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科宝电建实业有限公司

重庆科宝电建实业有限公司与重庆朗淳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113民初805号 原告:重庆某电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李渡工业园鹤凤大道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59051895X3。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5年7月7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渝南大道28号1幢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MA5UT2090X。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0年9月3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8年5月1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 原告重庆某电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宝公司)与被告重庆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朗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科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52万元并支付以52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0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20年1月22日签订《朗基八俊里项目C地块一期供配电及户表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包干总价为10410651.51元,履约担保的担保金额为合同总价的25%,即52万元,待本合同履行完毕,且发包人已发出竣工证明之后的第30个工作日,保证责任解除,发包人将履约担保金释放,将履约保证金退还承包人。原告在2019年8月29日通过招商银行向被告账户汇入投标保证金5万元,中标后自动转为履约保证金。2019年11月22日,原告又通过招商银行向被告账户汇入47万元保证金,共计52万元。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已于2021年8月19日移交物业管理。2021年10月9日,原告向被告提交《退履约保证金申请书》,书面申请退还履约保证金,但被告经原告多次催收拒不退还。原告遂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朗淳公司未到庭答辩,其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首先,根据合同约定及交易习惯,履约保证金的退还应在合同履行完毕且发包人已发出竣工证明后的第30个工作日,由承包人向发包人提出书面退还申请。被告并未收到原告的书面退还申请,不符合退还履约保证金的要求,被告有权拒绝支付。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履约保证金的退还达到了付款条件。其次,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的利息不应得到法院支持。原被告对利息没有进行约定,且在案涉项目开发建设过程中,房地产市场下行,并受到新冠肺炎疫情影响。建设材料、人工成本上涨,资金回笼困难,这些情况不系被告能够预料和控制的。被告系因不可抗力因素影响,并非恶意为之,被告也在能力范围内尽可能支付了部分款项。最后,本案诉讼费系原告的非必要支出,合同也未约定诉讼费应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诉请被告承担诉讼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29日,原告通过招商银行向被告支付投标保证金5万元,参与被告开发的朗基八俊里项目C地块一期供配电及户表工程的投标。招标文件载明:中标单位的投标保证金在其按合同约定递交履约保证金后退还。原告中标后于2019年11月29日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47万元。2020年1月22日,原被告就前述项目工程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合同固定包干总价为10410651.51元。双方在施工合同中对履约保证金进行了如下约定:履约担保的担保金额为合同总价的25%,即52万元;待本合同履行完毕,且被告已发出竣工证明之后的第30个工作日,保证责任解除,被告将履约保担保金释放,将履约保证金退还原告。后原告进场进行了施工,案涉工程于2021年8月18日竣工验收并于2021年8月19日进行了工程移交。此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退还履约保证金。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到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招标文件》《朗基八俊里项目C地块一期供配电及户表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表、工程移交验收表、(2023)渝03民终972号民事判决书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全部履约保证金52万元,被告应当在工程竣工后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退还履约保证金。双方在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履约保证金退还期限为被告已发出竣工证明之后的第30个工作日,现被告并未向原告发出具体的竣工证明文件,双方签署工程竣工验收表、工程移交表等应视为系工程已竣工验收的证明文件,故被告应向原告退还履约保证金的期限自2021年8月19日经过30个工作日届满,即于2021年10月9日届满。现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向原告退还履约保证金,其应当继续向原告履行该退还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52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另被告应当就其逾期退还履约保证金的行为向原告承担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自2019年10月1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重庆某电建实业有限公司保证金52万元; 二、被告重庆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某电建实业有限公司自2021年10月10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以52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000元,减半收取4500元,由被告重庆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