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崃山实业有限公司

某某与重庆崃山实业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16民初1618号
原告:***,男,1974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小琳,重庆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容,重庆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崃山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鼎山街道鼎山大道加州国际718号10幢7-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67868942XM。
法定代表人:王正秋,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梅,重庆市江津区几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重庆崃山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崃山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容,被告崃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389782.9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差额125725.00元[(11000-5469)元/月×25个月]、2020年8月至2020年10月伤残津贴差额14104.05元[(11000-5469)元/月×3个月×85%]、停工留薪期工资127000元(11000元/月×12个月-5000元)、生活津贴23100元(11000元/月×3个月×70%)、护理费75010.40元(其中住院期间护理费50480元(44980元+5500元),出院后至社保基金开始支付护理费期间的护理费24530.40元(6814元/月×9个月×40%)、伤残辅助器具(轮椅)费4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64元(8元/天×208天)、鉴定费750元、检查费1025.80元、医疗费15944.42元)。2、判决被告自2020年11月开始每月向原告支付伤残津贴差额4701.3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崃山公司承建的崃山.云篆雅苑1#、2#、3#、4#、5#楼及相应地下车库(一期)工程木工,每月工资11000元。期间,原告工资都发放至原告妻子杨必琴、儿子牟启杨银行卡内。2019年4月14日7时20分左右,原告在上述工程的3#号楼工地2层拆模过程中拿工具时,不慎坠落摔伤,胸部、腰椎、面部受伤。原告受伤当天被送到西南医院救治,经诊断为:高坠落伤:1、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半截瘫;2、腰2椎体棘突及骶椎骨折;3、双肺挫伤;4、双侧胸腔积液;5、右侧眉弓清创缝合术后。原告2019年4月14日至2019年5月6日住院期间由家属护理。2019年11月8日,原告出院,住院期间费用由被告支付。2019年6月14日,重庆市江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受伤为工伤。2020年7月23日,重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最终鉴定原告工伤级别为贰级伤残,大部分生活自理障碍。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的基数为5469元,原告实际工资包含被告、重庆津北贵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集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其发放的款项,而被告未以原告实际工资为基数缴纳社会保险,导致原告工伤保险待遇降低,被告应承担补足工伤保险待遇差额部分的责任,原告因伤残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系实际发生且为市场价。因此,原告向江津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主张自身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但仅按照社平工资6814元/月计算得到部分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因工受伤且已认定为工伤并鉴定为贰级伤残、大部分生活自理障碍,依法应享受相应工伤待遇,因被告未足额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工伤保险待遇差额部分应由被告承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特具此状,恳请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崃山公司辩称,对原告请求的389782.92元,出院后的检查费和医疗费应当以社保基金支付,不应当由被告承担;对请求的一次性伤残津贴补助差额、伤残津贴差额、停工留薪期工资等费用,不应当计算差额部分,应当以原告受伤时本人的工资5469元/月计算。在原告受伤后,被告为原告支付了135600元,该款项是原告受伤后在被告处预支的现金,应当在本案中抵扣。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11日,被告(甲方崃山公司)与原告(乙方***)签订一份《劳务作业协议书》,约定乙方在甲方承接的云篆雅苑项目部做木工,约定工资报酬按计件计算。原告做工期间,被告为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缴费工资基数5469元/月。
2019年4月14日,原告在被告承建的工程3#楼工地二层拆模过程中,不慎从高处坠落,致胸部、腰椎、面部等部位受伤。当日被送至西南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共计75天(2019年6月28日出院),主要诊断要椎体爆裂性骨折。办理住院手续后,原告继续住院治疗,住院共计91天(2019年9月27日出院)主要诊断截瘫。办理住院手续后,原告仍继续住院治疗,住院共计42天(2019年11月8日出院),出院诊断:“1、截瘫(T11平面,ASIA分级:C级);2、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内固定术后;3、胸12椎体骨裂伴局部骨挫伤;4、腰2椎体棘突骨折;5、骶尾椎骨折;6、腰5、骶1椎间盘损伤;7、尿路感染。”上述三次连续住院共计208天。
2019年6月14日,重庆市江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津人社伤险认字[2019]78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于2019年4月14日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2019年12月9日,原告申请劳动能力鉴定。2020年1月20日,重庆市江津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江津劳初鉴字[2019]1382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伤残叁级,部分生活自理障碍。”
2020年3月10日,原告再次申请劳动能力鉴定。2020年7月23日,重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渝劳再鉴字[2020]223号鉴定结论书,目前情况:“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伴截瘫;腰2椎体棘突及骶椎骨折;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右侧眉弓清创缝合术后。”最终鉴定结论为:“伤残贰级,大部分生活自理障碍。”产生鉴定费750元,检查费1025.80元。
2020年12月15日,原告因与被告工伤保险待遇争议向重庆市江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389782.9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差额125725.00元、2020年8月至2020年10月伤残津贴差额14104.0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27000元、鉴定期间生活津贴23100元、护理费75010.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轮椅)49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664元、鉴定费750元、检查费558.80元)。2021年1月17日,重庆市江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渝津劳人仲案字[2021]第9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由被申请人重庆崃山实业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申请人***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12717.40元(包括:停工留薪期工资81768元、鉴定期间生活津贴14309.40元、护理费16640元);二、驳回申请人其他诉讼请求。”
另查明:因原告因工受伤,原告家属以借支形式从被告处借款共计135600元。
本院认为,职工因工受伤,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渝府发[2012]22号)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原告因工受伤,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关于受伤前工资及工资标准的问题。原告提供的牟启杨、杨必琴等人的银行交易明细、情况说明等证据欲证明工资是发放至牟启杨、杨必琴银行卡上工资11000元/月,明细上显示二人有几家单位代发工资,在同一天转入代发工资等等,又考虑银行交易明细非本人,原告按件计算工资等,银行交易明细不足以证明工资为11000元/月,但综合盖有被告公章的情况说明等,对5.5个月工资共计48200元予以确认,故按8763元/月计算本人工资。
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伤残津贴差额问题。本案中,被告以建设项目为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原告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未依法为其参保,故对原告请求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伤残津贴差额不予支持。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检查费、医疗费。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12]22号)第十条规定,被告为原告参加了社会保险,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检查费、治疗工伤的医疗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本案依法不予处理。
关于停工留薪期待遇。原告伤残等级为二级,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截瘫、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内固定术后、胸12椎体骨裂伴局部骨挫伤、腰2椎体棘突骨折、骶尾椎骨折、腰5、骶1椎间盘损伤、尿路感染。根据《重庆市工伤职工留薪期管理办法》(渝劳社办发[2004]210号)规定,停工留薪期应为12个月,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故原告应享受的停工留薪期待遇为105156元(8763元/月×12月)。
关于鉴定期间的生活津贴。2019年12月9日,原告初次申请劳动能力鉴定。2020年1月20日,鉴定结论作出。2020年3月10日,原告再次申请劳动能力鉴定。2020年7月23日,鉴定结论再次作出。原告请求鉴定期间共3个月,予以支持。根据《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工伤职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的通知》(渝劳社办发[2004]210号)第九条规定,工伤职工在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期间,单位应按月发放生活津贴,其标准不得低于因病治疗期间的病假工资,故原告应享受的鉴定期间的生活津贴18402.30元(8763元/月×3个月×70%)。
关于请求的护理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原告受伤时间为2019年4月14日,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至2020年4月13日)。原告住院共计208天,在停工留薪期间内,其提供的护理费手写收据等不足以证明住院期间护理费260元/天,参照重庆市一般护工工资标准80元/天计算,因其截瘫,停工留薪期内需护理,均按80元/天计算为宜,故原告应享受的护理费为29200元(80元/天×365天)。
关于抵扣借款的问题。原告家属从被告处预支共计135600元并出具借条,因借条内容载明用于牟邵洪护理费、生活费用、工伤医疗相关事宜等,与工伤支付相关,审理中,双方均表示同意抵扣,故在本案中予以抵扣。
综上,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渝府发[2012]22号)第三十六条,《重庆市工伤职工留薪期管理办法》(渝劳社办发[2004]210号)第十条,《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工伤保险条例>(修订)实施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渝人社发[2010]284号)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崃山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牟邵洪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52758.3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105156元、鉴定期间生活津贴18402.30元、护理费29200元)。扣除借支的费用135600元,被告重庆崃山实业有限公司需实际支付原告牟邵洪17158.30元。
如果被告重庆崃山实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牟邵洪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964元,减半收取3482元,由原告牟邵洪负担3082元,被告重庆崃山实业有限公司负担400元。此款,原告牟邵洪已预交,同意被告重庆崃山实业有限公司转付,本院不再退还。限被告重庆崃山实业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转付原告牟邵洪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建丽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钟扬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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