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国际合作联合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委托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0983民初7762号 原告:***,男,1995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肥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桃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肥城市。 被告:山东国际合作联合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舜华路2000号舜泰广场8号楼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72927281X7。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现住济南市章丘区,系公司业务经理。 原告***与被告***、山东国际合作联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际联合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国际联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13000元及利息(诉讼中,***明确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19年5月3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份,原告计划出国务工,被告***说能为其办理出国劳务手续,让原告委托他办理并将费用交给他。原告陆续将13000元办理出国的费用交给了被告,被告承诺三四个月就能办完手续并让原告去日本。后原告发现被告接受委托后并未替其办理任何出国手续,到了承诺时间也未能出国,随即找原告索要交与被告的13000元费用,被告承诺将所有费用退还,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仍未返还。 ***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告之前也是国际联合公司办理出境,回国后公司下了一个二次出国的单子,2019年5月14日日方面试,当时原告积极要求参加并在国际联合公司面试两天中选。国际联合公司明确告知工人和原告出国需要时间,原告本人表示没有任何问题。后于2020年3月24日办理完毕所有手续,通知其准备出镜,原告说在家找了对象不去了,后来国际联合公司多次做其工作,原告坚决表示不出国了,给日方及国际联合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告应交出国费用35000元,只交了13000元,中间因办理延期多次同原告及其家人沟通,其本人明确表示赴日,2020年1月原告母亲表示在家谈了对象不想出国了,但是国际联合公司日语老师和原告本人打电话,原告表示去,后2020年3月24日下来在留资格认证证明书,原告表示其因个人原因不能去了,原告说公司没有给办理任何手续与事实不符,国际联合公司已经将所有手续办理完毕。 国际联合公司辩称,1、国际联合公司是经商务厅批准的具备外派劳务资质的经营企业,合法经营外派劳务工作,***仅是***通过答辩人劳务派遣的介绍人,并非派遣主体;2、国际联合公司为原告办理了对外劳务派遣的准备手续,尤其是至关重要的日本国在留资格确认书,这是日本同意接收国外劳务人员的资格许可,该手续完成后,派遣人员即可等待日本用工企业通知具体出国时间,因此国际联合公司已经完成主要派遣工作;3、原告未能出国系其个人原因(准备谈恋爱结婚)造成,其本人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并承担国际联合公司的损失;4、原告应交35000元的出国费用,其未交齐,国际联合公司已经为原告出国劳务做了主要准备工作,未能出国并非国际联合公司原因造成,故所交费用不应再退还;5、从原告母亲与***的聊天记录来看,原告系因个人原告未能出国,答辩人已经做了准备工作;6、无论是国际联合公司还是***均未向原告做过具体出国时间的承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国际联合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职业中介服务;人力资源服务;劳务派遣(有效期以许可证为准);向境外派遣各类劳务人员(不含海员)(有效期限以许可证为准);商业信息、外经贸信息咨询服务……,被告***曾系国际联合公司工作人员,负责泰安地区招工工作。2019年,原告***委托被告***通过国际联合公司为其办理出国劳务手续。2019年5月3日,被告***联系原告***参加出国劳务面试并收取原告3000元作为面试押金,同年5月14日,***参加面试后中选。2019年6月份,***向***给付办理出国劳务的费用现金10000元,后***将其向原告及其他劳务人员收取的费用全部转入国际联合公司账户,国际联合公司开始了为***等劳务人员出国务工的准备工作。在***与***2019年8月22日的聊天记录中,***询问“有信了么再没信我这活转正干好了我就不去了”,***回复“正在办理中”,***“你也没个准信?”,***“你先干好你的工作就行”,***“这得等到猴年马月啊”,***“唉,没有办法,都在等着”;2020年1月30日,***与***母亲的聊天记录中,***母亲“交的钱什么时候能退回来”,***“我问国际公司了,他需要等着,已经给他申请了”,……***母亲“说九月份走,那时候有个给他介绍对象的,就没让他们再说,等到现在也没走,不能再等了。等有了媳妇再走吧,再出去还是在你那里办理”。2020年3月24日,日本签发了***的在留资格认定证明书。后***表示不愿意再出国,要求被告退还所交纳的费用13000元。 庭审中,***陈述被告承诺2019年8月27日便可以出国劳务,两被告对此均予以否认,称出国时间不确定,并未向原告进行过任何承诺。 案经开庭审理,因被告***、国际联合公司不同意调解,致法院调解未能进行。 本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国际联合公司系依法成立的具备向境外派遣各类劳务人员资质的单位,有权开展劳务派遣工作。被告***作为国际联合公司职工,其在职权范围内行使招工权利,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的行为对国际联合公司发生法律效力。经***代理,原告***与被告国际联合公司口头达成的关于国际联合公司为***办理出国劳务手续,***向国际联合公司支付办理出国事宜费用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合同成立后,当事人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在代理国际联合公司为***办理出国手续的过程中,代为收取原告面试费用3000元及出国费用10000元后,及时联系原告参加了面试,并将出国费用转入国际联合公司,其履行职务的行为未超过代理权限,亦未给原告造成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国际联合公司在合同成立后为***办理了出国劳务手续,并于2020年3月24日办理在留资格认定证明书,应认定其已经履行了主要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国际联合公司返还出国费用13000元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被告承诺于2019年8月份将其安排出国劳务,现已经超过合理期限,本院认为,***虽陈述被告对其出国时间做出了承诺,但两被告均不认可,且原告提交的聊天记录亦未体现双方明确约定了出国时间,故对原告的该陈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两被告已经为原告出国劳务事宜做了主要准备,原告不能出国并非由两被告的违约行为所致,故对原告诉请被告退还出国费用13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6元,减半收取计63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