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海油田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某某与中海油田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16民初17510号 原告:***,女,1966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海油田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滨海新区塘沽海洋科技园海川路**。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7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滨海新区。 原告***与被告***、中海油田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海油田服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中海油田服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93699元、误工费22219元、护理费11109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鉴定费4060元、交通费3000元、二次手术费6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32148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撤销了二次手术费用的诉讼请求,将住院伙食补助费变更为1030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10日11时00分,***驾驶厂内津A-2××**号叉车沿钻井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滨海新区石油新村钻井路中海油服钻井石油工具基地门前左转时,车辆前部与原告***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日,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万年桥大队出具第1201074201900165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并未对原告进行积极赔偿。故,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望法院依法裁判。 中海油田服务公司辩称,原告所主张的部分赔偿请求,缺乏法律依据;部分赔偿请求,我司已赔偿;部分赔偿请求,缺乏证据支持,真实性存疑。因此,原告的部分主张应予驳回。具体意见如下:1.原告已发生的医疗费,我司已全额支付,尚未发生的医疗费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有关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2.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已被超标准赔偿,不应再重复主张。3.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请法院按照标准认定,但应抵扣我司已垫付的数额。4.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缺乏证据支持,真实性存疑。5.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 ***辩称,本人系中海油田服务公司员工,事故发生在我履行职务行为期间,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由中海油田服务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9年10月10日11时00分,***驾驶厂内津A-2××**号叉车沿钻井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滨海新区石油新村钻井路中海油服钻井石油工具基地门前左转时,车辆前部与***驾驶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通管理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送至天津北大医疗海洋石油医院住院治疗102天。主要诊断为胸11椎体爆裂骨折,左踝关节骨折伴脱位。中海油田服务公司为***垫付医药费167893.22元。 2020年5月15日,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万年桥大队委托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对***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予以鉴定。2020年5月22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外伤致左侧三踝粉碎性骨折累及关节面伴左踝关节脱位,并行左侧三踝粉碎性骨折钢板及螺钉内固定及植骨术,现遗留左踝关节活动障碍,功能丧失75%以上,为九级伤残。(二)***外伤致胸11椎体爆裂骨折,并行胸11椎体爆裂性骨折椎***内固定术,为十级伤残。(三)***伤后,建议其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 另查,***系中海油田服务公司员工,此次事故发生在其履行职务行为期间。***所驾事故车辆厂内津A-2××**号叉车使用单位为中海油田服务公司。 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因***系中海油田服务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在其履行职务行为期间,故***的全部损失应由中海油田服务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的各项损失本院做如下评述,1.伤残赔偿金,***伤情构成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其据此主张伤残赔偿金193699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依据鉴定意见,***伤后误工期为180天。其主张误工费22219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依据鉴定意见,***伤后护理期为90天。经庭审查明,中海油田服务公司已为***垫付2019年10月10日至2020年1月20日期间的护理费24940元,***重复主张上述期间的护理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主张护理期应从出院后开始计算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4.营养费,依据鉴定意见,***伤后营养期为90天。其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主张营养费45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治疗102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0200元,另因中海油田服务公司曾向***支付了伙食费1000元,该部分费用,应从***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中予以扣除。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200元;6.鉴定费,该项费用4060元,有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7.交通费,***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交通费损失金额,本院依据***伤情及治疗情况,酌定该项损失为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伤残等级程度及过错程度酌情支持10000元。***各项损失共计244178元,该损失由中海油田服务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中海油田服务公司主张曾为***购买营养慰问品及生活用品,支出2170.1元。该费用应从***主张的诉讼请求中予以扣除。但***对上述事实不予认可,且中海油田服务公司提供的证据难以证明上述费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因此,对中海油田服务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海油田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4417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53.5元,由被告中海油田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723.5元,原告***负担2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