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金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聚典汇商贸有限公司与重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231民初5024号
原告:重庆聚典汇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西盛路31号17幢1单元2-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MA5YUU7C58。
法定代表人:周海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绍勇,重庆兴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桂阳街道凤山南路南城郦景F幢38号门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157719150XL。
法定代表人:伍安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正,重庆丹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聚典汇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典公司”)与被告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聚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绍勇,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聚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400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21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垫江牡丹湖小学运动场及跑道专业施工合同》约定,对工程价款、固定总价包干方式、工程款支付方式、工程地点、施工工期、双方责任等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垫江牡丹湖小学运动场及跑道专业施工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其法定义务,该项目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340000元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明确表示拒绝,因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工程款计算数量与实际情况不符,应当以查明事实为准;2、原告并未证明已将施工完毕的工程交付给我公司;3、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案件事实不属实,原告也有违约行为,原告所做工程材料及质量均有问题,合同约定总工期20天,原告实际工期超过100天,给我公司结算工程款造成一定影响,第二项诉讼请求不应当支持。4、造成本次诉讼请求的原因系双方均有过错导致,对相关损失不应当由我公司一方承担。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和本院对证据的审查认证,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
2021年3月8日,被告**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聚典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垫江牡丹湖小学运动场及跑道专业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对垫江牡丹湖小学的篮球场、乒乓球场、塑胶跑道和羽毛球场、沙坑跑道、人造草坪等进行施工,总价款为739925元,按700000元计算。
合同中双方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原告所有材料全部进场完毕并送样检测合格,原告书面承诺后三日内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总价款25%即175000元。原告整体铺设完毕含划线完成(达到竣工验收标准),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总价款的50%即350000元……,留5%的金额即35000元作为质保金。施工工期为合同签订3日内材料进场,总工期20天(因天气原因顺延)。
案涉工程完工后,垫江县牡丹湖小学委托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对透气性跑道、符合性硅PU、13mm厚EPDM颗粒进行检验。
2021年6月3日,原告向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支付了质量检验服务费6240元。2021年6月4日,该研究院出具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所检项目符合GB36246-2018标准要求。原告并向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领取了检验报告。
2021年8月31日,原告与重庆兴胜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委托重庆兴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周绍勇代理本案诉讼,律师服务费为10000元。原告因此向重庆兴胜律师事务支付律师服务费10000元。该律师事务所亦向原告出具了价税合计1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施工过程中及完工后至今,被告向原告先后四次支付的费用分别为:2021年3月24日,转账支付98544.29元;2021年4月2日,转账支付76455.71元;2021年6月17日,转账支付6240元;2021年9月1日,转账支付150000元。共计向原告支付331240元。
原告在本案中明确表示,自愿按合同约定预留保证金35000元,被告亦无异议。
另查明,案涉施工工程项目,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但原告未能举示证据证明具体的交付时间。
后原、被告双方因工程款支付等事宜,产生争议,原告遂至本院,请求处理。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全面履行。原、被告签订的《垫江牡丹湖小学运动场及跑道专业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之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范,合法有效。现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案涉工程的建设并通过竣工验收、交付使用,被告应当向原告履行工程价款支付义务,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价款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程价款的具体金额问题。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案涉工程总价为700000元,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费用共计331240元。虽其中单笔支付的6240元与原告向质量检验机构支付的检验服务费6240元金额相吻合,但依据双方订立的《垫江牡丹湖小学运动场及跑道专业施工合同》第六条第1项的约定:“……乙方所有材料全部进场完毕并送样检测合格……”及第3项的约定:“……乙方全面施工完成并成品送样检测合格后……”。可以认定送样检测及购买使用合格材料系乙方即本案原告的合同义务,其相关检测费用,依该约定,应由原告承担。故被告向原告支付的331240元,应认定为系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因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应为368760元。扣除双方确认的质量保证金35000元后,被告在本案中还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33760元。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主张。被告延迟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在事实上会造成原告资金占用损失,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具体的交付时间。故资金占用损失即利息应以33376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即从2021年9月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1年8月20日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3.85%计算至付清时止。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律师费用的问题,因原、被告双方并未在合同中予以约定且在庭审中亦未达成一致,故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差旅费,因未举示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所做工程材料及质量均有问题,因未举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也未在本案中提出反诉,且被告可通过质量保证金进行处理,故对此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聚典汇商贸有限公司工程款333760元及利息(利息以33376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1年8月20日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3.85%计算至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聚典汇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25元,申请保全费3270元,共计7595元,由被告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原告重庆聚典汇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5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黄   德   彬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邬亿飞书记员周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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