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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铮某某有限公司与重庆津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渝0116民初2974号 原告:重庆铮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津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 法定代表人:聂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君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铮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铮某某公司)诉被告重庆津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某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铮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津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铮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付合同款项34650元,并向原告支付以346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及担保费等)。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由原告向被告津某某公司承建的嘉某某社区西区供应栏杆,并进行安装,款项合计34650元,经被告要求,原告已将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委托开具并交付给原告,但截至起诉日止,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仍未支付任何款项。被告的前述违约行为明显属于不诚信的违约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造成了较大的损失。 被告津某某公司辩称,被告没有与原告之间有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诉称的原、被告之间协商一致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嘉某某社区西区供应栏杆34650元的事实不成立,本案的被告也没有授权任何第三方与原告之间形成安装栏杆的合同关系,因此,本案的被告没有义务向原告支付案涉的款项。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津某某公司承建了嘉某某社区西区建设工程。 2020年6月28日,牟某某(微信名为“***”)与铮某某公司联系嘉某某社区西区1-6#楼及地下车库栏杆供应及安装事宜,铮某某公司将载明对方为津某某公司的合同盖章后发送给牟某某,并发送信息“穆经理,你看一下合同这样可以不”,牟某某一直未作答复。 铮某某公司供应并安装栏杆后,牟某某于2020年10月23日进行验收,并在《嘉某西区1-6#楼及地下车库工程栏杆收方单》上现场负责人处签字,确认工程量150米,单价231,合价34650元。 2021年1月12日,微信名为“繁荣昌盛”的人员向铮某某公司发送开票信息,开票信息为津某某公司。2021年1月19日,铮某某公司开具了购买方为津某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津某某公司进行了税务抵扣。 2025年2月24日,铮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联系津某某公司工作人员,工作人员称因津某某公司未在合同上盖章,故无法付款。 本院认为,本案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津某某公司承建了嘉某某社区西区建设工程,铮某某公司在津某某公司合同未签字盖章的情况下,供应了栏杆并安装,津某某公司对铮某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了抵扣,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定作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铮某某公司完成了工作任务,并向津某某公司开具了发票,津某某公司应支付报酬,经2020年10月23日收方,货款为34650元,津某某公司应予支付。津某某公司提出其没有与铮某某公司建立合同关系的意见,且不认可牟某某等人的身份。本院认为无论牟某某等是不是津某某公司认可的工作人员,牟某某等人在现场安排、收方,铮某某公司按其要求向津某某公司开具了发票,津某某公司进行了税务抵扣,牟某某等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津某某公司应支付货款,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津某某公司逾期未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客观上给铮某某公司造成资金占用利息损失,铮某某公司请求从起诉之日起,按照LPR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津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铮某某有限公司货款34650元; 二、被告重庆津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铮某某有限公司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以3465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5年2月20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7.5元,按40%收取计267元,由被告重庆津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重庆铮某某有限公司已预交267元,经其同意,被告重庆津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转付原告重庆铮某某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26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