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渝0116民初8042号
原告:重庆崃山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鼎山街道鼎山大道加洲国际718号10幢7-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67868942XM。
法定代表人:何贵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梅,重庆市江津区几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1974年8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小琳,重庆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崃山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崃山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崃山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梅,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小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崃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崃山公司为其垫付的医疗费及其他费用153 986.8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14日被告***在原告崃山公司承建的工地上受伤。被告***受伤后原告崃山公司为被告***垫支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共计379 385.26元。因被告***医疗费中部分不符合重庆市工伤保险报销标准,重庆市工伤科只报销了135185.51元,余下医疗费153 629.8元及其他费用共计153986.8元未报销。原告崃山公司认为,原告崃山公司已为被告***参加了工伤保险,也参加了医疗险,这些费用应该由社保基金支付,不应由原告崃山公司支付。
被告***辩称,原告崃山公司的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于2019年4月14日在原告崃山公司承建的工地上受伤属于工伤,被告***受伤过后的治疗情况是由医院根据被告的伤情进行确定,被告***对医院治疗用药根本无法左右。既然被告***属于因工受伤,原告崃山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其因工伤产生的医疗费用,原告崃山公司所主张的垫支医疗费应当由原告崃山公司自行承担。首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其立法目的是保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补偿,分散用人单位的风险,而不是免除公司的责任和义务。根据规定,劳动者在停工留薪期内的原工资福利不变,即所有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若医疗费还要工伤职工承担,不符合法理。第二,若医保范围外的医疗费用由劳动者承担,违背公平原则和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工伤采取无过错原则,其目的就是保护工伤职工的权利,如果该医保范围外的医疗费用反而由工伤职工承担明显不公平、也不合理。第三,参考类似已生效判决,医疗费用应当由原告公司自行全部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14日,被告***在原告崃山公司承建的工地上班受伤,经认定为工伤,劳动能力鉴定为伤残二级。原告崃山公司垫付被告***在西南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产生的医疗费225 398.46元,该部分费用经重庆市工伤报销费用核定支付135 185.51元,扣款90 212.95元;原告崃山公司还垫付被告***的其他医疗费,以及在药房、器械公司购买药品、轮椅、胸腰椎矫形器等费用。2021年4月29日,崃山公司向重庆市江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支付崃山公司为其垫付的基金未能报销的医疗及其他费用共计153 986.8元。该委作出渝津劳人仲不字〔2021〕第10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二条规定的争议范围为由不予受理。原告崃山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认可崃山公司主张的医疗费用发生在工伤治疗期间,在医院外购买的药品等都是治疗所必需。
上述事实,有认定工伤决定书、初次鉴定结论书、重庆市工伤报销费用核定表、住院收费票据、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之规定,建立工伤保险制度是通过分散的形式实现降低风险的目的,减轻用人单位的负担,而非免除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用工主体责任。《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但该条例并没有规定免除用人单位对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部分的赔偿责任,用人单位应当作为积极的责任承担主体,保证受害劳动者获得医疗救治和完全的经济补偿。本案中,原告崃山公司已垫付医疗费,应该对被告***的工伤治疗经过有一定了解,可见其认可使用医保范围外的药品等,而原告崃山公司请求由被告***承担医保范围外的医疗费及其他费用,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签字同意,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费用的发生明显超出诊疗必要限度,故原告崃山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崃山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重庆崃山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昱娇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晓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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