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渝民申60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省岳池县****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岳池县。
法定代表人:黄新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镇,重庆市奉节县永乐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重庆夔门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奉节县。
法定代表人:王操,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大华,重庆夔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四川省岳池县****总公司(以下简称石垭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重庆夔门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夔门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渝02民终10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石垭公司申请再审称,2011年2月27日,经招标投标,重庆市奉节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夔门公司施工建设。2011年2月28日,夔门公司将涉案工程又转包给石垭公司,并签订了施工合同。该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款的支付具体分四次:第一次支付时间……支付预算施工费的25%;第二次支付时间……支付预算施工费的25%;第三次支付时间……支付预算施工费的10%;办完工程决算后为第四次支付时间,支付额为按验收后的竣工图纸结算的施工总费用减去已支付的进度款和应扣留的质保金部分后剩余的费用。……质保金为工程最终结算施工费用的5%。”由施工合同内容可知:转包合同中明确有“预算施工费”的表述,可见该金额并非最终结算费用,而是合同签订时预算的工程费。而最终的结算方式约定为按验收后的竣工图结算,竣工图纸可以计算工程量。虽然单价如何确定未明确表述,但依据合同相关约定可以倒推获取。即质保金为工程最终结算施工费用的5%。双方均认可扣留的质保金为169012.01元,那么计算出来的施工费总金额基本等同于发包方供电公司与夔门公司审定的施工费金额。因此,石垭公司要求夔门公司按照发包方供电公司审定的施工费金额支付工程款,合法有据。但二审法院却对前述合同约定视而不见,错误判决夔门公司向石垭公司支付低于发包方供电公司审定的施工费金额,作为石垭公司与夔门公司的工程款金额。石垭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夔门公司主张应按照双方签订的转包合同中约定的具体数额作为工程款,而石垭公司主张应按照发包方供电公司与夔门公司审定的施工费金额作为工程款金额,故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工程款结算的标准问题。根据转包合同可知,双方当事人在该合同中关于费用结算条款约定,按照预算施工费的相应比例支付完前三次进度款后,第四次支付额为按验收后的竣工图结算的施工总费用减去已支付的进度款和应扣留的质保金。但按验收后的竣工图结算的施工总费用金额并不明确,属于双方当事人对价款的约定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对价款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可按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按照转包合同有关条款的约定,可用具体施工费用作为支付工程款的标准,符合常理。如若按照合同约定“质保金为工程最终结算施工费用的5%”,倒推最终结算施工费用,那么石垭公司与夔门公司的施工费金额基本等同于发包方供电公司与夔门公司审定的施工费金额,这明显有悖常理。故二审法院判决夔门公司参照合同约定具体金额作为工程款金额,并无不当。石垭公司的该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省岳池县****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何 毅
审 判 员 何云海
审 判 员 王周瑜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郭丹丹
书 记 员 李志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