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市任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冀0505民初204号
原告:***,男,1965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邢台市南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晓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邢台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任泽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晓阳合众(任泽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80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南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领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北邢台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北邢台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由被告对原告2024年5月30日受伤事故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河北邢台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任泽区东方御园北区项目的施工单位,河北邢台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部分项目交由***承包,***组织包括原告在内等工人进行工作。原告自2024年4月份开始到该项目工地工作,工作内容是做防水。2024年5月30日,原告在东方御园北区××号楼做防水时,被上空掉下来的木方砸伤,后被河北省眼科医院入院诊断为双侧鼻骨骨折等伤情。根据劳动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个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被告将该工程部分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被告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应当承担建设事故受伤的用工主体责任,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河北邢台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不是事实。我公司承建任泽区东方御园北区部分工程项目,根据施工需要于2023年11月18日将其中的6号、10号和16号楼房的防水工程分包给了邢台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本案原告是邢台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原告受伤的用工主体责任应当由邢台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为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请法庭查明事实后,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被告河北邢台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案涉东方御园北区××期××号××号××号楼防水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了案外人邢台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不是承包给了***个人。承包的内容仅是防水项目的劳务部分,并非转包。该劳务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并且已经实际履行,因此,原告起诉河北邢台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体错误。另外,我也仅是邢台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也不是我雇佣的。在本案事故发生之前,我不认识原告,原告的损失也不应当由我承担。综上,原告起诉的主体错误,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11月18日,河北邢台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包方)与邢台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方)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河北邢台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邢台市任泽区东方御园北区(北留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二期6#、10#、16#号楼防水工程分包给了邢台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费总价款245000元(含人工和液化气)。2024年5月30日,***在邢台市任泽区东方××号楼从事防水工作时受伤。
另查明,***为邢台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024年11月12日,河北邢台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邢台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东方御园北区二期劳务费1笔,金额为200000元。因本案所涉争议,***向邢台市任泽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邢台市任泽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24年8月5日作出任劳人仲案不字[2024]2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决定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被告河北邢台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中的劳务部分,分包给了邢台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邢台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非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组织,为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确认被告河北邢台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2024年5月30日受伤事故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