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236民初3231号
原告:重庆夔门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奉节县永安街道夔州路3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6208307183E。
法定代表人:罗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大华,重庆夔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伟,重庆夔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奉节县桃源电站,地址重庆市奉节县庙湾乡桃源村,注册号500236200003887。
执行事务合伙人:张定全。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白丹,该电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巍,重庆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夔门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奉节县桃源电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1日立案后,被告奉节县桃源电站于2019年7月23日提出反诉,后于2019年9月27日撤回反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夔门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伟,被告奉节县桃源电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白丹、黄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夔门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终止原、被告于2015年6月17日签订的《洪水沱电站租赁经营合同》;2.被告向原告返还洪水沱电站及附属设备设施;3.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8年6月17日至2019年6月16日止逾期返还电站占用费12.98万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6月17日签订《洪水沱电站租赁经营合同》,约定原告将所属洪水沱电站交由被告租赁经营,租赁期限三年,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8年6月16日止,租赁费12.98万元/年,三年共计38.94万元,由被告一次性缴纳。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将洪水沱电站及附属设施等资产交付被告,被告亦向原告支付了租赁费33.94万元。租赁期限届满前,原告向被告发送公函,告知拟收回电站,不再续租。租赁期限届满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电站,办理资产移交手续,但遭到被告拒绝。请依法判决。
被告奉节县桃源电站辩称,双方于2015年6月17日签订《洪水沱电站租赁经营合同》,约定重庆夔门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将洪水沱电站出租给奉节县桃源电站经营,租期三年,租金共计38.94万元,实际支付租金33.94万元,少收取的5万元租金,重庆夔门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承诺作为修补已被洪水毁坏的拦河坝费用,预先支付给奉节县桃源电站。合同签订后,奉节县桃源电站即组织人员进入洪水沱电站构筑临时拦河坝,开始发电不足三天,洪水沱电站拦河坝便再次被当地村民破坏。奉节县桃源电站通过报警处理了这次纠纷,后又购买材料打算对拦河坝进行修补,被村民阻止,以致一直不能经常进行正常生产。与村民的矛盾产生后,由奉节县经信委、奉节县康乐镇人民政府组织驸马村村民代表及村委会、重庆夔门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奉节县桃源电站对纠纷进行调解,奉节县桃源电站才得知洪水沱电站拦河坝所占土地系从村民处租赁取得,在签订《洪水沱电站租赁经营合同》前,土地租期已经届满,且重庆夔门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未就土地租赁事宜与村民达成一致意见,村民才进行阻拦。奉节县桃源电站受村民阻挠不能进场后,多次找到重庆夔门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主管部门领导反映情况,仍未解决实际问题。在移交电站前,洪水沱电站就已经存在土地争议,在奉节县桃源电站承租后便引发村民矛盾。洪水沱电站无营业执照,无法正常用工及办理相关手续,不具备基本发电能力,电力入网手续不完善,出租时未移交取水许可证、电力业务许可证。重庆夔门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在出租前擅自将拦河坝内的土地交给上游采石场使用,且没有经过村民同意,出租时也未向奉节县桃源电站披露,导致发电水源被阻。重庆夔门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应当退还租金,并赔偿损失。
原告重庆夔门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身份证明;2.被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3.《洪水沱电站租赁经营合同》;4.委托书及身份证复印件;5.《洪水沱电站租赁补充协议》;6.固定资产卡片清单;7.《奉节县供电公司2015年7月份小水电上网电费结算汇总表》;8.收据、银行回执;9.《重庆夔门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公函》、信函回执;10.《关于洪水沱电站租赁期届满告知的函》、快递回执。奉节县桃源电站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认为补充协议约定了工程量,但口头约定按实际产生的结算。
被告奉节县桃源电站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招租公告;2.《洪水沱电站租赁经营合同》;3.重庆夔门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渝夔电纪(2016)02号《关于洪水沱电站土地租赁专题会议纪要》;4.工资发放花名册、账户明细、生产会议纪要;5.收据、收条;6.《关于洪水沱电站租赁期满告知的函》复印件、关于洪水沱电站租赁事宜的复函(电子版,未加盖印章);7.证人赵国忠、赵国柱、田胜军出庭陈述的证言。重庆夔门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村民阻止必然会阻止被告进行生产的证明目的,对证据4、5有异议,对证据6的复函有异议。证人赵国柱陈述一天都没有生产不属实,有一部分没有如实陈述,建议不采信。对证人田胜军的证言真实性有异议,陈述生产了10天,与实际情况不符,变压器被偷走也说是他走之后被偷的,实际上是2017年5月被盗,且他与本案有利害关系,陈述内容从情理上也讲不通,未发电还安排8个人,不符合常理。
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奉节县桃源电站对原告重庆夔门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奉节县桃源电站提交的证据1-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因奉节县桃源电站以需要重新组织证据为由撤回反诉,故证据4-6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人赵国柱、赵国忠陈述,因未支付土地租金遭村民阻拦,后签了合同没有实际履行的证言具有真实性,予以采信。证人田胜军陈述奉节县桃源电站进场后采水遭村民阻挠的证言具有真实性,予以采信,其他证言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0日,重庆夔门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发出关于洪水沱电站招租的公告。2015年5月26日,黄白丹给重庆夔门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转账20000元,作为洪水沱电站承租投标保证金。2015年6月17日,重庆夔门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奉节县桃源电站作为乙方,签订《洪水沱电站租赁经营合同》,约定甲方将所属的洪水沱电站以租赁方式出租给乙方经营。租赁内容:水电站现有水轮发电机组(16KW+400KW)及厂房和配套的水工建筑物、升压变压器、值班宿舍等。租赁期限: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8年6月16日止,租赁期限为三年。租赁费的缴纳时间: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乙方向甲方一次性缴纳3年所付租金金额38.94万元。租赁费的计算:以招租竞价为租赁合同价格,即:年租12.98万元,共计38.94万元。租赁费调整:如遇供电公司上调购电单价,则以供电公司实际结算电费上浮部分,按40%的比例增加租赁费。甲方协助乙方办理电站依法经营所应办理的相关手续。甲方经营电站之前的债权债务自行承担,与乙方无关。乙方租赁经营期间所有与电站相关的证照及年检事宜由甲方负责。乙方对租赁标的享有自主经营权,在租赁经营期间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由乙方自行承担,与甲方无关。乙方在经营管理期间,应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乙方在租赁期间内所发生的一切维修费用、保险、人员工资及社会保险费和国家政策规定应缴纳税费(包括工商、税务、环保、安全、水利局等所有部门所要求的费用)由乙方全额负担。由于乙方不按时缴纳税费等原因导致电站证照不能年检或注销,一切后果由乙方承担。甲方为乙方缴纳上述税费之后,有权向乙方追偿。租赁期间,乙方应合理使用甲方交付经营的财产和设施设备,并负有维护和保管的责任;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对交付的财产、设施设备变更、变卖,不得转包他人,不得用于抵押或担保。乙方必须加强安全生产管理,落实安全措施。租赁期间发生的一切安全事故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经济责任均由乙方自行负担,与甲方无关。乙方有看护拦河坝明渠外1.78亩土地的责任。1.78亩土地属于保护明渠的建设用地,为保护明渠,任何村民不得耕种;冲沙道从冲沙闸至河边两旁,为保证冲沙道畅通,任何人不得细沙、沉沙、卖沙。合同期满,若甲方继续出租,在同等条件下,乙方有优先租赁权。甲方应于合同生效后15日内将本合同所列的经营场所及主要设备移交给乙方经营、使用和维护,双方要办理交接手续;交接时,双方人员对租赁标的进行清点并列出详细清单,双方代表签字后交接,《电站资产移交清点》作为本合同的附件。在合同有效期内,双方应认真履行本合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解除、终止合同。违法本合同条款规定的,视为违约。乙方违约,缴纳的租赁费甲方不予退还,给甲方造成损失的,还应赔偿甲方经济损失,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甲方违约,按乙方实际租赁期间收取租赁费,多余部分应于退还,双方解除本合同。2015年6月26日,重庆夔门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奉节县桃源电站作为乙方,签订《洪水沱电站租赁补充协议》,约定:一、拦河坝修复:因洪水沱电站拦河坝在2014年“8.31”洪灾中垮塌,修复堤坝需要在枯水期进行(每年的11月至次年2月);甲方愿意以5万元承包价交于乙方修复(修复工程:河堤采用18㎜螺纹钢植筋连接,间距350-400㎜;一个长32m、宽2.5m、高1.7m,一个长22m、款2.5m、高0.5m),如乙方不愿意修复,不得以拦河坝未修复不接交租赁资产。二、租赁费按合同执行,乙方必须于2015年6月29日下午5:00前支付租金,再接受资产移交。三、租期及电费结算期:应考虑资产移交和电费结算便利,将双方约定租赁期开始日定于2015年7月1日。如乙方未能履行合同义务,又未能履行本协议二、三条,即视为乙方主张放弃租赁合约,甲方扣收乙方履行保证金。2015年6月30日,黄白丹给重庆夔门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转款319400元。之后,双方签订了资产及设备交接清单。
奉节县桃源电站接手洪水沱电站进行经营,后因土地租赁问题受到当地村民的阻挠,重庆夔门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提交的《奉节供电公司2015年7月份小水电上网垫付结算汇总表》显示,洪水沱电站应结费用金额为11039.49元。康乐镇驸马村村支书肖光成受康乐镇党委书记李红军的委托,于2016年4月13日在康乐镇政府组织召开洪水沱电站土地租赁的专题会议。驸马村、社负责人;供电公司集体办、营销部负责人;夔门安装公司相关领导及部负责人参加了会议。会议纪要载明,出租方奉节县康乐镇驸马村驸马1社为甲方,承租方重庆夔门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为乙方。甲方将原所属二社、三社土地6.475亩(在乙方洪水沱电站拦河坝内),出租给乙方使用,乙方按每年2000元/亩,向甲方支付租金。甲方将原所属一社、十二社土地5.1亩,出租给乙方按每年2000元/亩,向甲方支付租金。甲方所属拦河坝沉沙西侧赵国忠的土地,以实际丈量的土地面积0.8亩为准,出租给乙方,由乙方每年按2000元/亩,向甲方支付租金。土地租赁期限为五年,即从2015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止。重庆夔门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29日函告奉节县桃源电站,告知双方签订的《洪水沱电站租赁合同》于2018年6月16日到期,合同到期后将收回电站经营管理权。
原告重庆夔门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奉节县桃源电站拒绝返还电站及办理资产移交手续为由提起诉讼,被告奉节县桃源电站于2019年7月23日提出反诉,请求退还租金,并赔偿损失。本院开庭审理后,被告奉节县桃源电站以需重新组织证据,并另案主张权利为由申请撤回反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重庆夔门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奉节县桃源电站于2015年6月17日签订的《洪水沱电站租赁经营合同》及2015年6月26日签订的《洪水沱电站租赁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被告双方对以黄白丹的名义两次向重庆夔门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共计转款339400元系奉节县桃源电站实际支付的租金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洪水沱电站租赁经营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三年,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8年6月16日止,后又于2015年6月26日签订《洪水沱电站租赁补充协议》,约定租赁期开始日定于2015年7月1日,故租赁期限应于2018年6月30日期满。租赁期限届满后,双方未重新达成协议,故租赁期限届满合同自行终止。合同签订后,被告奉节县桃源电站按约定支付了租金,原告重庆夔门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虽将洪水沱电站交于奉节县桃源电站经营,但在奉节县桃源电站经营期间因土地租赁问题受到当地村民的阻挠,导致奉节县桃源电站在经营洪水沱电站期间仅仅发电一段时间(具体发电时间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即处于停产状态,村民阻挠采水,足以导致电站不能生产。重庆夔门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渝夔电纪(2016)02号《关于洪水沱电站土地租赁专题会议纪要》记载“土地租赁期限为五年,即从2015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止”,由此可以推定重庆夔门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0日发出招租公告时未与当地村民谈妥洪水沱电站的土地租赁问题,之后亦未得到解决。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洪水沱电站租赁经营合同》及《洪水沱电站租赁补充协议》未就洪水沱电站租赁期间的土地租赁问题进行约定,重庆夔门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作为出租方,应负有协调土地租赁的义务,其未尽到相应义务,导致奉节县桃源电站在租赁期间无法进行正常的生产经营,已构成违约。重庆夔门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虽于2018年5月29日函告奉节县桃源电站合同到期后收回电站经营管理权,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系基于奉节县桃源电站的原因未进行电站及设施设备的交接,故对重庆夔门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主张到期后实际占有洪水沱电站期间的占用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奉节县桃源电站在诉讼中提出反诉,请求判决退还租金,并赔偿损失,后以需要重新组织证据为由自愿撤回反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重庆夔门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奉节县桃源电站《洪水沱电站租赁经营合同》于2018年6月30日自行终止;
二、被告奉节县桃源电站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重庆夔门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返还洪水沱电站及附属设备设施;
三、驳回原告重庆夔门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992元,减半收取4496元,由原告重庆夔门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美淼
二〇一九年十月八日
法官助理 傅婷婷
书 记 员 姜 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