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力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方某与陶某,重庆某劳务公司,重庆某消防工程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102民初9749号 原告:方某,男,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万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陶某,男,住重庆市涪陵区。 被告:重庆某劳务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悦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某消防工程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 法定代表人:胡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男,该公司职工,住重庆市合川区。 原告方某与被告陶某、重庆某劳务公司(以下简称为“某劳务公司”)、重庆某消防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为“某消防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方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消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陶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劳务费5964元。事实及理由:某消防公司将承建的涪陵某医药城某区管网改造工程的单项劳务分包给某劳务公司,某劳务公司分包该项目的劳务后,又将其劳务转包给陶某。2021年9月,陶某雇佣原告进入该项目工作,从事消防水电工作,双方约定劳务工资按照300元/天计算。2023年8月21日,陶某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因在涪陵某药厂某区消防室外工程做工,截止2023年8月20日欠原告工资28800元,之后原告继续在该项目工作,主体完工后陶某出具2021年1月-2023年8月31日某药厂工资表,经结算应支付原告工资共计32850元。截止目前陶某还应支付原告劳务工资5964元,原告认为被告某劳务公司将劳务转包给不具备资质的个人并允许个人以其名义对外经营,导致拖欠所招用的民工工资的,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某消防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总承包单位,应当确保农民工资支付义务,并对农民工工资发放情况进行监督,如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应承担先行清偿的责任。现因陶某拖欠原告工资,因此请求某劳务公司、某消防公司对被告陶某拖欠原告工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望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陶某未作答辩。 被告某劳务公司辩称:我司将工程劳务承包后再承包给陶某,没有签书面协议。原告系由陶某聘用,与我司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应由陶某承担原告的工资,原告要求我司承担支付责任没有法律根据。原告的工天应为96天,原告所称109.5天无任何事实依据。且陶某还在某地等地有其他项目在做工,原告可能是在其他项目做工后,将工天纳入了本案涉案项目。原告的核算工资为28800元,在2023年12月14日原告及陶某在我司处就其工资再次进行核算,其金额为26886元。为此,我司根据原告及陶某的要求进行了付款。陶某在证明上落款结清陈述时,原告在场且知情,应视为原告对已结清其工资26886元进行了认可。因此不存在欠付工资的情形。 被告某消防公司辩称:原告做工属实,但109.5天工天不属实,包含了在陶某其他项目做工的时间。现场事务由某劳务公司派陶某负责管理,所以没有设立农民工专户,也不清楚陶某与某劳务公司的关系。我司已经和某劳务公司结算完毕,签订了结算书,支付了合同金额。我司承包给某劳务公司的总劳务费用为522167.84元,除了合同约定的3%质保金15665元外,其他的款项均已付清。所以我司不存在欠付工资的情况。 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25日,被告某消防公司与被告某劳务公司签订《消防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由被告某消防公司承包的“某医药城某区室外消防管网安装工程”的劳务分包给被告某劳务公司。被告某消防公司驻工地的项目负责人为***,被告某劳务公司驻工地的项目负责人为王某。后被告某劳务公司以口头形式将该劳务分包工程又承包给被告陶某施工。后经被告陶某安排原告方某到该项目从事劳务工作。工程结束后,被告陶某签字确认的《2021年1月-2023年8月31日某药厂工资表》载明:方某的出勤天数为109.5天,工资核算标准为300元/天,应发工资32850元。2023年12月14日,被告某劳务公司支付了方某劳务费26886元,尚欠劳务费5964元未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2023年10月24日,被告某消防公司就案涉工程与被告某劳务公司进行了劳务结算,扣除质保金后,其余工程款支付了被告某劳务公司。2023年12月14日,陶某向被告某劳务公司承诺称:陶某领到某劳务公司的“某医药城某区室外消防管网安装工程”项目的全部工程尾款,承诺保证按民工实际完成人工工资全部发放到其班组工人手中,保证不拖欠等,后领取了工程尾款。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工天记录表、供应商明细账照片、工资表、工资欠条、2021年1月2023年8月31日某药厂工资表、陶某与欠条照片、银行借记卡交易明细,被告某劳务公司提交的承诺书、收款证明、银行电子回执,被告某消防公司提交的消防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劳务结算书、支付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提供劳务者应当获得相应的劳务报酬。本案中,原告受被告陶某雇请为某医药城某区室外消防管网安装工程提供劳务,其与被告陶某之间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被告陶某未按约定向其支付尚欠的劳务费,实属违约,被告陶某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5964元的民事责任。 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本案中,原告系农民工,被告某消防公司为案涉项目的施工系总承包方,其将案涉项目劳务工程分包给被告某劳务公司,被告某劳务公司又将劳务工程违法分包给被告陶某,导致被告陶某拖欠原告的工资,被告某劳务公司、某消防公司亦应承担清偿原告工资的民事责任。被告某劳务公司、某消防公司辩称原告工天不属实、已足额支付原告工资等意见,因其未向本院提交充分的证据佐证,对该意见本院均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与上述意见一致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意见与上述意见不一致的,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 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某消防工程公司、重庆某劳务公司、陶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给付尚欠原告方某的劳务工资596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按40%收取20元,由被告重庆某消防工程公司、重庆某劳务公司、陶某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