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金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金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政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万兴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渝0154民初1489号 原告:重庆金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罗云乡罗云坝村二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565612071B。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琪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职工。 被告:重庆政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桂溪街道高安转盘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1MA60GNF38G。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佳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原告重庆金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卓公司”)与被告重庆政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政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23年3月23日,政腾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兴合社区、凤凰花园、都市华庭等小区施工的工程量及价款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后因政腾公司未及时缴纳鉴定费,鉴定机构退回了本次鉴定委托。其后,本院于2023年6月2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金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政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另金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政腾公司退还金卓公司多支付的劳务款28,133.84元,并支付以28,133.84元为基数自本案立案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请求判令政腾公司赔偿金卓公司的停工损失33,800元;3.请求判令***对前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政腾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2022年8月26日,金卓公司(甲方、发包方)与政腾公司(乙方、承包方)、***(丙方、担保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开州区云枫街道枫叶金岛等移民小区综合帮扶工程的劳务分包给乙方,并对具体承包范围及内容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政腾公司于2022年9月7日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双方就合同履行产生争议,中途停工了很长一段时间。经协商无果,政腾公司于2022年10月23日解除合同并将机械设备及班组人员撤离施工现场。在政腾公司退场前,金卓公司多次以电话、短息、书面函告的方式要求政腾公司进行结算,但政腾公司拒不结算。在农民工工资支付过程中,开州区人社局的工作人员也电话通知政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项目部施工现场进行结算,但政腾公司仍不予理睬。金卓公司在人社局的见证下代为支付工人及管理人员工资191,508元,其后经金卓公司再次多次通知政腾公司进行结算,但均无果。后根据监理公司确定的工程量结合合同约定的单价进行核算,政腾公司已完工程量对应的劳务价款为163,374.16元,金卓公司超额支付劳务款28,133.84元,政腾公司应予以退还。另政腾公司撤场后,金卓公司于2022年10月24日与案外人重庆顺之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之凯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顺之凯公司于2022年11月3日进场施工,但遭到政腾公司项目负责人***的阻挠,累计堵工达6次,导致工地停工6天(2022年12月6日至2022年12月27日期间),***出庭作证亦明确陈述存在多次阻挠施工的情形,以上阻挠施工给金卓公司造成停工损失33,800元,应由政腾公司赔偿。***作为担保人,应按约承担担保责任。政腾公司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金卓公司存在变更设计,提供的施工材料不合格,指导的施工工艺不合格为由拒绝施工,以上述理由解除合同并作为正确行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支持金卓公司的诉讼请求。 政腾公司辩称,政腾公司于2022年9月7日进场施工,2022年10月17日退场,中途并未停工,2022年10月23日是双方在派出所调解时填写的时间。金卓公司核算的工程量对应的价款163,374.16元系错误计算,其核算的价款系其单方作出,对政腾公司不具约束力,不能作为裁判依据,其未举示充分证据支持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与实际施工内容完全不一致,证人证言能够证实实际施工范围进行了变更,存在增加工程量的情形。政腾公司通过对已完成的工程量对应的劳务价款进行汇算,劳务价款应为538,397.38元,金卓公司代为支付劳务工资191,508元,尚欠346,889.38元。产生本案纠纷的原因在于金卓公司未按照施工设计文件的规定购买波纹管,以及未按要求购买粗砂等材料对污水管进行填埋,而是要求政腾公司现场施工人员用现场开挖的泥土直接进行填埋,基于此,政腾公司现场管理人员与金卓公司交涉无果后才决定退出施工,并要求与金卓公司结算劳务费,但金卓公司拒不结算。政腾公司并没有影响到金卓公司的施工,其无权主张停工损失。对于政腾公司申请的司法鉴定,因鉴定机构向政腾公司发出的缴纳鉴定费通知书要求按照200万元的标的额计算鉴定费,大概2万多元,其后又通过电话联系仅要求支付5000元,但鉴定机构未发送书面通知,故政腾公司未缴纳鉴定费。请求驳回金卓公司的诉讼请求。 ***辩称,***仅系政腾公司的股东之一,既不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不是案涉工程项目的负责人,故不应承担责任。其余同政腾公司的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8月26日,金卓公司(发包方、甲方)与政腾公司(承包方、乙方)就“开州区云枫街道枫叶金岛等移民小区综合帮扶工程”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工期90天,承包范围及内容为承包合同范围内的施工图纸,含图纸说明及施工图所涉及的技术标准、规范、规程、图集、设计变更、技术洽商等,具体以工程量清单明确的内容为准。承包方式为综合包干单价包干,签约合同价暂定2,000,600元,结算价以实际完成合格工程量和综合包干单价进行计算,双方约定单价采用综合包干单价,该单价包含加班补助等一切费用,此单价不受物价涨跌和人工费涨跌等任何原因而调整。清单中的工程量为甲乙双方根据施工设计图认可的工程量,合同中签订工程内容及范围工程的计量方式均按验收合格的实际工程量计算。结算时,若合同所附工程量清单中出现漏项以及工程变更引起工程量的减少或增加项目时,以补充协议方式确定,未签订补充协议的不得办理结算。甲方收到建设单位该项工程款后支付验收合格工程量的80%,经建设单位验收移交后付款至甲方审计完成工程款的97%,余下的3%留作质保金,质保期为两年,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开始计算。在本合同签订前,乙方向甲方缴纳履约保证金2万元,保证金不计利息,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乙方结清甲方费用,无违约情形且对甲方不负债务情形时,一次性无息退还乙方”。该合同尾部甲方处加盖金卓公司印章,乙方处加盖政腾公司印章并由***在授权代表人、项目负责人处分别签字。另虽该合同抬头部分载明打印有“担保方:***(丙方)”,但***并未在该合同中签字。 签订上述合同后,政腾公司于2022年9月7日进场施工,后因政腾公司与金卓公司就履行合同产生争议,政腾公司于2022年10月撤离施工现场。2022年11月10日,金卓公司代政腾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共计191,508元。 庭审中,政腾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兴合社区、凤凰花园、都市华庭等小区施工的工程量及价款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后因政腾公司未及时缴纳鉴定费用,鉴定机构退回了本次鉴定委托。退回后,金卓公司明确表示不对政腾公司施工的工程量及价款进行鉴定。 另查明,金卓公司因本案诉讼向本院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本院予以准许,为此,金卓公司预交财产保全申请费639.34元。 上述事实,有《劳务分包合同》《建设银行代收付汇总清单》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金卓公司诉请政腾公司退还多支付的工程款及赔偿停工损失,其应举证证明存在多支付工程款的事实以及政腾公司存在阻挠施工的侵权行为及具体损失大小。就本案而言,金卓公司提交的工程量计算表以及相对应的工程计量现场收方单中施工班组代表一栏均无政腾公司相关人员的签字,那么,金卓公司依据前述计算表及收方单计算而来的完工结算工程量计算表(施工班组长一栏亦无政腾公司相关人员的签字)在政腾公司未认可的情况下,不能作为计算政腾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及价款的依据;而金卓公司依据案涉工程监理单位监理部出具的说明计算政腾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及价款,在无其它基础性施工资料佐证的情况下,同样不能仅凭该说明计算政腾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及价款。因金卓公司在本案中明确表示不申请对政腾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及价款进行鉴定,其提交的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存在多支付劳务费的情形,故对其主张政腾公司退还劳务费28,133.84元不予支持。就金卓公司主张的停工损失,其亦未举示充分证据证实具体因阻挠施工造成的损失大小,故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另***并未在《劳务分包合同》中作为担保方签字,金卓公司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既无法律依据,亦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金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48元,减半收取计67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639.34元,合计1313.34元,由原告重庆金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