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403民初3508号
原告:固安县某某装饰材料销售中心,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
经营者:***,男,1955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浩博(魏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
原告固安县某某装饰材料销售中心(以下简称筑豪销售中心)与被告邯郸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筑豪销售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筑豪销售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上述被告给付票据金额100000元;2、请求上述被告给付逾期应履行的债务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暂计为由汇票到期日2021年12月8日至起诉时2024年2月3日利息合计7439元。标的总金额107439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从前手天津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背书转让方式取得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张,票据号为:210512708608220201208789601731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票面金额为100000.00元,出票人(承兑人)为某某公司,收款人为邯郸市某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票据后手相继为杭州千寻某某有限公司、福州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天津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筑豪销售中心。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2月8日,汇票到期后被拒绝付款。原告认为,原告以背书转让的方式取得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以背书的连续证明享有票据权利。票据到期后原告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承兑人拒绝付款。原告依法向其他票据债务人行使票据追索权。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裁判。
某某公司辩称,一、筑豪销售中心未提供证据证实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电子商业汇票发生法律纠纷时,电子商业汇票运营者负责出具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相关记录的义务”。筑豪销售中心提交的证据为打印件,未加盖电子汇票运营商的盖章。筑豪销售中心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涉案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筑豪销售中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二、筑豪销售中心主张的票据权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行使期限,筑豪销售中心在法定行使期限内未行使票据权利,已丧失票据权利,无法向我公司主张票据权利。《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涉案票据出票日为2020年12月28日,到期日为2021年12月28日,根据《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筑豪销售中心在涉案票据到期日后2年内行使票据权利即2023年12月27日之前行使,筑豪销售中心起诉时间为2024年2月4日,筑豪销售中心起诉时已超过票据权利的时限,法院应当驳回筑豪销售中心全部诉讼请求;三、筑豪销售中心取得涉案票据,并非基于真实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未支付合理的对价,并非合法持票人,不享有票据权利,无权向我公司主张票据权利。《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同时持票人基于法律规定的原因取得票据的举证责任在于持票人,持票人应当对于其通过真实的交易关系或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支付相对应对价获取票据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其无法行使票据权利。现,筑豪销售中心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直接前手之间存在真实交易关系,故其并非合法持票人,无权向我公司主张票据权利;四、筑豪销售中心与直接前手之间不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筑豪销售中心取得票据是通过贴现转让汇票获取,其行为属于民间贴现行为。因票据贴现属于国家特许经营业务,而筑豪销售中心不具有法定贴现资质,筑豪销售中心与直接前手之间贴现行为无效。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贷款通则》第9条规定:票据贴现,系指贷款人以购买借款人未到期商业票据的方式发放的贷款;第21条:贷款人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贷款业务,持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第2条规定:“本办法所称贴现系指商业汇票的持票人在汇票到期日前,为了取得资金贴付一定利息将票据权利转让给金融机构的票据行为,是金融机构向持票人融通资金的一种方式”;第20条:“办理票据贴现业务的机构,是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贴现是指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将票据权利背书转让给金融机构,由其扣除一定利息后,将约定金额支付给持票人的票据行为”。由上述规定可见,可以进行票据贴现的主体为金融机构。票据贴现业务为特许经营业务,未经许可,其他主体不能经营票据贴现业务。本案中,直接前手将案涉票据向不具有法定贴现资质的筑豪销售中心进行“贴现”的行为,系民间贴现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53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民间票据贴现行为违反监管部门的强制性规定,危害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行为。《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01条规定,票据贴现属于国家特许经营业务,合法持票人向不具有法定贴现资质的当事人进行“贴现”的,该行为应当认定无效,贴现款和票据应当相互返还。当事人不能返还票据的,原合法持票人可以拒绝返还贴现款。因此,直接前手向筑豪销售中心背书转让票据的行为无效,筑豪销售中心不属于合法的持票人。综上所述,某某公司恳请贵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筑豪销售中心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2月8日,某某公司向邯郸市某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份,出票日期为2020年12月8日汇票到期日:2021年12月8日票据状态:拒付追索待清偿票据号码:210512708608220201208789601731出票人及承兑人:某某公司收款人:邯郸市某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票据金额:壹拾万元整,票据为可转让票据。票据承兑信息栏载明:“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邯郸市某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12月10日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杭州千寻某某有限公司,杭州千寻某某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15日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福州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福州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15日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天津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12日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筑豪销售中心,筑豪销售中心于2021年12月9日提示付款,2021年12月13日被拒绝签收。现因案涉汇票至今未能承兑,双方争议成诉。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案涉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2月8日,至筑豪销售中心向本院起诉对出票人某某公司主张票据权利时,已超过两年的票据时效,筑豪销售中心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法定期限内向某某公司行使过追索权,故票据权利已消灭,关于筑豪销售中心主张某某公司给付票据金额1000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但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筑豪销售中心可根据相应法律关系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固安县某某装饰材料销售中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48元,减半收取1224元,由固安县某某装饰材料销售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