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重庆六合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六合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涪陵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渝0102民初46号
原告:***,男,197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佳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某某公司涪陵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重庆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上列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捷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某某公司涪陵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涪陵分公司)、重庆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某某涪陵分公司的负责人***及其某某涪陵分公司和某某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443817.10元及利息(以443817.1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1年***与某某涪陵分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某某涪陵分公司将***.涞滩河消防水系统的劳务分包给***施工,并约定施工范围为消防栓系统、喷淋系统、室外消火栓系统的安装等工作,还约定了单价、付款方式等内容。合同签订后,***组织工人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作。2022年1月20日,***与某某涪陵分公司对该项目进行了结算,扣除部分费用后结算金额为663817.10元。某某涪陵分公司结算后仅支付了***工程款220000元,尚欠工程款443817.10元。经***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某某涪陵分公司、某某成公司共同辩称,首先,***与
某某涪陵分公司所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无效。其理由是:1.某某涪陵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未获公司相关授权,劳务分包合同并非某某涪陵分公司真实意思表示;2.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具备相应资质。其次,***与某某涪陵分公司所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其理由是:1.某某涪陵分公司与案涉项目的发包方没有承包关系,***与某某涪陵分公司虽签有《劳务分包合同》,但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2.案涉项目的承包人系案外人重庆某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得称某某公司),***是向某某公司履行劳务分包合同,故***主***涪陵分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443817.1元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应当向某某公司主张工程款及利息。再次,即便认为***向某某涪陵分公司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主张的工程款443817.1元也不属实。其理由是:1.根据《劳务分包合同》约定,部分工程应当支付至90%或97%,且截止目前,工程质保期未届满,应当扣除相应金额;2.***应当向某某涪陵分公司提供等额增值税发票;3.***已收到工程款382500元。综上,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分公司登记申请书、微信聊天、短信聊天、劳务分包合同、***.涞滩河(一期)水系统消防工程量、工天金额、贵博.金海湾水系统消防工程量、竣工验收信息、工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等;被告围绕其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涞滩河项目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付款流水等。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以上证据进行了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对方质证无异议的予以确认,有异议的结合全案综合认定,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原告与某某涪陵分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某某涪陵分公司将***.涞滩河消防水系统分包给原告施工完成,工作范围:***.涞滩河消防水系统的消火栓系统、喷淋系统、室外消火栓系统的安装、试压、调试、油漆、打补洞(含出渣)等所涉及全部消防水系统工作内容;付款方式:每月25日报进度款,按安装进度经某某涪陵分公司审核认可后于次月25日支付70%,试压完成后支付至80%,消防验收合格后支付至97%(注:如消防一直未验收,在50个工作日内需支付90%工程款),留3%为质保金,质保期为消防验收后二年移交物业后全部支付等。此外,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了义务,原告还组织工人为某某涪陵分公司完成合同外的贵博.金海湾水系统消防工程。2022年1月20日,原告与某某涪陵分公司签订《***.涞滩河(一期)水系统消防工程量》确认:扣除质保金后,某某涪陵分公司应支付原告涞滩河项目工程款634428.60元、贵博.金海湾项目工程款22738.50元、工天金额6650元,合计663817.10元。某某涪陵分公司已支付原告工程款220000元,尚欠443817.10元(663817.10元-220000元)未予支付,某某涪陵分公司对此当庭予以认可。2021年10月21日,案涉项目通过竣工验收,原告遂于2023年1月3日诉至本院。
庭审中,某某涪陵分公司提供证据证明:某某公司于2020年9月16日成立,***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21年4月15日,由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涞滩河项目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某某公司将***.涞滩河项目[1至16号为***及地下车库、室外环网,不含示范区已由其他消防安装施工单位完成部分(XX#楼“售楼部”、XX#楼商业及相对应的室外管网部分),但包含此部分消防的接入联调)的消防施工工程承包给某某公司,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进度、包质量、包安全文明施工、包验收等大包干形式......。
本院认为,某某涪陵分公司与原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时对案涉工程系由某某公司承包给某某公司是不知情的,但***作为既是某某涪陵分公司负责人,又是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却故意以某某涪陵分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案涉项目《劳务分包合同》,其行为具有过错。因此,原告根据合同相对性,请求与其具有合同关系的某某涪陵分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由某某成公司在某某涪陵分公司不能支付的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即便案涉工程系由某某公司承包,某某涪陵分公司、某某成公司向其具有合同关系的原告承担相应责任后,其可依法行驶追偿。
某某涪陵分公司将建设工程转包(分包)不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原告,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因此,原告某某涪陵分公司与原告之间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属于无效。虽然合同无效,但原告施工的案涉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故被告仍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庭审中,某某涪陵分公司对尚欠原告工程款443817.10元(已扣除质保金)全部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据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及利息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重庆某某公司涪陵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工程款443817.10元及利息(利息以443817.1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重庆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对重庆某某公司涪陵分公司不足以支付部分承担支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58元,减半收取3979元,由重庆某某公司涪陵分公司负担,由重庆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对重庆某某公司涪陵分公司不足支付部分承担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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