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冀0408民初1859号
原告:***,男,1992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曲周县。
委托代理人:***,邯郸市永年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邯郸市恒质筑路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复兴区防汛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0765169641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永年区。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联通南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079655784X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9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永年区。
被告:***,男,196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永年区。
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住所地:肥乡区肥乡镇长安路(邑城家苑9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428MA07WHQG0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邯郸市恒质筑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质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以下简称“中煤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恒质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中煤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6月27日19时50分许,***驾驶机动车行驶至永年辖区道路豆下乡路段超车时,因邯郸市恒质筑路有限公司在此路段修路时未在绕行处设置标志,与***驾驶的机动车相撞,后又与***驾驶的机动车相撞,造成三车上乘坐人员多人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永年交警大队事故处理,认定***负主要责任、邯郸市恒质筑路有限公司负次要责任。此事故给原告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6550元,依据事故责任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4436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恒质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我公司已经在施工路段设置了警示标志,进行了明示提醒,故我公司在事故中没有过错。同时永年交警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认定后,我公司提出复核,上级交警部门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要求重新调查认定,但永年交警大队第二次作出事故认定时并没有调取新的证据,仍认定了原来的事实和证据,因此,永年交警大队的第13042912018000039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应采信,应予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本案是三车相撞事故,造成多人受伤,我公司承保车辆驾驶人无责任,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按比例分摊;对于本案的其他费用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煤保险公司辩称:同阳光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未答辩。
被告***未答辩。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27日19时50分许,***驾驶***所有的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永年辖区道路邯临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豆下乡村路段超车时,因邯郸市恒质筑路有限公司在邯临线豆下乡村至曹庄村路段修路时,未在绕行处设置标志,与由东向西行驶的***驾驶的冀D×××××号微型轿车相撞,随后与由东向西行驶的***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乘坐冀D×××××号车的***、***、***、乘坐冀D×××××号车的***、***、乘坐冀D×××××号车的***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8年8月8日,邯郸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永年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当事人恒质筑路有限公司向邯郸市交警支队提出复核,邯郸市交警支队责令永年大队根据有关规定进行重新调查、认定,2018年9月14日,永年交警大队经重新调查、认定后,作出第13042912018000039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邯郸市恒质筑路有限公司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先被送至曲周县中医院进行急救,随后转往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该医院诊断其伤情为:寰椎后弓及枢椎齿状突骨折、额骨及左侧窦前后壁,左眼框额部及左侧眼眶周围软组织挫伤、额部软组织裂伤、双侧肺挫伤,住院43天,支付医疗费14433.10元,在曲周县中医院支付门诊治疗费1106.5元。
冀D×××××号车驾驶人是***,登记所有人是***,该车在被告中煤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冀D×××××号车驾驶人和所有人是***,该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有已经质证的下列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诊断书、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各一份、曲周县中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六张,***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于2019年4月22日委托邯郸爱眼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9年4月29日,作出编号为邯爱眼司鉴[2019]临鉴字第C3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二处。原告支付鉴定费2800元。对此,原告提交了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经质证,被告提出异议,认为系原告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残鉴定是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做出的,具有客观性和真实性,被告虽提出反驳,但无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故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可。
原告主张误工费19584元、护理费6600元,提交了***与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经质证,被告均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主张误工天数过高,护理费无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足以证明因误工减少的实际收入,原告的误工期和护理期应结合原告伤情,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相关规定予以认定,误工费可参照河北省2018年度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可参照河北省2018年度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
原告主张辅助器具费5800元,提交了德林义肢矫型器(北京)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发票一张。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购买辅助器具的必要性,且价格过高。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使用辅助器具的情况与原告病历中的记载能够相互印证,具有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
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提交了交通费票据若干,经质证,被告建议法院酌情认定。
被告恒质公司对永年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该认定结论,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另查明,本次事故还造成另外五名人员受伤,其中***发生医疗费用40854.92元、伤残费用49070.1元;***发生医疗费用8594.06元、伤残费用2270元;***发生医疗费用4017.63元、伤残费用1923.5元;***发生医疗费用3966.77元、伤残费用2842元;***发生医疗费用5994.7元、伤残费用2579.9元。
又查明,河北省2018年度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为每日50元,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14031元,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23461元,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39947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和被告中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按比例分摊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恒质公司按事故责任承担30%的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第二十六条规定,确定原告损失的项目和数额为:
医疗费:15539.6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43天=2150元;
营养费:酌情确定为1290元;
误工费:参照河北省2018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误工期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9.1.1之规定确定为150天,误工费为23461元÷365天×150天=9641.5元;
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8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期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9.1.1之规定确定为60天,按一人护理,护理费为39947元÷365天×60天=6566.6元;
伤残赔偿金:14031元×20年×14%=39286.8元;
精神抚慰金:酌情确定为7000元;
交通费:酌情确定为500元;
辅助器具费:5800元;
鉴定费:1000元。
原告的上述各项损失共计88774.5元。其中医疗费用共计18979.6元,伤残费用共计68794.9元,鉴定费1000元。本次事故共致六人受伤,六人共发生医疗费用82407.68元、伤残费用127480.4元,均已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六名伤者应按比例分享交强险。其中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的损失,即:医疗费用18979.6元÷78390.05元×1000=242.11元;伤残费用68794.9元÷125556.9元×11000=6027.09元;被告中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的损失,即:医疗费用18979.6元÷32958.7元×1000=575.86元;伤残费用68794.9元÷76140.3元×11000=9938.8元;医疗费用超出部分为18979.6元-242.11元-575.86元=18161.63元,伤残费用超出部分为68794.9元-6027.09元-9938.8元=52829.01元,加上鉴定费1000元,共计71990.64元,由被告恒质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21597.19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6269.2元。
二、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514.66元;
三、被告邯郸市恒质筑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21597.19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5元,由原告***负担360元,被告邯郸市恒质筑路有限公司负担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凯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