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捷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捷某有限公司与谭某,开州区双某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渝02民终1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捷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开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开州区双某经营部,住所地重庆市开州区。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言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言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某,男,住庆市开州区。 原审第三人:重庆三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开州区。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重庆捷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开州区双某经营部、谭某,原审第三人重庆三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2024)渝0154民初103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5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捷某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2024)渝0154民初10391号民事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案涉买卖合同意思合意的建立及履行与上诉人无关。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之规定,案涉买卖合同货款支付义务依法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二、上诉人有新证据证明,谭某是案涉项目独立的实际承包施工责任主体。同时,原审原告对谭某作为独立承包施工责任主体的身份也是明知的。三、一审中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及谭某等人系上诉人公司工作人员。一审判决将这些人径直认定为上诉人工作人员,缺乏严重事实依据支撑。四、一审中原审原告所举示的微信记录、分部分项工程结算书均系复印材料,并没有提供原始材料加以印证。而一审判决仅凭复印材料就直接加以认定,属明显事实认定错误。一审中,双某经营部举示的分部分项工程结算书系双某经营部与谭某之间所办理的结算,形成的结算资料。该资料内容载明结算的双方是谭某个人,而不包括捷某公司,该结算书的内容并没有任何表述载明谭某是代表上诉人进行结算。综上所述,恳请贵院在查明案件事实基础上依法改判判令如上诉人所请。 开州区双某经营部辩称,1、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双某经营部已经向捷某公司供货了全部沙石材料,且捷某公司已经全部接受,并支付了大部分材料款,余下的材料款双某经营部也应捷某公司的要求,以捷某公司的名义开具了全部税务发票向上诉人进行了交付,且上诉人已经予以接受,因此双某经营部履行了全部义务,捷某公司也接受,双方的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2、关于上诉人提及的***、***二人是否是谭某或者捷某公司的人员,双某经营部无法区分,其举证责任应当在于捷某公司,二人均在该项目上从事一定的职务工作,从其表象上看,属捷某公司的工作人员,且双某经营部在该项目上索要材料款,每一次索要后,均由捷某公司通过对公账户向双某经营部支付大部分货款,因此,该二人是捷某公司的工作人员没有错误。3、上诉人提及谭某系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这与法庭查明事实不符。若这样,明显违法了法律强制性规定,该项目是公开招投标项目,在一审时第三人明确在庭上表示,该项目的施工人是捷某公司,而非谭某。原审第三人所有办理结算和支付工程款均是与捷某公司进行的,与谭某无关。因此,捷某公司与谭某之间的内部承包协议是无效的,不能对抗善意的双某经营部。4、捷某公司提及原告一审中的微信原始载体的核实,在庭审中捷某公司明确表示庭后由法庭据实核实,按照法庭要求双某经营部庭审第二天,双某经营部实际经营者***带着原始载体手机在承办法官和助理亲自核对下,予以核对。因此,双某经营部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正当,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谭某未发表答辩意见。 重庆三某有限公司未发表陈述意见。 开州区双某经营部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重庆捷某有限公司、谭某立即支付开州区双某经营部材料款215696.85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215696.85元为基数,从2024年1月21日起按照一年期LPR标准计算到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保险费由重庆捷某有限公司、谭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重庆市开州区某初级中学援建项目的建设单位为重庆三某有限公司,该项目由重庆捷某有限公司承包后将该项目转包给谭某实际施工建设,在建设过程中谭某联系开州区双某经营部向其购买沙、碎石建筑材料用于该建设项目。经结算共计货款721696.85元,2023年7月7日至2023年12月19日期间,重庆捷某有限公司经谭某及其雇佣的材料人员委托先后九次向开州区双某经营部共计支付货款496780元,2024年5月24日谭某支付了20000元货款,合计已付款金额为516780元。开州区双某经营部向重庆捷某有限公司开具了金额721696.8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开州区双某经营部因本案诉讼财产保全担保向大家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了600元保险费。开州区双某经营部因本案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支付了保全申请费1598元。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审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的认定问题。本案争议焦点为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谁?一审法院认为系开州区双某经营部与重庆捷某有限公司,理由为:重庆捷某有限公司为重庆市开州区某初级中学援建项目的承包方,开州区双某经营部向其项目提供沙、碎石建筑材料,根据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开州区双某经营部是与重庆捷某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进行的结算,开州区双某经营部也曾要求加盖公司印章,重庆捷某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也表示回公司盖章。加之开州区双某经营部已向重庆捷某有限公司开具了金额721696.8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重庆捷某有限公司九次向开州区双某经营部共计支付货款496780元,且2023年9月12日及2023年10月8日支付的两笔款项系谭某委托重庆捷某有限公司财务转入重庆捷某有限公司后再由其支付,故一审法院认定开州区双某经营部与重庆捷某有限公司形成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谭某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人。重庆捷某有限公司辩称谭某与重庆捷某有限公司已签订协议并由其担任援建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但该协议系内部协议,对开州区双某经营部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经结算共计货款721696.85元,已付款金额为516780元,故一审法院支持重庆捷某有限公司支付开州区双某经营部材料款204916.85元。 对于资金占用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开州区双某经营部诉求以215696.85元为基数,从2024年1月21日起按照一年期LPR标准计算到付清之日止,因起算时间因双方未约定支付的具体时间,一审法院调整为以204916.85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2024年10月31日起按照一年期LPR即年利率3.1%计算到付清之日止。关于保全担保费,双方并未约定,且提供财产保全担保的方式并非只有保险公司提供保函这种唯一方式,因此对开州区双某经营部主张的保全担保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判决:一、重庆捷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开州区双某经营部货款204916.85元并支付以204916.85元为基数从2024年10月31日起按照年利率3.1%计算至付清时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二、驳回开州区双某经营部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19.16元,减半收取2309.58元,保全费1598元,合计3907.58元,由重庆捷某有限公司负担3785元,开州区双某经营部负担122.58元。 二审中,重庆捷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内部管理协议书一份,形成时间2023.1.6日,来源于重庆捷某有限公司。拟证明谭某已按照自主经营、管理、风险自担、盈亏自负原则负责组织案涉工程施工,并承担施工内容以及范围内的材料和设备采购义务,以及款项支付义务。证实除建委以及招标文件,要求配置项目管理人员需经由重庆捷某有限公司批注同意外,项目部其他人员由谭某自行聘请。谭某项目施工过程中,有向重庆捷某有限公司交付成本发票的义务。经质证,开州区双某经营部的质证意见为,对于以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理由是该内部成本协议违反招标法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内部承包协议并非代表谭某就是该工程实际施工人,该合同第一条明确约定谭某是以重庆捷某有限公司的名义在项目上进行管理,也就是谭某是重庆捷某有限公司的管理人员。捷某公司的内容管理协议不能对抗善意的双某经营部。 开州区双某经营部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与项目负责人***(***)的微信首页截图,以及2023.7.7日的微信聊天记录,形成于2023.7.7日,来源于***的手机。证据2:2023.7.7日开州区双某经营部预约对公开户的回执,形成于2023.7.7日;证据3:中国工商银行网上电子回单,形成于2023.7.7日,来源于银行打印。经质证,开州区双某经营部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是证明目的不认可。理由是该微信聊天内容中,***并没有提及是代表重庆捷某有限公司要求双某经营部开具收款账户。微信聊天记录最后双某经营部催款,是向谭总催款,要求***向谭总申请计划拨付10万元款项。对于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但是证明目的不认可。理由是双某经营部开设账户的行为并非重庆捷某有限公司所要求。对于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但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笔款项的支付源于谭某的委托支付,而并非基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进行支付。 经二审查明,2023年1月6日,重庆捷某有限公司(甲方)与谭某(乙方)就案涉项目签订了《工程项目内部目标管理协议》,约定甲方同意将案涉工程以工程项目内部目标管理责任制方式交由乙方施工。按照自主经营、自主管理、风险自担、盈亏自负的原则,由乙方负责组织工程施工,全面履行甲方同业主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等全部条款。乙方接受甲方组织管理、监督,实行经济上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上交公司管理费。乙方向甲方交纳总工程价1%的公司管理费以及总工程价2%的企业所得税……。 另查明,2024年1月6日,谭某在《分部分项工程结算书》上签名,确认开州区双某经营部货款的结算总价款为721696.85元,2023年7月7日至2024年1月6日已支付486000元。应付金额为235696.85元。 又查明,开州区双某经营部的一审起诉状载明“……该项目由重庆捷某有限公司承包施工,重庆捷某有限公司承包后转包给谭某实际施工建设,在建设过程中谭某联系开州区双某经营部向其购买沙、碎石建筑材料用于该建设项目……”。 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为:案涉沙石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如何确定。 开州区双某经营部主张其与重庆捷某有限公司就案涉沙石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对于该待证事实,依法应承担举证责任。 首先,谭某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不是重庆捷某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案外人***、***系谭某雇佣人员,并非重庆捷某有限公司的员工。同时,开州区双某经营部亦无证据证明谭某、***、***受重庆捷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购买案涉沙石。因此,谭某以及***、***均不具有代理权,无权代表重庆捷某有限公司购买案涉沙石。 其次,开州区双某经营部所提供的《分部分项工程结算书》上,谭某并没有以重庆捷某有限公司的名义,而是以自己名义在该结算书上进行的签名,在该结算书也未加盖重庆捷某有限公司印章或由其法定代表人签名。嗣后,重庆捷某有限公司对于谭某的行为也未予以追认,谭某应自行承担本案的付款责任。 再则,从开州区双某经营部在一审起诉状中陈述内容来看,是由谭某联系开州区双某经营部购买沙石用于建设项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条规定“当事人在第一审程序中实施的诉讼行为,在第二审程序中对该当事人仍具有拘束力。”开州区双某经营部以上陈述的内容,对其具有法律拘束力,应认定是由谭某自己向开州区双某经营部购买案涉沙石。 最后,开州区双某经营部提供了为重庆捷某有限公司开具的销售发票,但销售发票并非买卖合同,现实中也存在销售发票与实际交易相分离的现象,故不能直接证明其与重庆捷某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应结合其他事实及证据予以评判。在本案中,开州区双某经营部并未与重庆捷某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协议。重庆捷某有限公司虽然向开州区双某经营部支付了部分货款,但其付款原因是受谭某的委托而代付,这也可印证重庆捷某有限公司并非案涉沙石的买受人,不应对开州区双某经营部应承担付款责任。 基于以上理由,开州区双某经营部主张“其与重庆捷某有限公司就案涉沙石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缺乏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依法纠正。因此,重庆捷某有限公司上诉主张其不是案涉沙石的买受人,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重庆捷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基于以上理由并结合二审中当事人提供的新证据所查明的事实,应依法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2024)渝0154民初10391号民事判决; 二、由谭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开州区双某经营部货款204916.85元,并支付以204916.85元为基数从2024年10月31日起按照年利率3.1%计算至付清时止的资金占用利息; 三、驳回开州区双某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619.16元,减半收取2309.58元,保全费1598元,合计3907.58元,由谭某负担3785元,开州区双某经营部负担122.5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619.17元,由谭某负担4474元,开州区双某经营部负担145.1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