劳务服务站质证称,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无法证实***与二被告之间的关系,故无法达到证明被告主体适格的证明目的。
第二组证据,招标公告、中标候选人公示,中标结果公告。拟证明,案涉高标准农田工程属于建设工程,需要相应的工程资质及安全生产许可证,中标单位为河畅公司。被告内蒙古河畅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质证称,对该组证据不认可,我对招标、投标等过程不知情,该项目的招标、投标与本案所要审查的***与谁有法律关系的问题没有关联性,同时,本案不是建设工程,资质问题不涉及到***与谁有法律关系,资质问题与劳动关系没有关联。被告杭锦旗锡尼鑫荣劳务服务站质证称,因原告未出示原件,无法核对提供的复印件的真实性,故对真实性不认可,该证据证明案涉的整体项目为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并非建筑法及其他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当中所规定的建筑施工工程或矿山企业工程。建筑法及其他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对用工主体承担责任的规定并不适用于本案的案涉项目。
第三组证据,合作协议。拟证明,河畅公司将案涉部分工程违法分包给了鑫荣服务站。被告内蒙古河畅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质证称,真实性认可,对证据不认可,该证据证明不了***与谁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待证事实,该协议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不符合证据三性,且河畅公司与鑫荣服务站并不存在违法行为。被告杭锦旗锡尼鑫荣劳务服务站质证称,真实性认可,对证据证明目的不认可,鑫荣服务站具备劳务分包和农田辅助等营业范围,不存在违法分包的行为。
第四组证据,微信转账记录,项目部施工照片。拟证明,***经崔某介绍到巴拉贡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工作,工资是***的妻子转给崔某,崔某又转给***的儿子***。被告内蒙古河畅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质证称,对微信截图不认可,无原件可供核对。转账的付款方是***,收款人是崔某,只能证明***妻子***将3000元转给崔某,可证明***包给或者雇佣崔某,崔某又与***合伙,按照该截图的用途是工人工资,***的报酬或合同价款由崔某支付,***仅与崔某有法律关系。该证据只能证明转款事实,但实际上无法证明***与崔某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证明不了***与鑫荣服务站有劳动关系,不具备关联性。对崔某的微信转账不认可,无原件可供核对。转账的付款方是崔某,收款人是***,只能证明崔某将800元转给***,可证明崔某与***合伙,***的报酬或合同价款由崔某支付,***仅与崔某有法律关系。只能证明转款事实,但实际上无法证明崔某与***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更证明不了***与鑫荣服务站有劳动关系,没有关联性证明不了本案事实。被告杭锦旗锡尼鑫荣劳务服务站质证称,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项目部施工照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微信支付记录可以证实***承揽了案涉工程部分劳务施工后又将其中一段施工工作承揽给了崔某,崔某又与***合伙或雇佣进行施工,***的工资或合伙所得系由崔某进行支付,崔某与***之间系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或合伙关系。
第五组证据,死亡证明、病例、诊断证明书。拟证明,***的死亡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突发疾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内蒙古河畅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质证称,均不认可,对证明目的也不认可,该组证据证明不了对方所要证的48小时抢救无效死亡等事实,对死亡医学证明不认可,理由是该证据写明无民警签字及派出所盖章无效,但民警、派出所没有盖章。死亡证明无法证明***与谁有法律关系,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诊断证明书不认可。诊断写明处理:放弃治疗,自动出院。所以***的死因不是疾病造成,而是亲属主动放弃治疗,也未送上级医院治疗。诊断书证明不了本案法律关系,无关联性。对病历不认可,病历写明出院记录:自动出院,所以***的死因不是疾病造成,而是亲属主动放弃治疗,证明不了本案法律关系,无关联性。被告杭锦旗锡尼鑫荣劳务服务站质证称,该剧证据的关联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本案中是审理确认劳动关系,而非审理认定工伤,故***因何死亡并不是确认劳动关系所要审理的事项。且该组证据中,多个证明互相矛盾,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称:***系在巴拉贡镇非正常死亡,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称***系在医疗机构死亡,病历和诊断书又称***自动出院。
原告申请证人崔某出庭。拟证明:原告***的父亲与被告杭锦旗锡尼鑫荣劳务服务站存在劳动关系,***在工作期间死亡。被告内蒙古河畅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质证称,对证人证言不认可,理由是证人与原告之间是否有利害关系无法审查,但是崔某有给***发工资800元的事实,所以证人与***很有可能有利害关系。证人所述事实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属于孤证。证人所述内容中并没有原告陈述的证人介绍***进入项目的事实,所以原告所述不实。证人的陈述只能大致看出***与证人有承揽等法律关系,而***与***之间没有直接法律关系,证人陈述的三人合伙没有任何证据也不符合事实,***可能与杨某又合伙承揽了证人发包的工作。本案不存在劳动关系,如果是劳动关系,***应当提供车辆燃油及车辆等劳动工具及劳动耗材,但上述物品***并不提供,而是证人等自行承担,完全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点。证人说***在路上就不会说话,但是杨某证言提到***能说话,医院的救护车记录上清楚写明是听力下降,所以证人所述不客观。被告杭锦旗锡尼鑫荣劳务服务站质证称,证人证言可以证实各方之间均不存在劳动关系,按照证人所述,鑫荣服务站从未与证人及***洽谈过雇佣或用工的事宜,而是由***与证人联系了承揽事宜,证人又与***、杨某三人合伙承揽了***所定做的接管事宜,鑫荣劳务站与***没有任何关系,双方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指挥与被指挥的隶属关系,不具有人身依附性,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本案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而非工伤认定纠纷,故***的发病过程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内蒙古河畅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出示如下证据:仲裁申请书、仲裁裁决书。拟证明,1.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与劳动仲裁的仲裁请求不一致,将未经仲裁审理的事项做为诉讼请求。2.原告诉状中将河畅公司从劳动仲裁的第三人变成了被告,而原告在劳动仲裁中两次明确陈述***与河畅公司没有劳动关系,申请人不要求确认***与河畅公司有劳动关系。3.原告的诉讼请求事项未向劳动仲裁,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应当驳回。原告***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举证意图不认可。根据最高院审理劳动争议解释一第14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果该诉讼请求与诉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所以原告的诉求不存在任何问题。被告杭锦旗锡尼鑫荣劳务服务站质证称,对该组证据三性认可,原告将应当仲裁前置的审理事项直接提起诉讼,按照上次开庭时我们的答辩意见,应当驳回其起诉。
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工商登记信息。证据二,招标公告、中标候选人公示,中标结果公告。证据三,合作协议。证据四,微信转账记录,项目部施工照片。证据五,死亡证明、病例、诊断证明书。其中,证据一中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据二、证据三及证据四中的微信转账记录,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显示原告***系死者***的儿子,案涉项目为高标准农田项目,内蒙古河畅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中标2024年杭锦旗巴拉贡镇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施工四标段,内蒙古河畅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与杭锦旗锡尼鑫荣劳务服务站签订合作协议,***向崔某转账工人工资3000元,崔某向***转账800元。证据一中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据四中的项目部施工照片及证据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申请证人崔某出庭作证的证言,本院认为证人证言与原告的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原告***的父亲***与证人崔某在2024年杭锦旗巴拉贡镇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四标段)中工作。
对被告内蒙古河畅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出示的证据,认证如下:仲裁申请书、仲裁裁决书。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
一、案涉项目为高标准农田项目,2024年3月26日内蒙古河畅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中标2024年杭锦旗巴拉贡镇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施工四标段。
二、2024年3月30日内蒙古河畅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与杭锦旗锡尼鑫荣劳务服务站签订合作协议,协议中载明“......工程名称:2024年杭锦旗巴拉贡镇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四标段)......乙方完成工程内容:管道进场卸车及散管、土方开挖及回填、管道安装与井口连接体安装、管道试压、管道维修。”
三、杭锦旗锡尼鑫荣劳务服务站营业执照载明“经营范围,一般项目:劳务服务(不含劳务派遣);机械设备租赁;农业专业及辅助性活动;灌溉服务;装卸搬运;土石方工程施工;土地整治服务;草种植;谷物种植;蔬菜种植。(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许可项目:牲畜饲养;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依法须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
四、原告***的父亲***、证人崔某及案外人杨某在2024年杭锦旗巴拉贡镇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四标段)中工作,***向崔某转账工人工资3000元,原告***的父亲***的工资由崔某转账给原告***。
五、2024年6月24日,杭劳人仲字(2024)第38号杭锦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裁决如下:***生前与被申请人杭锦旗锡尼鑫荣劳务服务站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锡尼鑫荣劳务服务站与***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河畅公司与锡尼鑫荣劳务站是否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五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原告***就与杭锦旗锡尼鑫荣劳务服务站确认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已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4年6月24日,杭锦旗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杭劳人仲字(2024)第38号裁决书,裁决为“***生前与被申请人杭锦旗锡尼鑫荣劳务服务站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收到杭劳人仲字(2024)第38号裁决书后,就不服杭锦旗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杭劳人仲字(2024)第38号裁决书于2024年7月8日向我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当受理。
关于被告内蒙古河畅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与杭锦旗锡尼鑫荣劳务服务站主张原告***将劳动仲裁中的第三人内蒙古河畅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本案中被告且劳动仲裁的申请请求与起诉的诉讼请求不一致属于违反法律规定,以及主张原告与两个主体确认双重劳动关系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将内蒙古河畅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列为被告,是为了要求其与被告杭锦旗锡尼鑫荣劳务服务站共同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而且要求二被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非确认原告***与内蒙古河畅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并未发生实质性变更,不存在程序违法,也并不存在原告与两个主体确认双重劳动关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14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本案中,原告***新增了由河畅公司与杭锦旗锡尼鑫荣劳务服务站共同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用工主体责任即承担工亡赔偿责任,该项诉讼请求不以劳动关系为前提,不需要仲裁前置程序,属于新增诉讼请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故本院将两项诉讼请求合并审理,进行实体审查。
关于杭锦旗锡尼鑫荣劳务服务站与***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以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本案中,2024年3月30日内蒙古河畅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与杭锦旗锡尼鑫荣劳务服务站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约定杭锦旗锡尼鑫荣劳务服务站完成管道进场卸车及散管、土方开挖及回填、管道安装与井口连接体安装、管道试压、管道维修的工程内容。原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根据证人所述,是***在微信上发的招工信息,证人崔某与***联系找到接管子工作,由于无法一人独自完成,所以崔某找到了***和杨某一起工作,三人除去开支,工资是平分的,工资是按劳动成果计算,***按接管的米数给付款,而不管几个人,要求早晨8点出工,中午12点下工,中午吃完饭想几点干就几点干,让进度快点。并且证人所述事实与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本案中,杭锦旗锡尼鑫荣劳务服务站确实不是劳动者的用人单位,没有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没有雇佣过***,没有向其支付报酬、提供便利、不直接管理劳动者、安排其工作,也并无考勤记录等,故杭锦旗锡尼鑫荣劳务服务站与***不构成在劳动关系。
关于河畅公司与锡尼鑫荣劳务站是否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问题。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印发《关于劳动人事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内高法〔2015〕193号)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所招用的人员请求确认与承包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但该人员在工作中发生伤亡的,受害人请求承包单位参照工伤有关规定进行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内蒙古河畅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与杭锦旗锡尼鑫荣劳务服务站签订合作协议,协议中载明“......工程名称:2024年杭锦旗巴拉贡镇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四标段)......乙方完成工程内容:管道进场卸车及散管、土方开挖及回填、管道安装与井口连接体安装、管道试压、管道维修。”之后,又将简单的劳务分包给个人,个人又发布招聘广告,应聘的个人又成立班组自行招揽工人施工。上述法律规定中明确表明,保护的主体是指“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或“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所招用的人员,该人员在工作中发生伤亡的,受害人请求承包单位参照工伤有关规定进行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的父亲***并不是法律规定中所保护的主体,故对原告***提出的由河畅公司与锡尼鑫荣劳务站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用工主体责任即承担工亡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九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五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七条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
(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
第五十条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四条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作出做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