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01民终42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某,男,1990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某某,男,1986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毋某某,男,197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丰荣尾付款如约偿付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高新区舜华路2000号舜泰广场8号楼东9层908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某某,女,1989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
原审第三人:山东国际合作联合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高新区舜华路2000号舜泰广场8号楼东9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白某某、宋某某、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山东丰荣尾付款如约偿付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丰荣公司)、原审被告张某某、原审第三人山东国际合作联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联合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鲁0191民初15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白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山东丰荣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山东丰荣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庭审中,山东丰荣公司所出示的关键证据《承诺书》原件中,在承诺人的签字落款处前一段即“我确认承诺书是我20_年_月_日与山东公司签署的组成部分,与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是空白。同时,在前一页“作为赴日技能实习生向山东公司(下称甲方)郑重承诺如下:”因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法理,任何一个合同的成立均是存在相对方,而本承诺书的相对方就不明,显然该承诺书是不成立的。是未生效的法律文件,并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一审认定张某某向山东斯凯特公司做出的承诺。而山东斯凯特公司并不是本案任何一方的当事人。因而,一审判决认定该证据的法律效力是明显错误的,同时依据该证据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即由于张某某的违约需要支付10万元的违约金的依据是不存在的,从而判决错误。也就是说,一审判决所依据的主要证据是不成立的。其次,山东丰荣公司与山东联合公司确系关联公司,应当依法确认山东丰荣公司与山东联合公司的法律行为无效。白某某所提交的关于张某某不安抗辩权的证据应当予以认定,张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违约。
山东丰荣公司辩称,白某某向山东丰荣公司出具承诺书证据清楚,该承诺书系外派合同的组成部分,具有法律效力。张某某违约事实清楚,应当按承诺书的约定承担责任,且山东丰荣公司已代为垫付了违约金。山东丰荣公司与山东联合公司是否存在关联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
宋某某、毋某某、张某某、山东联合公司未陈述答辩意见。
山东丰荣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某某偿还山东丰荣公司垫付第三人的违约金10万元;2.判令宋某某、白某某、毋某某支付山东丰荣公司违约金3万元;3.判令宋某某、白某某、毋某某对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张某某、宋某某、白某某、毋某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27日,山东联合公司(甲方)与张某某(乙方)签订的《赴日技能实习生外派合同书》,合同第一章第三条约定:甲方派遣乙方赴日本国进行技能实习,乙方赴日实习的期限暂定为一年,直接与接收单位签署技能实习合同。一年期满后,经过考试合格及接收企业认可,可延期转为第二年和第三年技能实习生。合同第三章第三条约定:因乙方自身原因导致本合同未能履行或未全面履行的,服务费由甲方按比例退还乙方。因乙方自身原因提前回国造成接受企业遭受损失,外方提出赔偿要求的,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如因此造成甲方损失的,乙方赔偿甲方损失并承担甲方因此支出的全部费用。同日,张某某向山东斯凯特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该协议书第一条载明,因我本人的原因致外派合同不能履行时,自愿放弃所交纳的服务费,如发生回国费用时由我本人承担。第十一条载明,不在指定的日本企业以外的地方打工,不从事与技能实习无关的任何工作,合同期内,未经签约所在会社/协同组合同意知情,乙方擅自离开会社/协同组合去向不明满24小时,或者合同期满,乙方未按约定期限回国的,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按照本章第二条规定,主张权利外,乙方还应向甲方缴纳违约金10万元人民币。离开会社/协同组合以后所发生的疾病、伤亡和残疾等均由本人和保证人承担责任和费用。第十五条记载,在日本期间,我如有违反上述情形之一时,如果甲方和日本企业提出提前解除合同,我同意并立即回国,回国费用由我承担,赴日前向甲方所交服务费归甲方所有。同时,按照甲方的要求向甲方缴纳1千元至10万元人民币的违约金。
2018年9月18日,山东丰荣公司(甲方)与张某某(乙方)及宋某某、白某某、毋某某(乙方连带担保人)签订《风险互助保障合同书》,合同书第二条约定:风险互助保障范围:依据乙方与主合同另一方签订的合同相关内容,并因乙方原因造成主合同另一方的经济损失。第四条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个人信用保障:由宋某某、白某某、毋某某自愿连带承担由乙方在履约过程中给甲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第六条约定:乙方因个人原因未能按照主合同另一方要求,构成乙方违约并致使甲方向主合同另一方承担经济赔偿时,甲方有权对承担的经济赔偿向乙方及其连带责任人追偿。第九条约定:乙方构成违约并致甲方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甲方有权凭本合同向济南高新区人民法院起诉或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向乙方及连带责任人行使追偿权。乙方如有逃离日本实习企业,非法滞留日本之行为,乙方担保人承担支付甲方担保连带违约金20万元。当日,山东丰荣公司向山东联合公司出具《风险互助经济保障函》,承诺:对于张某某与贵公司签订的《赴日技能实习生外派合同书》及张某某出具的承诺书项下张某某的义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自所担保的债权履行期满之日起两年。
2019年5月9日,纪央事业协同组合出具《下落不明报告书》,载明:2019年5月3日上午结束实习返回宿舍后立即外出了,但是却再也没有返回。因为假期结束的5月7日没有出勤所以联系了本人,但是本人没有接通电话,前往宿舍确认,发现行李不见了。立即联系了监理团体和外派机关,通过外派机关与家人取得了联系,但是家人也不知道本人的去向。5月9日向兵库县加西警察署提交了去向不明申报书。以上事实经日本公证处公证,我国驻日大使馆认证。
2019年8月3日,山东联合公司向山东丰荣公司出具《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一份,因张某某擅自离开在日方实习企业违反了合同约定,张某某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10万元,但张某某未履行合同义务,要求山东丰荣公司履行担保义务向山东联合公司支付违约金10万元。2019年8月14日,山东丰荣公司向山东联合公司通过网上银行转账方式支付10万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山东丰荣公司要求宋某某、白某某、毋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要求宋某某、白某某、毋某某支付违约金,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为20万元,数额过高,山东丰荣公司主动调整为3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追偿权纠纷。山东丰荣公司与张某某、宋某某、白某某、毋某某签订的《风险互助保障合同书》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山东丰荣公司基于该《风险互助保障合同书》向山东联合公司出具《风险互助经济保障函》后,即确定了山东丰荣公司应就张某某对山东联合公司的违约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张某某在履行《赴日技能实习生外派合同书》过程中无故失踪,该事实经日本公证处公证,我国驻日大使馆认证,张某某已经构成违约,且山东丰荣公司也已经履行了保证责任并向山东联合公司支付违约金。因此,张某某应当按约定给付山东丰荣公司向山东联合公司支付的违约金10万元。依据山东丰荣公司与张某某、宋某某、白某某、毋某某签订《风险互助保障合同书》可知,张某某、宋某某、白某某、毋某某该合同项下履约过程中给山东丰荣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山东丰荣公司要求张某某、宋某某、白某某、毋某某对其支付的违约金1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山东丰荣公司主张宋某某、白某某、毋某某支付违约金3万元的请求,低于双方合同约定的数额,亦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张某某、山东联合公司经一审法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张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山东丰荣公司违约金10万元;二、宋某某、白某某、毋某某对张某某的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宋某某、白某某、毋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山东丰荣公司违约金3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已减半收取1450元,由张某某、宋某某、白某某、毋某某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张某某在外派工作过程中无故离职,其行为构成违约,山东丰荣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按照保障合同书、保障函的约定向张某某、宋某某、白某某、毋某某进行追偿,一审判决张某某向山东丰荣公司支付代偿款,宋某某、白某某、毋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支付违约金均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宋某某、白某某、毋某某主张张某某不构成违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宋某某、白某某、毋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上诉人宋某某、白某某、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