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113民初437号
原告:重庆XX**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茶园千方信息产业园7栋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74531512XB。
法定代理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重庆XX**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李家沱街道凯德东路80号1幢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MA60BJCL86。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重庆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重庆XX**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居易智能公司)与被告重庆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创瑾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24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居易智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融创瑾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居易智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融创瑾洋公司支付工程款910970.6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以910970.60元为基数,从2024年1月8日起按2020年9月16日的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居易智能公司与融创瑾洋公司于2020年9月6日签订《李家沱E04-4-1/05号地块智能化工程合同文件》(以下简称智能化工程合同),双方约定由居易智能公司对融创瑾洋公司开发的“XXXE04-4-1/05号地块智能化工程”项目工程进行施工,合同总价款2744820.15元,合同同时对付款方式、质量要求、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居易智能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和融创瑾洋公司要求,保质保量按时完成了合同约定事项和融创瑾洋公司要求的其他工作内容,双方于2021年11月11日对居易智能公司负责的施工内容进行了验收,施工项目验收合格,融创瑾洋公司接受移交。此后,居易智能公司和融创瑾洋公司办理结算,结算金额为2688407.63元,融创瑾洋公司已付款为1696784.80元,剩余未付款为910970.60元(不含质保金80652.23元)。居易智能公司催款未果。居易智能公司遂诉请如上。
融创瑾洋公司未到庭,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案涉工程为XXXE04-4-1/05、E04-4-2/05号地块项目智能化工程,双方已于2022年1月4日办理完毕结算,结算金额为2688407.63元,融创瑾洋公司已付款为1696784.80元。根据智能化工程合同约定,结算款在结算完成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且每笔付款前,承包人向发包人发出付款通知书,并提供等值发票,否则发包人有权暂缓付款且不承担违约责任,故居易智能公司要求融创瑾洋公司支付结算款的条件必须满足上述时间以及发票等条件。现融创瑾洋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提交发票的具体时间,且涉案工程存在扣款2214元,系建渣分摊费用,需从结算款中扣除,故即使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后,融创瑾洋公司应支付的结算款为908756.60元,并非居易智能公司主张的910970.60元。居易智能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费起算时间也缺乏事实依据,应当从达到付款条件之日方可起算,且资金占用费计算标准过高,即使融创瑾洋公司存在欠付款项,但因房地产市场下行,资金严重缺乏,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调低。
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16日,融创瑾洋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与居易智能公司作为承包人(乙方)签订《李家沱E04-4-1/05、E04-4-2/05号地块项目智能化工程合同文件》(以下简称智能化工程合同),甲方将XXXE04-4-1/05、E04-4-2/05号地块项目智能化工程委托乙方施工。,合同主要约定如下:合同价款包干总价:含税价格=不含税价格+增值税税额,其中不含税价格人民币2401124.21元、增值税税额人民币216101.18元(按法定增值税税率【9%计算),合计含税价格人民币2617225.39元;本工程合同工期为157个日历天;工程付款:结算完成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承包人工结算总价的97%,其余3%的结算款作为质量保修金。发包人扣除约定比例的质量保修金,不影响承包人按结算价全额开具发票,即在支付工程结算款97%时提供全额尾款发票,包含质量保修金发票。每笔付款前,承包人向发包人发出付款通知书,付款时承包人须提供有效的等值增值税发票,否则发包人有权暂缓付款,由此造成发包人逾期付款的,发包人不承担相应的责任。发包人迟延支付工程款的,发包人应按本合同生效之日适用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垫资利息。
智能化工程合同签订后,居易智能公司按约完成施工,2021年11月10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2022年1月4日,居易智能公司和融创瑾洋公司签订了《工程(供销)结算单)》,载明:最终结算金额为2688407.63元,已付款1696784.80元,发包方应扣尾款80652.23元;本结算单所载结算金额为本工程最终结算金额;自本结算单签发之日起,各方均不再以任何理由对本工程之结算金额提出调整(包括追加或减少);发包方应扣尾款作为本工程的质量保证金。
2021年7月2日至2022年1月7日,居易智能公司陆续向融创瑾洋公司开具总金额为2688407.63元的重庆增值税发票。本案诉状副本于2024年1月8日送达融创瑾洋公司。
以上事实,有居易智能公司当庭陈述以及其提供的施工合同、工程(供销)结算单、结算报告、结算分析报告、重庆增值税发票等证据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等相关法律规定。居易智能公司与融创瑾洋公司签订的智能化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后,双方确认最终结算金额为2688407.63元,已付款为1696784.80元,根据智能化工程合同约定“结算完成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承包人工程结算总价的97%,其余3%的结算款作为质量保修金。发包人扣除约定比例的质量保修金,不影响承包人按结算价全额开具发票,即在支付工程结算款97%时提供全额尾款发票,包含质量保修金发票”,易居智能公司已向融创瑾洋公司开具全额工程款发票,并以起诉的方式要求融创瑾洋公司支付至工程结算款的97%即2607755.40元(2688407.63元×97%),符合合同约定,融创瑾洋公司应支付居易智能公司910970.60元(2607755.40元-已付款为1696784.80元),故本院对居易智能公司诉请融创瑾洋公司支付工程款910970.60元及以910970.60元为基数,自诉状副本送达之日即2024年1月8日起按合同生效之日即2020年9月16日的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予以支持。融创瑾洋公司辩称应从结算款扣除建渣分摊费用2214元,本院认为,融创瑾洋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存在建渣分摊费用,且双方签订的《工程(供销)结算单)》亦明确不再以任何理由对本工程之结算金额提出调整(包括追加或减少),故本院对融创瑾洋公司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融创瑾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不妨碍本院依法判决本案。
为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XX**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910970.60元;
二、被告重庆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XX**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以910970.60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8日起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910元,减半收取6455元,由被告重庆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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