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16民初10447号
原告:重庆崃山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鼎山街道鼎山大道加洲国际718号10幢7-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67868942XM。
法定代表人:何贵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青华,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仁伟,重庆君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江津区白沙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白沙镇外滨江路政府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381709449307F。
法定代表人:易治楷,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宗庆,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容,重庆津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崃山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崃山公司)与被告重庆市江津区白沙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白沙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20日召开庭前会议,于2021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崃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仁伟、被告白沙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宗庆、周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崃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白沙政府支付原告崃山公司工程款3547806.8元。事实与理由:经招投标,原告崃山公司中标被告白沙政府建设的江津区白沙镇朝天嘴-滨江路提升改造工程。2017年12月30日,案涉项目开工。因1分区刚拆迁部分和4分区未拆迁部分未交付施工场地,其他部分阶段工程于2018年5月9日完工。2018年6月1日,相关单位召开已完阶段工程交接会。2018年6月10日,原告崃山公司将案涉项目移交被告白沙政府的对口部门。2018年7月6日,案涉项目竣工验收合格。经双方同意,由重庆凯弘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审计决算,后审定金额15243099.37元,其中合同金额14619115.57元,变更增加623983.8元,已付工程款11695292.46元,尚欠工程款3547806.8元。经多次催收,被告白沙政府以绿化未进行复审,其他复审审减1039296.96元为由拖延付款。原告崃山公司认为,绿化部分在龙舟赛前已竣工交付,因受龙舟赛人员踩踏、洪水损毁以及园林部门移栽而受损,在复审时甩项处理2872288.95元,责任不在原告崃山公司,被告白沙政府应按15243099.37元支付工程款,遂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白沙政府辩称,第一,重庆市江津区津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津远建司)系招标人,白沙政府作为实施人,代津远建司实施项目管理的所有职责,案涉合同的相对人为白沙政府。第二,合同约定计价原则为固定综合单价,最终结算以江津区法定审计机构审计为准。被告认可重庆嘉川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在《江津区白沙镇朝天嘴-滨江路提升改造工程结算评审报告》中的审定金额11331500元,对于甩项的绿化部分,由于存在龙舟赛踩踏、洪水以及移栽客观事实,建议乔木在清点后按照实际胸径询价结果进行结算,灌木由双方协商比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关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12月30日,崃山公司中标津远建司、白沙政府拟建的江津区白沙镇朝天嘴-滨江路提升改造工程。在中标后,崃山公司(承包人)与津远建司(招标人)、被告白沙政府(项目实施人)就该工程签订《江津区白沙镇朝天嘴-滨江路提升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合同形式为固定综合单价合同,合同金额14619115.57元,最终结算价款以江津区审计部门审定的工程结算造价为准。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第八条载明:“……本协议中,发包方为建设项目业主单位,行使和履行本合同涉及应由业主行使的权利义务;承包方为项目施工单位,履行本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建设项目实施人为重庆市江津区白沙镇人民政府,受甲方委托,负责本建设项目从开展办理前期建设手续开始到项目竣工验收、竣工决算、移交和保修期结束之日止的建设全过程代建统筹管理及相关的党风廉政建设工作(即应由建设项目业主单位承担的所有工作及责任),详见《建设工程项目委托代建协议书》。”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12.4条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后,向施工单位支付合同价款80%的工程款,经区审计后,3个月内支付至审计结果的97%,剩余3%作为质保金,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支付(不计利息)。”合同未约定缺陷责任期,附件三《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的质量保修期及起算时间与《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一致。
在合同签订后,原告崃山公司进场完成部分工程。在施工过程中,现场地面各种铺装石材由原设计5cm厚改为3cm厚,10cm厚改为8cm厚,并由监理单位、跟审单位和建设单位进行了核价。2018年6月1日,各参建单位就案涉工程二、三、四、五区已完工部分召开阶段交接会。2018年6月10日,双方移交:现场地面石材铺装、花岗石景观栏杆、庭院灯及景观灯、控制电箱及相关的电线电缆,现场的坐凳、现场苗木等的清洁卫生及现场安全管理移交综合执法局,另外现场苗木的浇水养护移交园林所。2018年6月16日,因白沙镇举办龙舟赛,观看人群对灌木造成大面积踩踏,后原告崃山公司又进行了补植。2018年7月6日,案涉项目已完工部分经竣工验收合格。2018年7月18日、8月4日,长江涨水后冲毁部分灌木及乔木。另外,在下项目中,还存在园林部门将部分灌木移栽至其他地方的情况。
重庆凯弘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受白沙政府、津远建司委托,对案涉项目进行全过程造价监控,于2019年6月28日出具《江津区白沙镇朝天嘴-滨江路提升改造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定金额15243099.37元,灌木密度按设计密度进行结算,原、被告均在该报告“工程结算审核验证定案表”上签字盖章。
2021年5月11日,重庆嘉川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受重庆市江津区国有投资评审中心委托,出具《江津区白沙镇朝天嘴-滨江路提升改造工程结算评审报告》,审定金额11331500元,审减金额1039300元(其中:石材变更后按核价单价计算审减362800元),另外绿化未审核部分(甩项)金额2872300元。
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一致认可《江津区白沙镇朝天嘴-滨江路提升改造工程结算评审报告》中的审定金额11331500元。同时,鉴于存在龙舟赛踩踏、洪水冲毁和苗木移栽以及部分乔木胸径不足等客观事实,以及监理单位、跟审单位和建设单位已对石材核价,双方一致同意甩项的绿化部分(包括补植)按2400000元结算,花岗岩按参建单位所核价格不予审减但按360000元计算,因此,总造价为14091500元。被告已付工程款11695200元。尚欠工程款(含质保金)2396300元。
另查明,由于审计转型,江津区审计局对案涉项目不再审计。原、被告未补签相关补充协议,由审计局审计转为由重庆市江津区国有投资评审中心评审。但是,根据《江津区白沙镇朝天嘴-滨江路提升改造工程结算评审报告》评审经过,在重庆嘉川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受委托审核中,原告崃山公司予以了配合。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纠纷所涉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经招投标,原告崃山公司(承包人)与津远建司(招标人)、被告白沙政府(项目实施人)签订《江津区白沙镇朝天嘴-滨江路提升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由崃山公司承包白沙政府实施的江津区白沙镇朝天嘴-滨江路提升改造工程,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关于工程款支付的问题。在本案中,合同约定最终结算价款以江津区审计部门审定的工程结算造价为准,但是,由于审计转型,不再对案涉项目进行审计,约定结算方式无法成就。重庆市江津区国有投资评审中心的评审是政府投资项目内部监督、管理行为,在原、被告未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审计局审计转由重庆市江津区国有投资评审中心评审的情况下,重庆市江津区国有投资评审中心的评审结果对原告崃山公司无约束力。但是,在诉讼过程中,双方认可《江津区白沙镇朝天嘴-滨江路提升改造工程结算评审报告》中的审定金额11331500元,并对其中甩项部分、花岗岩审减部分达成一致,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最终结算价款为14091500元。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包含工程质量保证金,根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办理办法》规定,质量保证金是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缺陷责任期最长不超过2年,可由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在本案中,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12.4条约定:“……经区审计后,3个月内支付至审计结果的97%,剩余3%作为质保金,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支付(不计利息)。”附件三《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的质量保修期及起算时间与《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一致。上述约定实际是将质保保证金与保修期挂钩,混淆了缺陷责任期制度与保修期制度,违反了《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办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因此,本案质量保证金的返还期限,应当按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计算,案涉项目于2018年7月6日竣工验收合格,现二年期限已届满,3%的质量保证金应当予以返还。在质量保证金返还后,发包人仍有权依据保修期制度主张保修责任。综上,被告白沙政府应付原告崃山公司工程款(含3%质保金)2396300元。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江津区白沙镇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崃山实业有限公司工程款2396300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崃山实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5184元,减半收取为17592元,由原告重庆崃山实业有限公司自愿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罗 勇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梁利君
书 记 员 朱 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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