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六合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某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与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渝0111民初3182号 原告:重庆某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鼎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重庆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北碚某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 主要负责人:***,经理。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捷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公司员工。 原告重庆某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暖通公司)与被告重庆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消防公司)、重庆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北碚某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消防北碚分公司)、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暖通公司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某消防公司、某消防北碚分公司共同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暖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某消防公司,被告某消防北碚分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风管安装工程价款411314.26元;2.判令被告某消防公司、被告某消防北碚分公司共同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未付工程款411314.26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2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货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65%计算利息,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25年3月10日利息为33612.37元);3.判令被告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共同向原告承担责任(以411314.26元为限);4.判令被告某消防公司、被告某消防北碚分公司共同承担原告维权的合理费用8000元(含律师费、保全担保费、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某消防北碚分公司于2022年4月将大足大融城项目风管安装项目分包给原告,并要求原告当月进场施工。项目位于大足区佛都大道,于2022年8月底完工验收。原告与被告某消防北碚分公司于2022年12月26日办理了大足大融城项目风管安装项目工程的结算事宜,经双方确认结算金额为411314.26元;截至起诉时被告某消防某分公司对结算的411314.26元工程款项未予支付。后经原告多次联系被告某消防某分公司,并多次向被告某消防某分公司负责人***发送微信催款信息,要求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某消防北碚分公司仍然拒不支付工程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已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消防公司、某消防北碚分公司共同辩称,1.原告履行合同期间为2021年3月至2021年9月,因原告工人与其负责人在项目现场发生打架事件,原告于2021年9月项目未完工的情况下提前退场;2.被告某消防北碚分公司已经支付完毕全部工程款项,本案现有证据可以直接证明某消防北碚分公司已支付工程款367778元,原告在本案案涉项目及合川项目中一共向被告某消防北碚分公司开票2130000元,被告某消防北碚分公司共计向原告支付款项1865000元,等同于自认本案中被告已支付277778元,但原告在合川案中自认收到的金额中包含被告2021年9月1日支付的9万元,该9万元对应的原告开票明确备注系本案案涉项目,所以,被告至少已支付的金额为367778元。此外,2021年9月1日,某消防北碚分公司向原告对公转账90000元,该金额与原告开具发票备注的“项目名称:大足大融城”能够相互印证;2021年9月10日,某消防北碚分公司通过银行承兑汇票背书方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0000元,该票据出票人系本案案涉工程建设单位重庆某房地产开发实业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21年10月14日通过个人代付形式代某暖通公司支付工人工资67778元,该部分款项对应的工人收条也证实款项系“大足大融城”项目工程款,与原告举示的结算单记载的施工项目明细能够相互印证。剩余43536.26元也已清偿完毕,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条第二款规定,本案所涉债务双方已经完成结算,而原告与被告某消防北碚分公司在合川合作的工程项目尚未结算,应当认定某消防北碚分公司向原告支付的款项优先清偿本案所涉债务。因此,原告诉请的411314.26元已经支付完毕;3.被告某消防北碚分公司系独立经营自负盈亏,被告某消防公司也非案涉合同相对方,故某消防公司不承担款项支付责任。即便认为某消防公司应当承担责任,依据《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某消防北碚分公司应当以自有财产向原告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某消防公司承担补充责任;4.原告主张的包括律师费在内的维权费用合同没有约定,其明知款项已经支付完毕的情况下滥用诉权恶意提起诉讼,既浪费司法资源又给被告正常经营造成损害,不仅无权主张维权费用,还应当承担答辩人因此支付的律师费和其他损失。 被告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辩称,被告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与原告方没有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承担责任没有相应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某暖通公司成立于2020年5月26日,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经营范围:一般项目有建筑装饰、水暖管道零件及其他建筑用金属制品制造等,许可项目有各类工程建设活动,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等。被告某消防公司成立于2008年6月24日,系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一般项目有批发、零售消防器材、防盗报警监控设备等,许可项目包括消防设施工程施工、消防技术服务等。被告某消防北碚分公司成立于2011年5月17日,系分公司,经营范围:一般项目有防火涂料的施工、空调暖通设备的维修保养等。被告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一般项目有销售建筑材料、装饰材料等,许可项目有房地产开发。 2021年3月1日,案外人重庆某房地产开发实业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由被告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持股99.99%,以下简称某房地产开发实业公司,发包人、甲方)与被告某消防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消防安装工程(民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合同,主要内容包括:“第一条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为大足1号地块6、7号楼(大融城)及车库消防工程;2.工程地点为重庆市大足区。……第五条发包人、承包人、监理单位及相关人员的约定3.承包人派驻人员:项目经理***、工程技术负责人***、专职质检员***……。”,合同尾部处案外人某房地产开发实业公司加盖公章并签字,被告某消防公司加盖公章并签字(委托代理人处为***签字)。 2021年8月26日,原告某暖通公司(乙方)与被告某消防北碚分公司(甲方)签订《通风管道安装合同》,主要内容包括:“第一条工程概况及价款1.工程名称:某房地产开发·大融城(5、8、21号楼);2.工程施工内容:消防排烟、角钢法兰风管,工程内容包括暖通施工图暖通系统约定工作内容、通风管道制作安装、以及所有二次转运、现场安全文明施工等;3.工程范围:合同内容管道、搬运,安装工作,完工后乙方负责清场(5、8、21号楼);4.综合固定单价:40/㎡,打洞200一个;风口30元;安装防火阀及正压送风口安装80;风机每台安装600元一台;竖井风管立管采用共板法兰安装,35元/1平方米,包含下车;每月按70%;安装验收完成付款95%,于2022年7月验收合格后付清全款。(不含税)。……。”,合同尾部处被告某消防北碚分公司加盖公章并签字,原告某暖通公司加盖公章并签字(委托代理人处为唐某签字)。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该项目实际进场时间早于合同签订时间,且案涉项目施工结束时间为2021年9月份。 2021年10月26日,案外人某房地产开发实业公司(发包人、甲方)与被告某消防北碚分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消防安装工程(民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合同,主要内容包括:“第一条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为大足海棠香国项目1号地块2标段(5、8、21号楼)消防安装工程;2.工程地点为重庆市大足区。……第五条发包人、承包人、监理单位及相关人员的约定3.承包人派驻人员:项目经理***、工程技术负责人***、专职质检员***、专职安全员***、专职施工员***……。”,合同尾部处案外人某房地产开发实业公司加盖公章并签字,被告某消防北碚分公司加盖公章并签字。 2021年9月1日,被告某消防北碚分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原告某暖通公司转账90000元,用途处备注为“材料款”,原告某暖通公司于2021年9月2日向被告某消防北碚分公司开具金额为9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备注“项目名称为:大足大融城”。2021年9月10日,被告某消防北碚分公司通过背书转让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两次向原告某暖通公司转账100000元、100000元,前述两张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均为某房地产开发实业公司,均备注为“材料款”。2021年10月14日,案外人祝某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案外人***转账20000元;同日,案外人***和原告某暖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丈夫唐某共同签字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某消防公司祝某转来某房地产开发大融城四楼消防排烟工费人民币20000元(排烟风管已施工约1000平方米)。此据。款已汇入***兴业银行账号。”。2021年10月14日,案外人丁某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案外人卢某转账25500元、向案外人杨某转账22278元;同日,原告某暖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丈夫唐某签字出具《风管班组》收条一份,载明:“……21#、6#尾款(安装风管卢某班组尾款)由甲方(***)垫付。25500元整。已收款。”,原告某暖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丈夫唐某与杨某共同签字出具《风管班组》收条,载明:“合管子6#、21#、5#劳务费由甲方(***)垫付给杨某(22278元),已收款。”2025年4月10日,丁某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本人于2021年10月14日分别向卢某转款25500元、向杨某转款22278元,系重庆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代被告某消防北碚分公司代支付。”,庭审中原告某暖通公司对前述祝某、丁某的转账及收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在与被告某消防北碚分公司进行结算时已对前述收条上的款项予以了扣除,对此被告某消防北碚分公司辩称结算金额中未扣除已经支付的款项。 2022年12月26日,原告某暖通公司与被告某消防北碚分公司对案涉项目工程款当面进行了结算,并形成了《大足大融城风管安装明细表》,表中载明6号楼、21号楼、配电室等具体楼层安装施工面积、数量等及对应工程款,双方最终确认结算金额为411314.26元,该表尾部审核处***签字并备注日期,施工班组处有唐某签名。 2025年3月24日,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原告某暖通公司诉被告某消防公司、某消防北碚分公司、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在该案中原告某暖通公司在起诉状中写明在合川某项目(工程范围:消防送风、排烟设施设备安装以及油烟管道设备的采购制作安装,含住宅部分:22、23、24、29、30号楼、车库及幼儿园,商业部分:22、29、35、36号楼)中被告某消防北碚分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865000元、尚欠242350.74元未支付,该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某消防北碚分公司提起要求原告某暖通公司返还超额支付的工程款392256.61元的反诉请求,目前该案正在审理过程中。 同时查明,2021年8月12日,被告某消防北碚分公司的负责人***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原告某暖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转账10000元。被告某消防北碚分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分别于2021年2月8日、2021年7月6日、2021年9月30日、2022年1月27日、2022年3月4日、2022年4月29日、2022年5月13日、2022年6月1日、2022年7月1日、2023年1月19日、2023年3月6日、2023年3月27日转账100000元、150000元、10000元、150000元、50000元、50000元、200000元、50000元、250000元、150000元、60000元、60000元,除2023年1月19日转账的150000元用途处备注为“货款”外,其余转账用途处均备注为“材料款”,以上转账共计1280000元。2023年5月18日,被告某消防北碚分公司通过以房抵债的形式抵扣了其与原告某暖通公司在合川悦府一期暖通合同的尾款495000元,双方在庭审中亦认可前述抵房情况。 庭审中,原告某暖通公司陈述与被告某消防北碚分公司的结算时间为2022年12月26日,故主张从2022年12月26日开始计算资金占用利息;因案涉工程只是进行加工和安装,故不要求具有相应的资质;于2025年6月10日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主要载明:“《大足大融城风管安装明细表》的结算项目包含了6号楼的结算价格……6号楼与5、8、21号楼均为同一项目(即大足大融城项目),由于前期被告某消防北碚分公司要求原告先行施工6号楼商业部分的样板区且已施工完毕,所以双方未就6号楼签订合同。”,被告某消防北碚分公司于2025年6月10日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主要载明:“原告提交的《大足大融城风管安装明细表》系双方共同确认的最终的、完整的结算表,该结算表对原告施工的全部工程量及对应产值予以明确,未扣除已支付款项;某消防公司承包的大足1号地块6、7号楼项目亦实际由北碚分公司施工,原告实际完成了6号、21号楼及部分附属设施工程的施工工作;原告庭审中所称代付的员工劳务费67778元在结算时已扣除的事实不成立,结算单的全部内容均为工程产值的计算,不涉及已付款项的扣减,另在结算单签署之前北碚某分公司已支付30万元工程款,原告称结算时单独扣除了67778元的款项完全不合常理。……。”经本院电话向原告某暖通公司核实,原告某暖通公司陈述《通风管道安装合同》中虽约定工程范围包括某房地产开发·大融城5、8、21号楼,但原告某暖通公司实际仅施工了21号楼,5号楼、8号楼并未施工;与被告某消防北碚分公司合作的工程项目除了案涉项目外,另一个就是合川的工程项目,目前合川那个工程项目正在进行工程造价的鉴定。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某暖通公司向本院申请保全被告某消防北碚分公司财产,本院出具(2025)渝0111民初3182号保1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某暖通公司的保全申请,原告某暖通公司为此缴纳申请保全费2784.63元。原告某暖通公司为维护其权益,委托重庆鼎之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为此支付律师费8000元。 以上事实,有《消防安装工程(民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风管道安装合同》《大足大融城风管安装明细表》《收条》《风管班组》收条、银行转账记录、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民事起诉状、案件受理通知书、民事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某暖通公司与被告某消防北碚分公司就案涉工程项目已完成结算,被告某消防北碚分公司应当按照结算协议向原告某暖通公司支付工程款。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某消防北碚分公司是否已经支付完毕案涉项目工程款;二、被告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是否在本案中承担责任;三、被告某消防公司、某消防北碚分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原告维权的合理费用8000元。具体评述如下: 一、被告某消防北碚分公司是否已经支付完毕案涉项目工程款 根据被告某消防北碚分公司提供的其与原告某暖通公司之间的银行转账记录及相应收条,结合原告某暖通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以下几笔款项能够认定为系支付的本案案涉项目的工程款项:1.被告某消防北碚分公司于2021年9月1日向原告某暖通公司转账的90000元,原告某暖通公司于2021年9月2日向被告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中明确备注项目名称为“大融城”,该笔转账与原告某暖通公司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时间、金额上具有高度关联性,故本院认定该笔转账系支付的本案案涉项目的工程款;2.被告某消防北碚分公司于2021年9月10日向原告某暖通公司背书转让的电子承兑汇票2张共计200000元,因该两笔汇票的出票人均系本案案涉项目发包人某房地产开发实业公司,足以证明该两笔款项是指向本案案涉工程,故本院认定该笔转账系支付的本案案涉项目的工程款;3.案外人祝某、丁某向案外人***、卢某、杨某的3笔转账共计67778元,结合相应收条、情况说明可以得知该三笔转账系支付的工费、劳务费等,原告某暖通公司亦认可该三笔转账及收条等的真实性,但认为在结算时已对收条上的款项予以了扣除,又根据原告某暖通公司与被告某消防北碚分公司结算形成的《大足大融城风管安装明细表》中可以看出,该明细表中仅是明确了原告某暖通公司所施工区域对应的工程量及产值,不涉及已付款项的扣除,原告某暖通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前述三笔转账共计67778元的工程量已在结算单中予以扣除,因此对原告某暖通公司提出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认定该三笔转账系支付的本案案涉项目的工程款;前述转账合计357778(90000+200000+67778)元。因此,本院认定被告某消防北碚分公司已向原告某暖通公司支付工程款357778元,尚余工程款53536.26(411314.26-35777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债务人未作指定的,应当优先履行已经到期的债务;数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履行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最少的债务;均无担保或者担保相等的,优先履行债务人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履行;到期时间相同的,按照债务比例履行。”,本案中,被告某消防北碚分公司除向原告某暖通公司转账前述357778元外,额外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向原告某暖通公司支付的货款、材料款等金额远远大于本案案涉工程项目现剩余的工程款53536.26元,且在额外的转账中均未明确备注工程项目名称,在本案案涉工程款已经结算的情况下,相较于原告某暖通公司与被告某消防北碚分公司所合作的合川工程项目而言,被告某消防北碚分公司对于本案涉项目工程款的债务已经到期,故而本院认定被告某消防北碚分公司额外向原告某暖通公司的银行转账金额中包含本案中已经到期的余下工程款53536.26元。综上,被告某消防北碚分公司已经支付完毕本案案涉工程的全部工程款,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告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是否在本案中承担责任 被告某消防北碚分公司已向原告某暖通公司支付完毕案涉工程的全部工程款,且根据被告某消防北碚分公司提交的《消防安装工程(民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可知,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为某房地产开发实业公司,非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故被告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对原告某暖通公司提出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被告某消防公司、某消防北碚分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原告维权的合理费用8000元 根据某消防北碚分公司与原告某暖通公司签订的《通风管道安装合同》可知,双方未就维权所产生的费用在合同中进行约定,故对原告某暖通公司提出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某暖通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某暖通设备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93.9元,减半收取计4046.95元、申请保全费2784.63元,由原告重庆某暖通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