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夔门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重庆夔门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四川省岳池县石垭建安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2民终10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夔门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重庆市奉节县永安街道夔州路306号。
法定代表人:罗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大华,重庆夔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岳池县石垭建安总公司,住广安市岳池县石垭镇马路街。
法定代表人:黄新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志新,重庆柳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夔门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夔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岳池县石垭建安总公司(以下简称石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2018)渝0236民初14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夔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石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夔门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夔门公司不再向石垭公司支付工程款。事实和理由: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六份施工合同中均明确约定了施工费用,金额也是根据施工图确定的工程量经过审定的。双方当事人是采取固定价结算工程款。合同中约定的施工费用的金额较夔门公司与重庆市奉节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签订的六份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施工费用的金额均下浮20%左右。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支付额为按验收后的竣工图纸结算的施工总费用减除已支付的部分和应扣留的质保金部分后剩余的费用”是针对增减工程部分的造价,而不是整个工程的造价。双方当事人并非对工程价款结算的约定不明。供电公司审定的施工费用金额是供电公司与夔门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应作为供电公司与夔门公司直接结算工程款的依据,但不能作为夔门公司与石垭公司结算工程款的依据。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施工费用金额明显低于供电公司与夔门公司的约定。如果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工程款的结算也按照供电公司与夔门公司之间约定的金额结算,夔门公司只会亏损,违反公平原则。案涉合同系无效合同,但并无法律规定,无效合同中的工程款可以按照市场价格结算工程款。石垭公司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已经经过。案涉工程项目竣工验收时间为2012年6月中旬。夔门公司已于2012年12月前向石垭公司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夔门公司在2014年2月将最后一笔工程款连同质保金一并支付给石垭公司。自2014年2月起,在长达四年的时间,石垭公司未向夔门公司主张权利,其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已经过。如双方当事人未办理结算、诉讼时效未起算的理由成立,石垭公司就应向夔门公司提交结算报告,由夔门公司进行审定。如果对审定金额有异议,双方再委托中介机构按照合同约定结合竣工图进行审定。一审判决在未办理结算的情况下,认定夔门公司支付工程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石垭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按照竣工图纸结算。最终按照结算总费用减除已支付部分和应扣留的质保金。而按照竣工图结算的结果就是3392597.9元。而夔门公司收取的质保金也是按照该金额的5%计算的。夔门公司要求提取结算金额的20%没有法律依据。
石垭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夔门公司支付石垭公司工程欠款745250.86元,并从2013年9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欠款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夔门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2月27日,经招标投标,供电公司与夔门公司签订《XX镇XX村X-X变台低压电网改造工程》、《XX镇XX村X-XX变台低压电网改造工程》、《XX镇XX村中压电网改造工程》、《XX镇XX村X-X变台低压电网改造工程》、《XX镇XX村X-X变台低压电网改造工程》、《XX镇XX村中压电网改造工程》6份施工合同(以下称发包合同),将这6项工程发包夔门公司施工建设。合同约定了施工费金额,同时约定最终结算费用根据《重庆市电力公司关于10千伏及以下配电工程预算编制有关规定的通知》按农网专项预算软件据实结算。2011年2月28日,夔门公司将该6项工程转包石垭公司并签订6份施工合同(以下称转包合同)。合同在承包费用项下约定工程施工费用金额,紧接其后在费用结算项下约定:“工程款的支付具体分四次:第一次支付时间……支付预算施工费的25%;第二次支付时间……支付预算施工费的25%;第三次支付时间……支付预算施工费的10%;办完工程决算后为第四次支付时间,支付额为按验收后的竣工图纸结算的施工总费用减除已支付的部分和应扣留的质保金部分后剩余的费用。”合同还约定:“修改部分的工程费用,据实按共8页,第4页有关定额结算(农网专项软件)……确定增减造价。”“质保金为工程最终结算施工费用的5%。”上述6项工程于2012年6、7月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方供电公司与夔门公司经结算审定施工费金额分别是849917.06元、854530.93元、447088.46元、419140.31元、645634元、176287.14元,共计3392597.9元。夔门公司已向石垭公司支付工程款2636992.08元(扣留的质保金已支付给石垭公司,包含在此金额中)。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双方对事实的争议有两点:1.验收后夔门公司扣留的质保金数额。对此,石垭公司提供了项目工程质保期间运行情况核实单和施工费尾款付款表予以证明,这两份证据与夔门公司自己提供的付款凭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扣留的质保金数额是169012.01元;2.夔门公司和石垭公司之间对工程款的结算究竟是如何约定的。对此,石垭公司提供了6份转包合同予以证明。从合同关于费用结算的上下文关联分析,合同在承包费用项下约定的工程施工费用金额,因下文均有“预算施工费”的表述,可见该金额并非最终结算费用,而是合同签订时预算的工程费。而最终的结算方式约定为按验收后的竣工图结算,竣工图纸可以计算工程量,单价如何确定却未作明确表述。由此可见,石垭公司提供的6份合同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可以证明双方对工程价款的结算约定不明。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法》和《招标投标法》的规定,夔门公司将其中标的工程转包给石垭公司施工建设,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夔门公司与石垭公司签订的6份施工合同是无效合同。但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依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由于合同对工程价款的结算约定不明,致使双方当事人产生争议。对此,一审法院从三个维度予以认定。第一,当事人就价款等内容约定不明确时,《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按照合同有关条款确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修改部分工程费用按有关定额,即农网专项软件确定造价,这与发包合同中约定的农网专项预算软件据实结算相互契合,说明转包合同对变更工程量的结算采用与发包合同相同的计价标准和计价方法;转包合同约定质保金为最终结算施工费用的5%,而质保金扣留的金额为169012.01元,以此倒推施工费总金额基本等同于发包方供电公司与夔门公司审定的施工费金额(误差系因施工费尾款付款表制表时产生)。因此,结合转包合同有关条款,可以确定转包合同的工程款计价标准、计价方法与发包合同相同,石垭公司可以要求夔门公司按照发包方供电公司审定的施工费金额支付工程款。第二,退一步论,《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价款不明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电网系自然垄断行业,供电公司通过招投标确定的施工费本身就是通过市场行为形成的市场价格,就是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因此,即使认为本案依照合同有关条款仍不能确定工程价款,依市场价格,石垭公司仍可以要求夔门公司按照发包方供电公司审定的施工费金额支付工程款。第三,将中标的工程予以转包是法律所禁止的,夔门公司中标后,转包给石垭公司施工,本身是非法行为。当事人不得从非法行为中获利,夔门公司没有实施施工行为,不但不能在发包方和施工人之间提成工程款,还应依照《招标投标法》的规定受到惩处。如果允许夔门公司从中提成获利,显然与相关法律的立法目的和价值取向相悖。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双方当事人约定的第四次付款时间为工程决算后,现双方当事人没有进行工程决算,对工程价款不能达成一致,诉讼时效期间在起诉前尚未起算。因此石垭公司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关于利息问题,石垭公司请求计算未付工程欠款的利息,而这部分工程欠款的付款时间,即第四次支付时间,约定为工程结算后,由于起诉前工程价款并未结算,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从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综上所述,夔门公司还应向石垭公司支付工程价款755605.82元(3392597.9元-2636992.08元),石垭公司请求745250.86元没有超过该金额,应予支持。利息从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石垭公司超出此标准的利息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六十一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一、重庆夔门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四川省岳池县石垭建安总公司支付工程价款745250.86元,并以该金额为基数从2018年4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四川省岳池县石垭建安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重庆夔门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石垭公司主张的给付剩余工程款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是否经过的问题;夔门公司是否应向石垭公司支付工程款745250.86元以及相应的利息的问题。本院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评判如下:
关于石垭公司主张的给付剩余工程款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是否经过的问题,夔门公司主张,石垭公司主张的给付剩余工程款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应从夔门公司在2014年2月向石垭公司支付最后一笔工程款的第二日起算。我国民法通则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应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虽然夔门公司向石垭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但夔门公司在2014年2月向石垭公司支付工程款时并未向石垭公司表明,工程款已支付完毕,不再向石垭公司进行支付。石垭公司在2014年2月并不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而且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合同中约定,扣除质保金、已支付的工程款后的剩余工程款的支付时间为,工程完成验收,完成所有手续,办完工程决算后。但双方当事人至今未办理工程决算,按照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约定,石垭公司也不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要求夔门公司给付剩余工程款的权利受到损害。故,石垭公司主张的给付剩余工程款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并未经过。本院对夔门公司提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夔门公司是否应向石垭公司支付工程款745250.86元以及相应的利息的问题,夔门公司主张应按照双方当事人在6份案涉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向石垭公司支付工程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在6分案涉合同中均约定了具体的施工费用。虽然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的费用结算条款中约定,按照预算施工费的相应比例支付完前三次进度款后,第四次支付额为按验收后的竣工图结算的施工总费用减除已支付部分和应扣留的质保金。但对于按验收后的竣工图结算的施工总费用金额并不明确,属于双方当事人对价款的约定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对价款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而按照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已经约定了具体的施工费用,则应当按照约定的施工费用支付工程款。而对于石垭公司主张夔门公司应按照其与供电公司之间最终结算的施工费用给付工程款,其显然有违常理。故,夔门公司应当参照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六份合同中约定的具体的施工费用向石垭公司给付工程款,即2645520元(318960元+352640元+674000元+677120元+147760元+475040元)。品除夔门公司已给付的2636992.08元,夔门公司还应向石垭公司支付8527.92元(2645520元-2636992.08元)。利息应以8527.92元为基数,从2018年4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夔门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2018)渝0236民初1497号民事判决;
二、重庆夔门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四川省岳池县石垭建安总公司支付工程价款8527.92元,并以该金额为基数从2018年4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四川省岳池县石垭建安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四川省岳池县石垭建安总公司负担5585元,重庆夔门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6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300元,由四川省岳池县石垭建安总公司负担11170元,重庆夔门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铁晓松
审判员  刘丽苹
审判员  李迪云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向彦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