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耐德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重庆耐德工业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民生石油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554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重庆耐德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杨柳路6号。
法定代表人:周成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苇,重庆继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洁,重庆继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重庆民生石油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秀山县中和镇新齐村与官坟村交界处。
法定代表人:何广润,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再审申请人重庆耐德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耐德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重庆民生石油有限公司(原秀山民生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渝民终4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耐德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秀山危化品物流园工程承包合同(除土建外)》(以下简称《工程承包合同》属无效合同,其应当进行招标而未招标,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一、二审法院将《工程承包合同》按有效合同审理并作出判决,存在错误。二、即使案涉《工程承包合同》有效,一、二审判决亦存在认定基本事实错误的情形。(一)截止2014年7月21日耐德公司已完工程量中,各个罐区钢材价格应当按照耐德公司与民生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生效的时间,即2011年9月的钢材价进行计价,耐德公司已完工程的造价应为45310295.98元。(二)民生公司无权单方解除合同,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对耐德公司因合同解除产生的损失负赔偿责任。第一,民生公司解除合同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第二,因案涉工程后期未按原设计标准、建设规模和规划施工,导致耐德公司按原设计标准采购、定制的设备无法继续用于案涉工程。为转嫁损失,民生公司以违法分包为由解除合同。第三,耐德公司依据承包合同及技术协议、施工设计图纸等采购了大量专用设备,民生公司应就设备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三)案涉工程竣工时间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一、二审查明工程竣工时间与客观事实不符。民生公司关于其在合同解除后一个月内另行采购设备、案涉工程于2015年竣工的主张,目的在于拒绝接收耐德公司已采购、定制的专用设备。案涉工程竣工时间实际在2016年4月之后,民生公司应赔偿设备损失。综上,耐德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耐德公司的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关于《工程承包合同》效力的认定是否影响本案实体处理问题。民生公司与耐德公司在本案诉讼前即对案涉合同解除达成合意,一、二审中双方也未就案涉建设工程是否招投标进行陈述及举证,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在双方当事人对案涉工程质量无争议的情形下,即使《工程承包合同》无效,也不影响耐德公司获得相应工程价款的权利,亦不妨碍耐德公司与民生公司对合同已履行部分的权利义务进行清算。一、二审法院对《工程承包合同》的效力未予审查虽有不当,但依据双方合意终止合同的事实,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清算处理的结果无明显不当。
关于一、二审法院对工程造价的认定是否正确问题。在耐德公司与民生公司均未能举证证明采购案涉工程罐体具体时间的情况下,重铂鉴字(2015)第0416号司法鉴定意见以耐德公司与武汉众恒石化环保设备科技有限公司、武汉众恒环保节能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协议的时间作为认定案涉工程罐钢材价格的时间节点,并按照《重庆市建设工程人材机信息价》(2012年3月)公布的钢材价格进行计价,较为公平。一、二审法院据此采信耐德公司已完工工程造价为43835140.85元的鉴定意见,并无不当。
关于民生公司是否应对耐德公司订购设备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问题。2014年7月7日、7月17日,民生公司分别向耐德公司发出《关于解除工程承包合同的告知函》及《关于解除工程承包合同的通知》,均向耐德公司表达了要求办理已完工部分工程的移交事宜,已完工部分也应包括已采购的专用设备。耐德公司未将已购设备情况及时告知民生公司,也未移交相关设备,且二审法院现场踏勘时发现存在部分机器设备的生产时间在民生公司主张解除合同时间之后的情形,耐德公司称已将部分设备自用,但并未向二审法院提供自用设备清单,耐德公司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履行《工程承包合同》中产生了相应设备损失,二审法院据此认定民生公司不承担该部分赔偿责任,亦无明显不当。
耐德公司在再审审查期间提交的新证据材料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渝0241民初3686号民事判决书、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等证据不能证明民生公司恶意解除合同和拒不接收已定制完成设备,且二审判决并非以工程竣工时间作为裁判的事实依据,耐德公司的此项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耐德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重庆耐德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丽芳
审 判 员 郎贵梅
审 判 员 王朝辉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但唐付
书 记 员 廖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