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冀0427民初248号
原告:***,女,199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冀南新区。
被告:邯郸市恒质筑路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复兴区防汛路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邯郸冀南新区交通运输局公路站,住所地邯郸冀南新区创业大道16号。
负责人:***,该站站长。
原告***与被告邯郸市恒质筑路有限公司、邯郸冀南新区交通运输局公路站为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1024元,减半收取计512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