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10民初14582号
原告:***,女,1973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重庆志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春艳,重庆志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凯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横山镇农业综合服务中心底楼。
法定代表人:翁春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富强,男,1978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
原告***与被告重庆凯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明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谢春艳,被告凯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富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7815元,停工留薪期待遇3699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462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776.8元,护理费36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500元,生活津贴8631元,车费1000元,以上项目合计192940.8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公司木工,2020年11月9日原告在被告千山半岛国际三期1、11-16、地下车库一期工程11#楼负一楼层传材料时,不慎被钢管砸伤。经医院诊断为:寰椎前后弓右侧骨折,头顶部皮肤挫伤,胸部软组织挫伤。2021年2月2日,重庆市綦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之伤为工伤,2021年8月4日,重庆市綦江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无生活自理障碍。原告于2021年8月9日收到《初次鉴定结论书》,双方协商未果。2021年11月15日重庆市綦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该裁决,遂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凯明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是事实,但要求我司支付金额过高,其离法定退休年龄只有2年,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2个月,应当按20%支付,不能全额支付,且原告住院期间我司已支付3500元的住院生活费,工资待遇应当按照合同的标准支付。
本院审理查明,被告是依法注册成立的从事建设工程施工的公司,承包千山半岛国际三期工程项目。2020年10月21日,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承包的项目工地上班,从事杂工工作,每日工资160元。2020年11月9日,原告工作时不慎被钢管砸伤,当日前往綦江区人民医院,经医院诊断为:寰椎前后弓右侧骨折,头顶部皮肤挫伤,胸部软组织挫伤。自受伤之日起在院住院治疗57天,2021年1月7日出院,住院期间,被告预支3500元给原告,且为原告聘请了护工并支付相关费用。
2021年2月2日,綦江区人社局做出綦江人社伤险认字(2021)5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于2020年11月9日受到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被告应承担工伤主体责任。2021年8月4日,綦江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綦江劳初鉴字(2021)1092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伤残捌级,无生活自理障碍。
2021年9月30日,原告就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伤保险待遇237644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0178元(11个月×8198元/月)、停工留薪期工资49188元(6个月×8198元/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9188元(6个月×8198元/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512.8元(12个月×8198元/月×30%)、护理费3600元(120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生活津贴11477.2元(2个月×8198元/月×70%)、车费1000元。2021年11月15日,重庆市綦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綦江劳动仲裁委)作出渝綦劳人仲案字2021第643号仲裁决定书,裁决:“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17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8000元、护理费3000元;二、驳回申请人其余仲裁请求。”原告对该裁决书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实际做工19天,被告两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发放工资共计3040元。双方于2021年8月5日解除(终止)了劳动关系。2020年8月24日,被告以案涉建筑工程项目名义申报参加了建筑项目工伤保险,后于2020年10月21日为原告申报参加工伤保险,原告受伤发生在参保期内。
前述事实,除原、被告双方陈述外,有证人罗开丽的证言、认定工伤决定书、病例材料、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初次鉴定结论书、仲裁裁决书、工伤保险参保(缴费)查询记录、建筑企业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登记表、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收入交易明细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经本院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所受伤害已被綦江人社局认定为工伤,且经綦江劳鉴委鉴定为伤残捌级,依法应当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被告为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故原告请求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生活补助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不应由被告承担。
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原告为工伤八级,应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为12个月,参照原告伤残鉴定时上一年2020年全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7155元/月(85860元/年÷12月)计算;因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原告距法定退休年龄2年,按上述标准计算全额的20%。故原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7172元(7155元/月×12个月×20%)。
关于停工留薪期待遇,根据《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在国家出台停工留薪期规定标准之前,我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暂按《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执行。按该《目录》规定,原告所受伤害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据证人证言及原告提供的银行账户明细,原告工资为每日160元,即停工留薪工资160元×30天×6月=28800元。原告住院期间在被告处预支3500元,应从停工留薪期工资中扣除。
关于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材料记载,出院医嘱为“…休息1月,需要1人护理”,该期间包含于停工留薪期内,被告未派人护理。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参照本地护工工资标准,本院认定原告出院后遵医嘱休息期间护理费为3000元。
关于生活津贴,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对在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期间停工留薪期满的工伤职工,停发停工留薪期待遇;如因工伤不能从事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不低于病假待遇的标准支付相关待遇。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该期间内其不能从事工作,也未举示说明何时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车费,原告未能就1000元车费提供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四十条,《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凯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17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5300元、护理费3000元,共计4547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重庆凯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经预交,被告在履行前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健
二〇二二年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张鑫露
书 记 员 王 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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