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渝0102民初8548号
原告:重庆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男,1965年7月7日出生,该公司职工,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女,1991年9月19日出生,该公司职工,住重庆市巴南区。
被告:重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1,男,1982年12月28日出生,该公司职工,住重庆市江北区。
原告重庆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29日立案后,被告重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后驳回了其管辖异议,双方均未上诉。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重庆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3958827.40元(不含3%质保金380114.10元),并以1804845.92元为基数从2022年4月12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以2153979.54元为基数从2023年7月12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投标保证金50万元,并以前款金额为基数,从2021年2月5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还款资金占用损失至付清之日止;3.请求依法判令原告在被告欠付的工程价款3958827.40元范围内就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并享有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4.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3958825.46元(不含3%质保金380114.10元),并以1804845.92元为基数从2022年8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以2153979.54元为基数从2023年7月1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投标保证金500000元,并以前款金额为基数,从2021年2月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逾期还款资金占用损失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1月31日签订了一份《某某项目高低压供配电及户表分包工段合同文件》《分包合同协议书》约定:固定总价包干12600855.79元,工期为198个日历天,开工日期以项目开工令为准,竣工验收后,支付实际完成工作量的80%,竣工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额的97%;《分包合同文件》又约定:验收合格通过当日视为本工程实际竣工日期,经发包人认可后三个月内分包人向发包人递交工结算书,按附件一内约定的结算期限(壹年),发生争议向工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按照上述约定施工,完成本合同工程,于2022年4月11日通过竣工验收合格,之后提交了结算书及一切所需相关资料,2022年8月15日《变更签证结算单》上被告确认增加合同金额69612.10元,原告开具了等额的增值税发票。原告在2020年11月26日向被告支付的500000元投标保证金,应在2021年2月4日发出《中标通知书》之日退还给原告,截止目前仅支付工程款8331528.39元,尚欠4458827.40元(含投标保证金)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经多次催收,拒不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有关法律法规,诉至法院,望判如诉请。
被告重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工程并未完成结算,双方未就结算金额进行合议,无法确定工程总产值;2.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支付尚未达到条件,原告在申请支付结算款时,需提供含质保金的合同结算金额的全部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未提供;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所施工内容包括某某项目整体高低压供配电及户表分包工程,而原告目前所完工部分只是双方约定施工范围的一部分,其中2、3号楼目前未验收,原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全部施工内容,尚未达到结算及申请支付结算款的条件。综上,原告施工内容未施工及验收完成,也未与被告办理结算及提交结算款付款申请,同时未提供相应足额发票,尚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也不能就未达到支付条件及未明确的金额主张在建工程优先权,请求驳回对被告的起诉。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月31日,被告(发包人)与原告(分包人)经招投标签订《某某项目高低压供配电及户表分包合同协议书》,约定:1.被告将某某项目高低压供配电及户表分包工程交由原告实施;2.本工程不含税合同价款为11560418.16元,增值税为1040437.63元,合同价款及增值税合计12600855.79元;3.承包方式为固定总价包干;4.工期198个日历天,开工日期计2021年1月31日起计(具体日期以项目开工令为准);5.付款方式为本工程无预付款,中期付款按照进度每月付款,付款当月25日前分包人提报经项目部审核确认的完成工程量计算书,发包人审定后支付实际完成工程量的70%(扣除30%作为保留金),竣工验收后,支付实际完成工作量的80%,竣工结算完成过后,支付至结算额的97%(原告在申请支付结算款时,需提供含质保金的合同结算金额的全部增值税专用发票),余下3%为保修金。分包人每月25日前提交进度款申请,并提供全额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分包人应在变更工程完工验收合同后十四日历天内,提出变更工程价款的报告,包括经确认的实际工程量和按照8.2.2款确定的单价,上报发包人审批,正常情况下发包人应在二十八日历天内完成审批...;7.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备案后,并经发包人验收通过后七日历天内向分包人签发验收合格证书,验收合格通过当日视为本工程实际竣工日期;8.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书经发包人认可后三个月内,分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书...发包人在收到分包人提交的计算书及一切所需相关资料后,按附件一内约定的计算期限,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合同结算程序详见《合同结算管理制度》;9.发包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其违约给分包人造成的损失,顺延延误的工期;10.附件一分包合同条件中约定10.2.1条的结算期为一年,保修期详见《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保修期的起算日期为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的六个月后和项目集中交付日期之间之较早时间,本合同不设履约保证金/保函;11.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等进场进行施工,并于2021年10月21日完成了案涉工程。完工后,原告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并申请竣工验收,监理单位签署“同意验收”的意见并盖章确认,被告项目专业工程师、工程经理、造价工程师、造价经理、工程副总等也先后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上签字予以确认,其中造价工程师刘某于2022年3月30日签署意见“合同工作内容已全部完成”,工程副总许某某签字落款时间为2022年4月11日。2022年6月,原告向被告提交了竣工结算资料,但被告至今未与原告办理完成结算。2022年8月15日,被告对合同外增加的竖向电缆支架及红线外弱电光纤电缆通道工程进行审核后向原告发送了《变更签证结算单》,后双方盖章,确认合同外增加工程价款69612.10元。截至2022年6月30日,被告已先后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8331528.39元。2023年11月,原告向被告发出《告知函》,催告被告付清合同约定的80%工程款、办理结算以及退还投标保证金500000元。此外,原告已向被告开具并提交了金额为12670467.89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因催要剩余工程款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于2020年11月26日向被告支付了案涉项目的投标保证金500000元,《投标须知前附表》中载明“中标单位需在一个月内取得供电正式方案批复后,并签订合同后即可退还投标保证金,若中标后未能取得供电正式方案批复,投标保证金将被没收”,签订合同前,原告已取得供电方案批复,被告于2021年2月4日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笔录、原告提交的建筑企业资质证书、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中标通知书、《某某项目高低压供配电及户表分包合同协议书》、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变更签证结算单、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业务专用凭证、微信聊天记录、告知函及邮寄回执、《投标须知前附表》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庭审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某某项目高低压供配电及户表分包合同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关于工程款支付条件是否已经成就的问题,本案中,原、被告约定案涉工程为固定总价包干,原告已按约完成了全部工程内容,并经竣工验收合格,且按约于2022年6月向被告提交了竣工结算资料,但被告在一年结算期限内既未与原告办理结算,也未作出任何书面回复,应视为双方结算已经完成且被告认可原告的结算资料。另外,合同外新增工程内容的价款也已经双方结算确认,故本案除质保金外的工程款支付条件已经成就,被告理应按约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但被告未按约完全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及违约责任。被告辩称原告施工未完成、双方未结算、支付条件不成就的抗辩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被告也未举示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应付工程款金额及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案涉工程固定总价为12600855.79元,合同外增加工程价款为69612.10元,合计12670467.89元,因质保期尚未届满,根据双方付款方式的约定,则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2290353.85元(12670467.89元×97%),被告已累计支付8331528.39元,则欠付3958825.46元(12290353.85元-8331528.39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3958825.46元(不含质保金)。至于逾期付款利息,案涉工程于2022年4月11日竣工验收,2022年8月15日双方结算确认合同外增加工程价款69612.10元,根据双方对付款方式“竣工验收后,支付实际完成工作量的80%”的约定,则被告在2022年8月15日前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0136374.31元(12670467.89元×80%),被告已支付8331528.39元,则欠付1804845.92元(10136374.31元-8331528.39元),故原告主张从2022年8月16日起以1804845.92元为基数计算利息符合约定及法律规定;另一方面,2023年6月30日结算期限届满视为此时双方结算完成,根据双方对付款方式“竣工结算完成过后,支付至结算额的97%”的约定,则被告在2023年6月30日前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2290353.85元(12670467.89元×97%),被告已支付8331528.39元,则欠付3958825.46元(12290353.85元-8331528.39元),故原告自愿主张从2023年7月12日起以2153979.54元(3958825.46元-1804845.92元)为基数计算利息也符合约定及法律规定。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分别以1804845.92元为基数从2022年8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2153979.54元为基数从2023年7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关于投标保证金退还的问题,原告作为被告招标的中标单位,已取得供电方案批复,并与被告签订了分包合同,被告也于2021年2月4日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因此根据招标文件的约定,被告应返还原告中标保证金500000元,并支付原告以该款金额为基数从2021年2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原告承建的系高低压供配电及户表工程,是依附于主体结构的附属工程,其本身并不具有可单独利用性,且案涉项目小区已部分交付业主入住使用,不宜单独折价、拍卖,故对原告主张其在被告欠付的工程款在3958827.40元范围内就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工程款3958825.46元(不含质保金)及分别以1804845.92元为基数从2022年8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2153979.54元为基数从2023年7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被告重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重庆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500000元,并支付以该款为基数从2021年2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
三、驳回原告重庆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471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47471元,由被告重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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