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渝0116民初17959号
原告:重庆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某,重庆市渝北区回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某某,重庆市渝北区回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
法定代表人:聂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重庆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重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4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申请减、免、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重庆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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