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231民初3571号
原告:***,男,196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泽明,重庆市垫江县澄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杰,重庆市垫江县澄溪法律服务所实习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5年9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涛,重庆丹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道素,女,197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
被告: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桂阳街道凤山南路南城郦景F幢38号门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157719150XL。
法定代表人:伍安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艳玲,重庆丹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王道素、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泽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涛、被告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艳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道素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胡先荣担任审判长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泽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涛、被告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艳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道素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仍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王道素共同赔偿原告***的后续医疗费130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60元/天×23天=138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120元/天×90天=10800元、误工费280元/天×180天=50400元、残疾赔偿金40006元/年×20年×20%=16002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464元/年×5年×20%÷4=6616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0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共计256310元;2.判决被告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王道素赔偿原告损失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道素系夫妻关系,被告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玉湖澜湾建筑工程项目施工总承包方。工程开工后,被告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的外架劳务分包给被告***、王道素。2020年3月13日,被告***聘用原告到工地从事架子工种,约定每天工资280元。同年10月26日8时许,原告受被告***安排与工友朱应友一共在工地27栋5至6层楼中楼屋内约3米高的钢管架上拆卸钢管及扣件时,因钢管架突然倒塌致原告高空坠落受伤。原告受伤后,于事发当日入住重庆市垫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20年11月18日出院,经出院诊断为:胸椎爆裂性骨折、左耻骨上下肢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等。原告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人身伤害,雇主***、王道素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的劳务分包给被告***、王道素,因被告***、王道素无相应建设工程劳务承包资质,该工程属于违法分包,被告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与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是玉湖澜湾1期的外架劳务,外架劳务早在2019年初便完工,1期又是指的是玉湖澜湾1期2至13栋,之后***便未与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立劳务关系,未做玉湖澜湾的项目,原告受伤时,***并未聘请其提供劳务,对其受伤情况不清楚,故***不应对原告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
王道素未作答辩。
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请。1.原告从始至终未与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产生任何形式上和实质上的法律关系,原告所述受伤的地点为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地受伤,与客观事实完全不吻合,因为涉案工程27栋并没有发包给***,而是发包给案外人徐国华,且这几栋楼的整个工程量在2019年底已经全部结束,原告起诉受伤的时间上工地没有任何外架需要拆除,当时是在办理验收审批过程中,已经准备交房了,所以原告所述的受伤时间和涉案工地楼栋的栋数与本案客观事实均不吻合,因此从事实上说,原告对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请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在诉状中称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劳务分包给***和王道素也不属实,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只是与***有过劳务分包关系,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王道素素不相识,今天原告起诉才知道王道素与***是夫妻关系,所以原告起诉王道素也是不属实;3.原告称***无劳务资质与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分包属于违法分包,这与客观事实不吻合,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的分包属于合法分包,当时***是以重庆市国程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且该合同于2019年初全部履行完毕,与原告陈述的受伤时间不一致,且原告要求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违法分包承担连带责任不成立,没有法律依据支撑,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请。
通过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8年5月23日,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与重庆国程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悬挑式脚手架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垫江县玉湖澜湾项目工程悬挑式脚手架单项工程包工包料承包给乙方,该合同尾部有重庆国程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公章及作为该公司委托代理人的签名。
被告***、王道素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4年11月登记结婚。2021年2月8日,原告委托其子游文君与被告***对原告的工资进行结算。经结算,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劳务工资11095元,被告王道素于2021年2月10日转账支付给原告***劳务工资11095元。该结算单显示,原告***提供劳务的时间为:2020年3月做工7天、2020年4月做工23天、2020年5月做工3天、2020年8月做工3天、2020年9月做工2天(9月3日、9月4日)。
2020年10月26日,原告***因受伤被送至垫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于2020年11月18日15时出院。2021年6月25日,原告***向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申请司法鉴定,请求对其伤残程度、后期医疗费、误工时限、护理时限、营养时限进行司法鉴定。2021年6月30日,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作出弘正所〔2021〕临鉴字第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被鉴定人***的伤残等级为X级;2.被鉴定人***的后期医疗费约为13000元;3.被鉴定人***的误工时限为180日、护理时限为90日、营养时限为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09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同时申请对被告王道素名下位于重庆市垫江县XXX号房屋的产权予以查封。本院于2021年6月24日作出(2021)渝0231民初357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申请人王道素名下位于重庆市垫江县XXX号房屋的产权予以查封,冻结期限为三年,从2021年6月25日起至2024年6月24日止。
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无果,遂诉至本院,诉请同上。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是为被告***、王道素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主张事实,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从本案现有证据判断:1.原告未与***、王道素签订相应劳务合同;2.原告自己提供的与被告***、王道素结算劳务工资清单中,并没有2020年10月份的工资,故不能证明原告于2020年10月分还在为被告***、王道素提供劳务,更无法认定原告于2020年10月26日为被告***、王道素提供劳务而受伤的事实;3.原告称自己是在应被告***、王道素的安排在27栋5至6层中楼屋内约3米高的钢管架上拆卸钢管及扣件时,因钢管架突然倒塌致原告高空坠落受伤,但从原告自己提供的现场照片来看,现场并任何钢管架材料。故原告基于劳务关系向***、王道素主张赔偿,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本案中,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国程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签订《悬挑式脚手架承包合同》,该合同中,***只是作为重庆国程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字,相应法律后果应当由委托人重庆国程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承担,故原告直接向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连带赔偿责任,同样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144元,诉讼保全费2080元,共计7224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胡 先 荣
人民陪审员 金凤飞
人民陪审员 龚 彦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郑 渝
书 记 员 黄 杨 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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