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渝0110民初5901号
原告:***,女,汉族,1972年9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綦江区。
委托代理人:***,重庆合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凯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横山镇农业综合服务中心底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2753055735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重庆凯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明建筑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3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凯明建筑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750元/月×9个月=69,7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750元/月×4个月=31,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750元/月×4个月=31,000元、鉴定期间生活津贴7750元/月×3.5个月×70%=18,98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元/天×15天=120元、住院护理费150元/天×15天=2250元、鉴定费4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54,507.5元。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4日,原告到被告承建的位于綦江区的“千山半岛国际三期(D地块)1、11-16#楼、地下车库一期”工程工作。2022年7月25日上午10时40分左右,原告在该项目14楼10层用斗车拉砂浆时,左手不慎撞到墙上受伤,后至重庆市綦江区人民医院治疗,住院共计15天。后经重庆市綦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重庆市綦江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九级,无生活自理障碍。被告至今未依法及时予以赔偿。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向贵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凯明建筑公司辩称,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因原告的工资达不到社平工资水平,应按社平工资的60%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认可,鉴定费以发票为准,其余费用由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凯明建筑公司成立于2003年5月8日,经营范围包括建筑工程施工、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建筑装修装饰工程等。
2022年7月25日10时40分许,原告***在被告承建的千山半岛国际三期(D地块)1、11-16#楼、地下车库一期工程14楼10层用斗车拉砂浆时,左手不慎撞到墙上受伤。原告伤后在重庆市綦江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出院诊断为:左手食指开放性骨折;左手拇指末节骨折。2022年11月19日,重庆市綦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綦江人社伤险认字[2022]92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将原告***于2022年7月25日受到的伤害认定为工伤,由被告凯明建筑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2023年3月30日,重庆市綦江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就原告***的前述伤情,作出綦江劳初鉴字[2023]227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伤残玖级,无生活自理障碍。2023年5月3日,原告***向重庆市綦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与本案诉讼请求一致。同月11日,该委员会作出渝綦劳人仲不字〔2023〕第9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对该决定不服,遂诉至本院,请求如前。
另查明,被告凯明建筑公司未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原告***垫付了职工劳动能力初次鉴定费。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原告工资按社平工资每月7750元的60%进行计算;双方均陈述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鉴定结论作出之日即2023年3月30日。
前述事实,除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外,有《认定工伤决定书》《初次鉴定结论书》《不予受理通知书》、鉴定费发票、重庆市綦江区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用工合同》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劳动者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享有依法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本案中,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已认定由被告凯明建筑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故应由被告凯明建筑公司向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原告***主张的由被告凯明建筑公司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本院逐项进行阐述。
对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9,750元(7750元/月×9个月),原告于2022年7月受伤,并被认定为工伤玖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其应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9个月本人工资。关于原告本人工资,原、被告均认可按社平工资每月7750元的60%进行计算,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41,850元(7750元/月×9个月×60%)。
对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000元(7750元/月×4个月),原告于2023年3月30日被鉴定为工伤玖级,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应计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个月;关于计发基数,根据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关于做好2022年度社会保险待遇计发有关工作的通知》(渝人社发〔2022〕53号)规定,本院确认以每月7750元为计发基数。故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31,000元(7750元/月×4个月)。
对于停工留薪期工资31,000元(7750元/月×4个月),如前所述,原告平均工资按社平工资每月7750元的60%计算。对于停工留薪期间,根据《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的规定,结合原告的受伤情况,本院确认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故原告停工留薪期待遇为18,600元(7750元/月×4个月×60%)。
对于鉴定期间生活津贴18,987.5元(7750元/月×3.5个月×70%),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对在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期间停工留薪期满的工伤职工,停发停工留薪期待遇,如因工伤不能从事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不低于病假待遇的标准支付相关待遇;根据《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停工留薪期满或停工留薪期终止,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在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期间,停发停工留薪期待遇,未能上班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生活津贴,其标准不得低于因病医疗期内的病假工资;又根据《重庆市企业职工病假待遇暂行规定》第四条规定,职工患病,医疗期内停工治疗在6个月以内的,其病假工资按以下办法计发:连续工龄不满10年的,按本人工资的70%发给。本案中,原告因工伤未能工作,原、被告均认可双方劳动关系于2023年3月30日解除。故原告可依法主张劳动能力鉴定期间的生活津贴。原告主张鉴定期间生活津贴计算时间从申请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申请之日(2022年12月23日)至鉴定结论作出之日(2023年3月30日)共3.5个月,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如前所述,原告受伤时的工资以社平工资每月7750元的60%计算。综上,原告鉴定期间生活津贴为11,392.5元(7750元/月×60%×3.5个月×70%)。
对于住院护理费2250元(150元/天×15天),原告受伤后住院治15天,依据原告伤情,其受伤住院治疗期间确需进行护理,结合其受伤时本地住院护理费标准,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应为1800元(120元/天×15天)。
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8元/天×15天),被告表示认可,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交通费1000元,原告并未举示交通费支出的相关证据,但其因治疗而损失交通费是客观的,本院酌情确认交通费500元。
对于鉴定费400元,参照《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对原告***的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凯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105,662.5元(含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8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8,600元、鉴定期间生活津贴11,392.5元、住院护理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4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重庆凯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