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黔0221民初3447号
原告:***,男,1978年2月5日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被告:重庆能勇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湖街道福畅路28号融创·渝北中央公园6幢6-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96965781412。
法定代表人:XX。
被告:***,男,1971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蓬溪县。
原告***与被告重庆能勇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能勇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能勇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重庆能勇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工工资共计22000元整以及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以220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为标准,从2017年1月23日开始计算,算至22000元付清时止,现暂定5000元),二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原告与重庆能勇公司达成口头协议,双方约定:由原告到重庆能勇公司所指定的地点(贵州六盘水铁塔公司)进行户外铁塔的防腐除锈工作,工作完成后,由重庆能勇公司向原告支付相应的人工费用(具体金额以双方结算单据为准)。原告按照双方口头协议的内容要求完成了工作项目,重庆能勇公司本应按照双方协议的内容付清相关人工工资,但重庆能勇公司一直未向原告***付清人工工资。
2017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担保证明》一份,该证明主要内容是:“兹担保***在(重庆能勇防腐公司)六盘水**施工项目组铁塔除锈刷漆人工工资22000.00元(贰万贰仟元整)由***担保于2017年4月30日前从**在公司其他有无工程款项,必须支付给***,此据属实。担保人:***,2017.1.23日(详细内容见证据《担保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担保证明》后,一直未向原告付清相应人工工资,截止原告起诉之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工人工资合计22000元以及相应资金占用损失,二被告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重庆能勇公司、***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原告与重庆能勇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到重庆能勇公司所指定的地点(贵州六盘水铁塔公司)进行除锈刷漆工程工作,工作完成后,由重庆能勇公司向原告支付相应的人工费用。2017年1月21日,重庆能勇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与原告签订《工程款代付协议》,该协议经双方确认原告的工程款项为46095元,原告借支19000元,剩余27095元由重庆能勇公司从**在公司的款项代为支付。原告及***在该协议上签字确认。2017年1月23日,***出具《担保证明》,载明“兹担保***在(重庆能勇防腐公司)六盘水**施工项目组铁塔除锈刷漆人工工资22000元,由***担保于2017年4月30日前从**在公司其他有无工程款项必须支付给刘证明”。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当事人身份证明材料、《工程款代付协议》、《担保证明》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2017年1月21日重庆能勇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工程款代付协议》,可以认定经双方结算剩余工程款为27095元;后***出具《担保证明》,是对差欠原告工人工资22000元的认可,也是其对该笔款项的担保;在《担保证明》中,***担保于2017年4月30日支付给原告,是对履行期限的约定,原告起诉时间为2017年9月6日,*其宴的保证尚在保证期间,故对原告诉请要求重庆能勇公司支付工人工资22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诉请的资金占用费,因原、被告双方并对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费进行约定,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本院予以支持2017年1月23日起至诉至本院之时2018年8月8日的资金占用损失1828元(22000元×4.75%÷12个月×21个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能勇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支付人工工资22000元,2017年1月23日至2018年8月8日期间的资金占用费1828元,以上合计23828元;2018年8月8日至上述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由重庆能勇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按年利率4.75%向原告***支付;
二、被告*其宴对前项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47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238元,由原告***负担28元,被告重庆能勇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0元(原告已预交,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将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判决生效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