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鲁09民辖终2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国际合作联合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舜华路**舜泰广场**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广达对外交流经贸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明埠路西段di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部门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7年3月29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安泰山徐家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泰安市岱岳区***劳务信息咨询中心,住所,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夏张镇下北村div>
经营者:***,女,1987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
原审被告:***,女,1987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
以上两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之夫),住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
上诉人山东国际合作联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际公司)、山东广某对外交流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泰安市岱岳区***劳务信息咨询中心(以下简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20)鲁0911民初32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国际公司、广某公司分别上诉称,2019年8月20日,其分别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协议中均约定,可将争议提交至合同签字地(签订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故本案的争议解决管辖法院为合同签订地法院,即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本案系合同纠纷,依据民诉法第34条,本案争议管辖约定,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且根据管辖协议,被上诉人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该管辖约定有效。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违反双方协议约定,应予纠正。一审法院依据民诉法第21条之规定,认定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系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存在协议管辖情形,根据协议管辖优于法定管辖的原则,被上诉人向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起诉,违反双方协议管辖约定,本案应当移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另外,本案为委托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签订、履行及其他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情况,由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更为合适。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劳务、***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查认为,***主张,2019年7月期间,***劳务对外宣传有国外劳务输出业务,其于2019年8月25日应***劳务要求在夏张镇农村商业银行,将39000元通过ATM机存入***银行账户。同日,***为其出具了加盖***劳务印章的收条,该收条载明系出国费用。款项交付后,在***的要求下,其另行签了多份未加盖公章的空白纸质文书。后因***既不安排其出国,也不退还所交款项,从而形成纠纷,诉至法院,并提交上述收款收据。根据当事人主张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本案系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虽然***与国际公司、广某公司分别签订的协议中均约定了管辖法院,但该约定对协议之外的***劳务和***无拘束力,本案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审被告***劳务、***的住所地均在泰安市岱岳区,为此,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