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力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姜某某与重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陶某某,重庆某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9289)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渝0102民初746号 原告:姜某某,女,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天亿(涪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陶某某,男,住重庆市涪陵区。 被告:重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绮惠(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某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 法定代表人:胡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住重庆市涪陵区。 原告姜某某与被告陶某某、重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筑公司”)、重庆某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消防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姜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消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陶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陶某某支付原告2021年1月至2023年8月31日拖欠的工资报酬1000元。2.被告某某建筑公司、被告某某消防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原告受陶某某雇请到其分包的位于涪陵区马鞍街道做杂工(挖沟、抬管子、安管子、埋管子)工种,讲的工钱是200元一天。施工期间,陶某某陆续支付了一部分现金给原告,工程于2023年8月31日完工后,三被告均未和工人进行结算。案涉工程系“某某医药城A区室外消防管网安装工程”,系某某药厂有限公司发包给某某消防公司施工,某某消防公司将建筑劳务转包给某某建筑公司,某某建筑公司将劳务违法分包给陶某某。因陶某某迟迟不支付工钱,原告等7名工友找到某某建筑公司和某某消防公司讨要工钱。二公司要求陶某某出面和原告等进行结算,陶某某于2023年11月结算后给原告等人出具工资表,尚欠原告工资1000元,至今分文未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 被告陶某某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及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某某建筑公司辩称,1.我公司不应支付原告主张的农民工工资,原告自述其系由陶某某雇佣,即便欠付亦应由陶某某支付,且我公司无法核实陶某某是否欠付原告及欠付原告的具体金额,也无法核实欠付的金额就是案涉项目。2.我公司已足额支付案涉全部款项,陶某某予以确认。2023年12月14日,陶某某向我公司出具承诺书确认已经领到案涉工程项目工程尾款61772元。3.原告主张是农民工工资,应当举示其系农村居民的证据。4.案涉工程2021年11月28日已经完工,原告所称欠付工资其中一部分应当是做陶某某其他项目所欠付的款项。5.我公司不是施工总承包单位,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6.原告主张的工作时间案涉工程已经完工,维修工作不属于案涉工程的施工项目,不应依据农民工条例来要求我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被告某某消防公司辩称,我公司和被告2公司合法合规签订了劳务合同,并在2023年11月14日完成了劳务结算,并在2023年12月13日完成了剩余尾款的支付,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证据在涪陵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复印的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委托书、工资表、某某消防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某某医药城A区室外消防管网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承诺书、消防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以及工资表和户口簿。被告某某建筑公司提交了证据承诺书、工程竣工报告打印件。被告某某消防公司提交了证据工程竣工报告(竣工申请书)、工程竣工报告。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诉称、辩称、举证、质证情况,并依据证据采信规则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被告某某消防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方承包了某某医药城A区室外消防管网安装工程项目后,于2019年12月25日与被告某某建筑公司签订了《消防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该项目工程的室外消防管网安装工劳务分包给被告某某建筑公司。被告某某建筑公司又将该项目工程部分劳务项目再分包给了被告陶某某。之后,原告受被告陶某某雇请在该项目工程做工5天,完工后,被告陶某某未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经原告等人催要对账,制作了“2021年1月-2023年8月31日某某药厂.工资表”,被告陶某某该表上签字“确认无误:陶某某”。该工资表载明原告出勤天数为5天,工资核算标准200元/天,应发工资为1000元。但被告陶某某至今未付。2023年12月14日,被告陶某某向被告某某公司出具承诺书,内容载明“本人陶某某(身份证:5002********)今领到重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某某医药城A区室外消防管网安装工程’项目的全部工程尾款合计61772元(大写人民币:陆万一千柒佰柒拾贰元),本人承诺保证按民工实际完成人工工资全部发放到我班组工人手中,保证不拖欠,不闹事、不投诉……”该承诺书落款时间误写为“2024年12月14日”。 另查明,某某建筑公司员工王某某受该公司委托接受涪陵区某某行政执法支队调查询问案涉项目何时进场施工、何时结束施工时称“2021年10月15日劳务工程已经完工,工人离场,之后只是零星整修,只有零星用工。2023年8月份完成验收结算。”被询问民工的工资标准是和谁约定时称“都是陶某某和农民工自己确定的,考勤也应该是陶某某自己在负责。”被询问公司是否要求陶某某提交民工的相关资料时称“我公司都是通过口头或电话要求陶某某提交农民工的考勤表、工资表等,陶某某均未按要求提交。”被询问公司是否将涉及每月工作量完成情况农民工本人亲笔签字确认、是否将每月编制的工资表交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时称“我公司要求陶某某这么做,他没有这么做。”被告某某消防公司在向涪陵区某某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中称“此项目于2019年12月25日开始施工,2021年10月15日劳务工程完工。2022年1月我司在向建设单位申请验收时,发现劳务工程存在施工质量问题,需某某劳务公司安排工人现场整改,但劳务公司安排人员维修处理不及时,导致我司与建设单位验收时间滞后,我公司于2023年8月才与建设单位就本项目完成收方工作(整改期间某某劳务公司未向我司提供施工人员名单)。”及“因在项目实施期间劳务公司人员变动频繁,所以劳务用工考勤系由某某劳务公司自行负责,我公司只根据《劳务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某某劳务公司进行约束。” 再查明,原告户籍地址位于重庆市涪陵区,该户户口簿登记户别为农村居民家庭户口。 本院认为,被告陶某某雇请原告在案涉项目工程做工,有被告陶某某签字确认的工资表为凭,双方之间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提供劳务后经双方结算,被告陶某某在案涉项目工程2021年1月至2023年8月31日的工资表上签字确认无误,工资表载明原告应得工资为1000元。但被告陶某某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该笔工资,其行为实属违约,被告陶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供书面的答辩意见,更没有提供证据来反驳原告的主张,其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被告陶某某应承担支付原告拖欠的劳务报酬1000元。 关于被告某某建筑公司和某某消防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本案中,被告某某消防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方,将案涉项目劳务工程分包给被告某某建筑公司,被告某某建筑公司又将劳务工程违法分包给被告陶某某,根据被告某某建筑公司员工王某某在接受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执法支队调查询问时的笔录以及被告某某消防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二公司对被告陶某某雇请农民工的情况均未进行实名制管理,且对被告陶某某用工及工资发放等未进行实质监督,导致被告陶某某差欠农民工工资情况发生,被告某某建筑公司和被告某某消防公司依法应在被告陶某某未付农民工资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原告已提交户口簿证明其系农村居民,系农民工,故被告某某建筑公司和被告某某消防公司对被告陶某某应支付原告的劳务报酬1000元连带承担支付责任。关于被告某某建筑公司辩称案涉工程2021年11月28日已经完工,原告所主张的部分公司应是被告陶某某其他项目所欠工资,以及原告提供劳务是工程完工后的维修期间,而非施工期间,不应按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要求其公司承担责任的辩解理由。被告陶某某确认的工资表已确认原告主张的欠付工资报酬系为案涉工程劳务,故对被告某某建筑公司的该项辩解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某建筑公司、被告某某消防公司的辩解意见与上述意见不一致的,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陶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姜某某拖欠的劳务报酬1000元。 二、被告重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重庆某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连带承担支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按40%收取计20元,由被告陶某某、重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重庆某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