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8民终6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3月16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大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世峰,吉林吉天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安市建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省大安市长白南街21号。
法定代表人:王亮,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东,吉林乾奕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大安市建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2021)吉0882民初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盛世峰,被上诉人大安市建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工程款83万元及利息(利息以83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0月26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给付完毕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本案案涉工程客观存在,上诉人系挂靠被上诉人的实际施工人,该工程的工程款已由建设单位全额支付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尚有部分工程款没有给付到上诉人。在上诉人服刑期间,王某所领取的两笔工程款共计83万元,并没有获得原告的授权和委托,该款应由被上诉人直接给付上诉人,现上诉人并没有实际获得该83万元工程款。被上诉人并没有证据可以证明,王某实际领取了83万元工程款,且该行为获得了上诉人的授权,所以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承担给付83万元工程款及利息的责任。二、被上诉人在支付83万元工程款时存在以下过错甚至恶意。1、未通过转账支付到实际施工人账户,违反财务制度,属于过错行为。2、实际施工人正在服刑,在没有获得实际施工人的书面授权情况下,擅自向其他人支付工程款项,违反了谨慎注意义务。3、被上诉人在王某自身没有合法授权的情况下,又按王某指示,直接将款项转给了案外人郭某和明照昌,其行为存在严重过错,甚至涉嫌与王某及郭某和明照昌等进行恶意申通,共同损害上诉人利益,其主观过错及恶意显而易见。三、王某领取款项存在如下过错及恶意。1、王某没有获得上诉人任何书面及口头授权领取工程款。2、王某没有资格和权力替上诉人决定上诉人是否欠其他人钱。欠多少钱,更没有权力直接指示被上诉人将上诉人的工程款直接支付给所谓的上诉人的债权人。四、上诉人不欠案外人郭某和明照昌任何款项,即便案外人郭某和明照昌认为上诉人欠钱,也应该由其通过司法途径,依法向上诉人主张权利,王某与被上诉人无权越俎代庖,来替上诉人还款。被上诉人、王某与案外人郭某和明照昌已经构成恶意串通,共同损害上诉人利益。五、本案显然不构成表见代理。《合同法》第49条规定的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人民法院在判断合同相对人主观上是否属于善意且无过失时,应当结合合同缔结与履行过程中的各种因素综合判断合同相对人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作出综合分析判断。从前面论述中已经可以看到,本案被上诉人及王某的行为绝非善意,相反甚至有恶意串通之嫌,因此本案绝不能成立表见代理。综上,一审判决严重背离事实和法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大安市建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大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吉0882民初20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得当,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建亚公司给付工程款83万元及利息(利息以83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0月26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给付完毕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建亚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挂靠建亚公司承建安广工业集中区道路工程(三标段),2010年5月13日,大安市审计局作出市政工程结算审计书,工程造价4,270,450.5元。大安市基本建设预(结)算、决算审查中心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建亚公司。现***与建亚公司因2012年1月21日王某出具收据收款45万元、2013年1月14日王某出具收据收款38万元发生争议诉至法院。收据载明人民币肆拾伍万元整,上款系收园区工程款,收款人王某,2013年1月14日出具收据,收据载明人民币叁拾捌万元整,上款系收安广工业园区工程款,收款人王某。
一审法院认为,***挂靠建亚公司施工事实存在。***对安广工业集中区道路工程(三标段)已经完工,大安市基本建设预(结)算、决算审查中心已将工程款支付给建亚公司。***称建亚公司只转付部分工程款,尚欠83万元建亚公司没有给付,并提交王某出具的2012年1月21日收款45万元收据和2013年1月14日收款38万元收据,用以证实建亚公司这两笔款项共83万没有实际收到。关于王某出具的这两张据是否是为***从建亚公司支付工程款的问题。王某出具的这两张收据是***提交给法庭,通过庭审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王某出庭的证言可以确认,***挂靠在建亚公司进行施工,这两张收据形成时间是在***服刑期间,在***出狱后建亚公司王姓会计将这两张据以及与工程款有关账册交付给***的事实。***称这两张据的83万元款项其没有实际收到,建亚公司应继续支付。在庭审中***承认王某是其员工,也曾在与建亚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亮联系后委托王某到建亚公司办理相关事务。王某出具的这两张收据是在***服刑期间出具的,由于王某此前在建亚公司为***办理过业务,在***不能履行职务期间,建亚公司有理由相信王某作为***的员工有权代表***到建亚公司办理相关业务,而且郭某和明照宣出庭证实王某出具收据的两笔款项已经通过王某由郭某和明照宣从建亚公司支取,因此可以认定建亚公司已经实际支付了王某出具收据中记明的款项,因此王某出具的2012年1月21日45万元收据、2013年1月14日38万元收据中的款项应认定为是代表***支取的,建亚公司已经支付完毕。***请求建亚公司继续向其支付83万元工程款的主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王某出具收据,支取相关款项后如何处置不是本案审查范围。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50元,由***负担。
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在于,在***服刑期间,***的雇佣人员王某替其收取并支配大安市建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83万元工程款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表见代理,是指虽然行为人事实上无代理权,但相对人有理由认为行为人有代理权而与其进行法律行为,其行为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的代理。由上可知,认定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应当具备以下条件:行为人没有代理权,却以本人的名义实施行为,客观上存在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拥有代理权的事实和理由,相对人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在本案中,王某替***收取并支配大安市建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83万元工程款的行为并不符合上述条件。首先,在***服刑期间,没有证据证明其曾委托王某支取工程款,而且,王某在收取并支配案涉工程款后为是以自己的名义出具的收据,并非是以***的名义。其次,王某并没有客观上存在使建亚公司相信其拥有代理权的理由。在***整个服刑期间,除了案涉的83万元,王某并没有替***在建亚公司支取过其它任何款项。而且,建亚公司在两审庭审也并未举证证明王某在没有***授权的情况下曾有过在其公司单独支配过***工程款的行为。故建亚公司并没有充分的事实和理由相信王某可以替***收取并支配工程款。最后,建亚公司在主观上并非善意且无过失。建亚公司明知***正在服刑,在王某没有任何书面授权且无法联系***进行核实的情况下,处理如此数额巨大(83万元)的工程款存在过错。综上,建亚公司还应给付***工程款83万元。
关于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一项:“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本案中,案涉工程已经交付,工程款在建亚公司账户并已由其支付给案外人王某。因工程款已具备支付条件,由于建亚公司的过失导致***至今未得到案涉的83万元工程款,故***起诉从其出狱向建亚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之日起计算利息并无不当,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2021)吉0882民初209号民事判决;
二、大安市建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人民币83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26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给付完毕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一审案件受理费60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100.00元,由大安市建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国君
审判员 赵 亮
审判员 刘 昕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白安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