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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重庆某某公司甲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113民初3304号 原告:重庆某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 被告:重庆某某公司甲,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 被告:某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经济技术开发。 原告重庆某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某某公司)与被告重庆某某公司甲(以下简称重庆某某公司甲)、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商业承兑汇票款项1417719.50元,并支付以此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计算的从2022年7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7月13日,原告因收取《李家沱XXX地块项目》合同进度款项,收到被告重庆某某公司甲开出、被告某某公司承兑保证的3张商业承兑汇票。原告将案涉票据中的2张背书转让给案外人,后3张案涉票据提示付款均被拒,原告因此承担了背书转让票据的清偿责任,故诉请如上。 被告重庆某某公司甲未应诉、未答辩。 被告某某公司未应诉、书面辩称,原告未在案涉票据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内主张权利,丧失再追索权;原告未在案涉票据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6个月内主张保证责任,被告某某公司已解除保证责任。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李家沱XXX号地块项目智能化工程合同文件》、票据状态信息页、票据追索信息界面、《商业承兑汇票抵房三方协议书》《商业承兑汇票抵房协议书补充协议》等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均予以采信。二被告未质证,也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原告与被告重庆某某公司甲签订合同约定,被告重庆某某公司甲将“李家沱XXX号地块项目智能化工程”委托原告实施,合同总价2617225.39元。 被告重庆某某公司甲向原告开具票号分别:230XXX146(以下简称汇票一)、230XXX154(以下简称汇票二)、230XXX120(以下简称汇票三)的3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3张汇票的票据金额分别为汇票一500000元、汇票二417719.50元、汇票三500000元,3张汇票记载的其余信息均相同(出票日期2021年7月13日、到期日2022年7月12日、出票人被告重庆某某公司甲、收票人原告、承兑保证人被告某某公司,承兑信息栏记载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 2021年7月28日至9月17日期间,汇票一、汇票二经原告背书转让给案外人重庆益兴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兴帮公司)后,再由案外人益兴帮公司背书转让给案外人扬州市真诚线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真诚线缆公司)。案外人真诚线缆公司对汇票一、汇票二的提示付款申请于2022年7月18日被拒付,后其进行了追索。2023年1月10日,原告就案外人真诚线缆公司对汇票一、汇票二的追索进行了清偿(清偿系原告与案外人益兴帮公司、真诚线缆公司间签订汇票抵房协议及补充协议后,原告按约分三次合计支付案外人真诚线缆公司782800.02元款项完成),随后原告在清偿次日向二被告进行了追索。另,原告于2022年7月19日就汇票三向二被告进行了拒付追索。 本院认为,原告基于其与被告重庆某某公司甲间的工程实施合同关系从被告重庆某某公司甲处获得案涉汇票,并将部分汇票(汇票一、汇票二)背书转让案外人,在案外人提示付款被拒付原告对受让票据权利人清偿后,其享有对转让汇票的再追索权,享有对合法持有汇票(汇票三)的拒付追索权等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关于追索权的效力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本案案涉汇票的追索均发生在被拒付之日起六个月内,且汇票一、汇票二的再追索发生在清偿次日,均在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票据时效期间内,故原告向案涉汇票的出票人、保证人行使追索权(再追索权),并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符合上述规定。另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故本院仅支持二被告支付原告商业承兑汇票款项1417719.50元(500000元+417719.50元+500000元),及以此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70%(汇票到期日时LPR)计算的从2022年7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 被告某某公司主张原告丧失再追索权及被告某某公司已解除保证责任的主张,欠缺事实或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参加庭审,不影响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综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某某公司甲、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某某公司商业承兑汇票款项1417719.50元,及以此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70%计算的从2022年7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 二、驳回原告重庆某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92元,减半收取9046元,由被告重庆某某公司甲、某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渝金融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并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