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冀0408民初1080号
原告:***,女197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永年区。
委托代理人:***,河北贯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河北江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9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曲周县。
被告:***,女,1991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曲周县。
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邯郸市永年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丛台路39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0805564049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恒质筑路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复兴区防汛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0765169641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永年区。
被告:***,男,196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永年区。
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住所地:肥乡区肥乡镇长安路(邑城家苑9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428MA07WHQG0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邯郸市恒质筑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质公司”)、***、***、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以下简称“中煤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恒质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煤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6月27日19时50分许,***驾驶机动车行驶至永年辖区道路豆下乡路段超车时,因邯郸市恒质筑路有限公司在此路段修路时未在绕行处设置标志,与***驾驶的机动车相撞,后又与***驾驶的机动车相撞,造成三车上乘坐人员多人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永年交警大队事故处理,认定***负主要责任、邯郸市恒质筑路有限公司负次要责任。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329.5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和***系夫妻关系,车辆系家庭共有,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真实性无异议,冀D×××××号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在事故车辆驾驶证、行驶证有效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鉴于本事故造成多人受伤,交强险应预留相应份额;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
被告恒质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我公司已经在施工路段设置了警示标志,进行了明示提醒,故我公司在事故中没有过错。同时永年交警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认定后,我公司提出复核,上级交警部门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要求重新调查认定,但永年交警大队第二次作出事故认定时并没有调取新的证据,仍认定了原来的事实和证据,因此,永年交警大队的第13042912018000039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应采信,应予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煤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我方无责,应由保险公司在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煤保险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27日19时50分许,***驾驶***所有的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永年辖区道路邯临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豆下乡村路段超车时,因邯郸市恒质筑路有限公司在邯临线豆下乡村至曹庄村路段修路时,未在绕行处设置标志,与由东向西行驶的***驾驶的冀D×××××号微型轿车相撞,随后与由东向西行驶的***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乘坐冀D×××××号车的***、***、***、乘坐冀D×××××号车的***、***、乘坐冀D×××××号车的***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8年8月8日,邯郸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永年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当事人恒质筑路有限公司向邯郸市交警支队提出复核,邯郸市交警支队责令永年大队根据有关规定进行重新调查、认定,2018年9月14日,永年交警大队经重新调查、认定后,作出第13042912018000039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邯郸市恒质筑路有限公司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送至邯郸市永年区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该医院诊断其伤情为:胸部软组织损伤、头皮血肿,住院4天,支付医疗费3697.63元。
冀D×××××号车驾驶人是***,登记所有人是***,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冀D×××××号车驾驶人是***,登记所有人是***,该车在被告中煤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有已经质证的下列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邯郸市永年区第一医院住院病历、诊断书、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各一份,门诊收费票据三张,***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主张误工费5931.12元、护理费790.8元,提交了***与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经质证,被告对出院后的费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足以证明因误工和护理减少的实际收入,原告的误工期和护理期应结合原告伤情,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相关规定予以认定,误工费可参照河北省2018年度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可参照河北省2018年度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
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未提交证据。
被告恒质公司对永年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该认定结论,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另查明,本次事故还造成另外五名人员受伤,其中***发生医疗费用40854.92元、伤残费用49070.1元;***发生医疗费用8594.06元、伤残费用2270元;***发生医疗费用18979.6元、伤残费用共计68794.9元;***发生医疗费用3966.77元、伤残费用2842元;***发生医疗费用5994.7元、伤残费用2579.9元。
又查明,河北省2018年度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为每日50元,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23461元,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39947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和被告中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分摊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恒质公司按事故责任承担30%的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确定原告损失的项目和数额为:
医疗费:3697.63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4天=200元;
营养费:酌情确定为120元;
误工费:参照河北省2018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误工期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4.1、7.1规定确定为20天,误工费为23461元÷365天×20天=1285.5元;
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8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期为住院期间,护理费为39947元÷365天×4天=438元;
交通费:酌情确定为200元。
原告的上述各项损失共计5941.13元。其中医疗费用共计4017.63元,伤残费用共计1923.5元。本次事故共致六人受伤,六人共发生医疗费用82407.68元、伤残费用127480.4元,均已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六名伤者应按比例分享交强险。其中被告中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的损失,即:医疗费用4017.63元÷32958.7元×1000=121.89元;伤残费用1923.5元÷76140.3元×11000=277.93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的损失,即:医疗费用4017.63元÷53466.61元×10000=751.42元;伤残费用1923.5元-277.93元=1645.57元;医疗费用超出部分为4017.63元-121.89元-751.42元=3144.32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2201.02元,由被告恒质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943.3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396.99元;
二、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201.02元;
三、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399.82元;
四、被告邯郸市恒质筑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43.3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70元,被告邯郸市恒质筑路有限公司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