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六合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六合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颖锋兴瑞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渝0116民初11606号
 
原告:重庆六合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红黄路10号20-1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676123043F。
法定代表人:祝文淋,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林,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颖锋兴瑞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珞璜镇江津区珞璜镇兴园路7号附1号(1#-1厂房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MA5U8DY768。
法定代表人:何**,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涵,重庆履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六合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颖锋兴瑞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六合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林,被告重庆颖锋兴瑞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六合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0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以未付款项2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从2020年11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时计算至2021年6月22日为4936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04936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如有)。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5日,原、被告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下称“合同”)约定被告将重庆颖锋兴瑞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生产基地项目的消防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施工义务,该工程于2020年7月1日经重庆市江津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组织消防验收并验收通过。
2020年7月15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双方确认案涉工程已验收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共计96万元(含合同价款88万元、增量价款8元),被告已付70万元,尚有26万元未向原告支付。对于甲方差欠的工程款,被告承诺于2020年07月8日前支付人民币6万元;剩余工程款人民币20万元,其中16.6万元,被告于2020年9月30日之前支付给原告,4.4万元作为质保金,2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付清。若被告未按期履行任何一笔款项支付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剩余全部未付款项。
《协议书》签订之后,被告仅支付了6万元,剩余款项20万元并未支付。原告曾多次催促被告尽快支付差欠的剩余款项,但被告始终未履行支付义务。
鉴于以上事实,原告认为:合同与协议书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拖欠费用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全部费用。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之上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重庆颖锋兴瑞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重庆颖锋兴瑞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被答辩人重庆六合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答辩人认为,案涉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故被答辩人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具体而言:1.被答辩人未依约开具发票,依据合同第5.4条的约定,答辩人有权拒绝付款。依据案涉合同第5.4条的约定,被答辩人负有出具专票的合同义务,若未开票则答辩人有权拒绝付款。该条约定中,双方明确将被答辩人的开票义务上升至与答辩人付款义务同等的高度,双方互负对等给付义务,故在被答辩人按约开具发票之前,答辩人有权不予支付。《协议书》仅约定付款时间,且并未对主合同的开票义务作任何形式的变更,故主合同第5.4条仍然应当予以适用本案,加上付款时间与付款条件之间并不冲突,被答辩人完全可以在2020年10月1日前开具开票,但被答辩人拒绝履行开票义务已经违约在先。2.《协议书》中仅明确了工程款金额,但并未扣减被答辩人因违反合同约定而应当向答辩人支付的款项,故即便答辩人应当付款,也应当扣减因被答辩人违约而造成的相应损失,被答辩人的违约行为主要如下:(1)依据合同第4.1条的约定,案涉工程的工期为50天,被答辩人应当在2017年12月10日前完工,但实际上被答辩人的完工日期为2020年1月中旬(案涉工程的验收日期为2020年7月1日,即被答辩人已经严重逾期,应当依据合同第11.2.13条的约定承担违约金,违约金应当在工程款中予以扣减。(2)依据合同第11.2.9条约定,保修期内,乙方必须在收到答辩人通知后的2日内无条件免费维修,否则应当承担答辩人所另行支出的维修费用。《协议书》签订之前,答辩人多次通过函件形式通知被答辩人屋顶水箱材质与合同约定不符、消防电线使用品牌与合同约定不符、以及消防电线管未刷防锈防火漆从而影响安全性的相关问题并要求被答辩人进行整改,被答辩人亦在签署《协议书》时承诺进行整改,但一直未履行义务。且由于案涉消防工程的自动报警系统、消防广播系统、应急疏散指示系统仍然存在故障问题,被答辩人在签订《协议书》之后多次发送函件要求答辩人进行维修,但答辩人至今仍拒不履行上述义务。综上,即便答辩人应当支付款项,也应当扣减答辩人因被答辩人的违约行为遭受的相应损失。3、从公平平等以及诚实信用的原则考虑,本案的质保金不应予以支付。工程合同中的质保金条款,一方面是为了保障甲方能够对乙方交付工程的质量产生信赖,另一方面也是为了敦促乙方按约提供工程并在合理期限内保证工程质量,但现由于被答辩人提供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被答辩人存在拒不履行维修义务的违约情形,则若仍然要求答辩人支付质保金则违背了民法的公平平等原则,亦放任了被答辩人的违约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5日,重庆颖锋兴瑞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甲方)与重庆六合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重庆颖锋兴瑞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生产基地项目一期消防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工程造价为大包干总造价880000元。合同第五条付款方式约定“5.1,本次工程无预付款,工程完工后支付合同金额的60%;5.2,工程通过项目所在地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金额的95%;5.3,余款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二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付清;5.4,乙方向甲方申请支付工程款时,必须附等金额的税票(l1%可抵扣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甲乙双方共同确认的工程进度证明,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合同第十二条争议处理、违约及其他约定“12.2乙方逾期15天仍未完成工程或擅自将本合同转包、分包的,甲方有权终止本合同并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乙方因发生安全事故等问题被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工的,甲方有权终止本合同,乙方自行承担因此产生的损失。因前述原因终止本合同的,乙方已完成工程造价,甲方有权单方委托第三方进行价值评估,以此作为支付乙方工程款的依据。甲方有权从应付乙方工程款中扣除乙方须向其支付的违约金及损失赔偿。”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重庆颖锋兴瑞光电科技有限公司、重庆六合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分别在合同甲、乙双方处签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便进场施工。
2019年3月19日,重庆颖锋兴瑞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甲方)与重庆六合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载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国消防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甲、乙双方就之前签署的2018年11月5日《消防工程施工合同》,未尽事宜补充约定。一、《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本合同总额为88万元,乙方待工程完工后,甲方支付合同金额的60%给乙方;工程通过项目所在地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至合同金额的95%给乙方;余款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二年后无质量问题,甲方一次付清余款给乙方。时至今日,甲方已经提前付款65万元给予乙方。二、关于乙方所做室外管网增量部分及2#钢结构厂房(原为7#钢结构厂房)消防支架设施的增量费用问题,甲乙双方通过友好协商,实际测量,得出以下结论:甲方需付款8万元给乙方作为消防增量部分的费用,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延迟验收,需保障无条件完成1-1#楼及2#钢构厂房(原为7#钢结构厂房)的未完成消防设施、消防资料及本工程包验收合格并取得消防验收合格证。三、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甲方将增量部分的5万元增量款付给乙方,乙方必须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1-1#楼及2#钢结构厂房(原为7#钢结构厂房)未完成的消防设施,如未完成,乙方需要赔偿甲方2000元的损失;乙方必须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消防验收,如未完成,乙方需要赔偿甲方2000元的损失;如需总包、监理及设计单位配合盖章的部分,甲方理应全力协调,如因监理、总包及设计单位原因导致验收时间延误,乙方无需承担违约责任;待消防验收合格后,甲方付款21.4万元(其中含增量费用3万元)给乙方;乙方需将8万元增量费用的9%增值税发票交予甲方。4.4万元余款作为质保金,二年后无质量问题,甲方须无条件一次性付清余款给乙方。
本协议未涉及的其他条款,均按原《合同》约定的条款执行,签订本协议不视为调整原合同约定履行期限。五、本协议作为原《合同》补充协议之一,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重庆颖锋兴瑞光电科技有限公司、重庆六合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分别在合同补充协议的甲、乙方处签章。
施工期间,原告向被告开具760000元的发票后,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760000元。
本工程于2020年7月1日经重庆市江津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评定为消防工程验收合格。
2020年7月15日,重庆颖锋兴瑞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甲方)与重庆六合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协议》,载明“2017年11月5日,甲、乙双方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重庆颖锋兴瑞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生产基地项目的消防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该工程于2020年7月1日经重庆市江津区建设工程质量技术服务中心组织消防验收并验收通过。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截止到本协议签订之日,本工程的工程款共计人民币96万元,其中工程合同价款88万元,增量价款8万元;甲方已支付70万元,尚有26万元未向乙方支付。对于甲方差欠的工程款,甲方承诺于2020年7月8日前支付人民币6万元,剩余工程款人民币20万元,其中16.6万元,甲方于2020年10月31日之前支付给乙方,4.4万作为质保金,2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付清。若甲方未按期履行任何一笔款项支付义务,乙方有权要求甲方立即支付剩余全部未付款项。”重庆颖锋兴瑞光电科技有限公司、重庆六合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分别在该协议的甲、乙方处签章。
2021年9月25日,被告收到原告开具的200000元工程款重庆市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至今未支付尚欠部分工程款。
由于《协议》中“剩余工程款人民币20万元,其中16.6万元,甲方于2020年10月31日之前支付给乙方,4.4万作为质保金”的金额有误,审理中,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质量保证金是44000元,其余工程款为156000元。
本院认为,案涉纠纷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重庆六合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颖锋兴瑞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消防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及《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同及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各自履行自己相应义务。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已达成《补充协议》,原告向被告提供相应发票后,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尚欠工程款。下面就尚欠工程款、违约金的抵扣、逾期付款利息分别评析如下:
一、工程款问题
案涉工程款960000元,被告已经支付760000元,尚欠200000元未支付。按《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第五条付款方式“5.4,乙方向甲方申请支付工程款时,必须附等金额的税票(l1%可抵扣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甲乙双方共同确认的工程进度证明,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约定,被告支付工程款时,原告需提供双方确认的工程进度证明,并提供等额的税票(l1%可抵扣增值税专用发票)。按《协议》“剩余工程款人民币20万元,其中16.6万元,甲方于2020年10月31日之前支付给乙方,4.4万作为质保金,2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付清。若甲方未按期履行任何一笔款项支付义务,乙方有权要求甲方立即支付剩余全部未付款项”约定,被告在2021年9月25日收到原告开具的20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双方对付款金额已进行了确认,故被告应当在收到发票后支付原告工程款。因协议约定工程款为200000元,而原、被告双方认可质保金为44000元,则应付工程款应为156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56000元工程款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质保金44000元是否应当支付。因被告在收到发票后拒不支付原告工程款违约,按《协议》“若甲方未按期履行任何一笔款项支付义务,乙方有权要求甲方立即支付剩余全部未付款项”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支付剩余的全部未付款项,含质保金44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质保金44000元的主张,符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44000元质保金,需在质保期满后支付的辩解理由不成立,质保金虽然支付了,但原告的保修责任并未免除,如果发生保修责任,被告可另行主张保修责任。
二、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于2021年9月25日收到原告开具的发票后,应当及时将剩余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其逾期支付违约,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9月2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利息至该款付清为止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工期逾期违约损失,因其未向本院提交违约原因、损失费用等,且原告也不认可,被告可另行解决。
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颖锋兴瑞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重庆六合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00000元;
二、被告重庆颖锋兴瑞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重庆六合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9月2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利息至该款付清为止);
三、驳回原告重庆六合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重庆颖锋兴瑞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用4376元,减半收取2188元,由被告重庆颖锋兴瑞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该费用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熊肖敏
 
 
二○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杨  妮
书 记 员      胡  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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