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国际合作联合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委托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鲁09民终14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5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肥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桃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肥城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国际合作联合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舜华路2000号舜泰广场8号楼9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0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章丘区,该公司业务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国际合作联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际联合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2021)鲁0983民初77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返还***13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首先,***是委托的***而非山东国际合作有限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将13000元交给了***,现有证据并不能证实将该费用转入了公司,而***也承诺将该费用退还。其次,一审中,山东国际合作有限公司未提供其相关资质以证实其具备向境外派遣劳务人员的资质,两被上诉人有恶意串通的嫌疑,第三,—审中***已经提交证据证实在2020年1月份时双方已经口头解除合同,并申请退款。二、一审违反法定程序。一审法院在2021年12月23日已经开庭审理,后追加第二上诉人违反不诉不理的原则。 ***辩称,对一审判决无异议。 国际联合公司辩称,对一审判决无异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13000元及利息(诉讼中,***明确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19年5月3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国际联合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职业中介服务;人力资源服务;劳务派遣(有效期以许可证为准);向境外派遣各类劳务人员(不含海员)(有效期限以许可证为准);商业信息、外经贸信息咨询服务……,***曾系国际联合公司工作人员,负责泰安地区招工工作。2019年,***委托***通过国际联合公司为其办理出国劳务手续。2019年5月3日,***联系***参加出国劳务面试并收取***3000元作为面试押金,同年5月14日,***参加面试后中选。2019年6月份,***向***给付办理出国劳务的费用现金10000元,后***将其向***及其他劳务人员收取的费用全部转入国际联合公司账户,国际联合公司开始了为***等劳务人员出国务工的准备工作。在***与***2019年8月22日的聊天记录中,***询问“有信了么再没信我这活转正干好了我就不去了”,***回复“正在办理中”,***“你也没个准信?”,***“你先干好你的工作就行”,***“这得等到猴年马月啊”,***“唉,没有办法,都在等着”;2020年1月30日,***与***母亲的聊天记录中,***母亲“交的钱什么时候能退回来”,***“我问国际公司了,他需要等着,已经给他申请了”,……***母亲“说九月份走,那时候有个给他介绍对象的,就没让他们再说,等到现在也没走,不能再等了。等有了媳妇再走吧,再出去还是在你那里办理”。2020年3月24日,日本签发了***的在留资格认定证明书。后***表示不愿意再出国,要求被告退还所交纳的费用13000元。庭审中,***陈述被告承诺2019年8月27日便可以出国劳务,两被告对此均予以否认,称出国时间不确定,并未向***进行过任何承诺。案经开庭审理,因***、国际联合公司不同意调解,致法院调解未能进行。 一审法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国际联合公司系依法成立的具备向境外派遣各类劳务人员资质的单位,有权开展劳务派遣工作。***作为国际联合公司职工,其在职权范围内行使招工权利,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的行为对国际联合公司发生法律效力。经***代理,***与国际联合公司口头达成的关于国际联合公司为***办理出国劳务手续,***向国际联合公司支付办理出国事宜费用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合同成立后,当事人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代理国际联合公司为***办理出国手续的过程中,代为收取***面试费用3000元及出国费用10000元后,及时联系***参加了面试,并将出国费用转入国际联合公司,其履行职务的行为未超过代理权限,亦未给***造成损失,故***要求***返还其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国际联合公司在合同成立后为***办理了出国劳务手续,并于2020年3月24日办理在留资格认定证明书,应认定其已经履行了主要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故***要求国际联合公司返还出国费用13000元亦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称被告承诺于2019年8月份将其安排出国劳务,现已经超过合理期限,一审法院认为,***虽陈述被告对其出国时间做出了承诺,但两被告均不认可,且***提交的聊天记录亦未体现双方明确约定了出国时间,故对***的该陈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两被告已经为***出国劳务事宜做了主要准备,***不能出国并非由两被告的违约行为所致,故对***诉请被告退还出国费用13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6元,减半收取计63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审中,国际联合公司提供了其营业执照和***的劳动合同以及社保缴纳证明,能证实该公司系依法成立的具备向境外派遣各类劳务人员资质的单位,有权开展劳务派遣工作,***系其公司员工,其在职权范围内行使招工权利,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的行为对国际联合公司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认定***系与国际联合公司建立委托合同关系并无不当,应予支持。***主张其在2020年1月份已经口头解除合同并申请退款,但仅是其单方陈述要求解除合同,案涉委托合同中并没有单方解除合同的约定,且***与国际联合公司亦不认可案涉委托合同解除,并已安排***通过了面试,办理了在留资格确认书,完成了合同的主要义务,因此,***的该主张于法无据,不应支持。一审法院为查清案件事实,追加国际联合公司为本案当事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程序合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6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