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捷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开州区双某建材经营部与谭某,重庆捷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154民初10391号 原告:开州区双某建材经营部,住所地重庆市开州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言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言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捷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开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某,男,1980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 第三人:重庆三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开州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帅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帅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开州区双某建材经营部诉被告重庆捷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谭某,第三人重庆三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州区双某建材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重庆捷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重庆三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开州区双某建材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重庆捷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谭某立即支付开州区双某建材经营部材料款215696.85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215696.85元为基数,从2024年1月21日起按照一年期LPR标准计算到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保险费由重庆捷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谭某承担。事实和理由:开州区双某建材经营部系经营建筑材料销售的个体工商户,重庆市开州区高某镇初级中学援建项目的建设单位为重庆三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该项目由重庆捷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后将该项目转包给被告谭某实际施工建设,在建设过程中被告谭某联系开州区双某建材经营部向其购买沙、碎石建筑材料用于该建设项目,于2023年7月7日至2024年1月6日期间双方结算共计721696.85元,已支付486000元,余下235696.85元重庆捷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谭某承诺2024年1月20前支付。买卖合同的相对方系开州区双某建材经营部与重庆捷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虽然开州区双某建材经营部与重庆捷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签订买卖合同,但开州区双某建材经营部向重庆捷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所有材料,重庆捷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已经收取并用于案涉项目。在买卖合同的过程中重庆捷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开州区双某建材经营部支付了大部分的材料款,根据民法典合同编的规定一方接受对方的义务,并且以实际行动已履行了大部分义务,该合同成立并生效。从证据上看重庆捷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相关的工作人员与开州区双某建材经营部接洽以及重庆捷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款项的情况看,重庆捷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开州区双某建材经营部、被告结算的金额及事实均没有提出异议。因此,谭某与开州区双某建材经营部的结算法庭应当认可。谭某与重庆捷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内部的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的开州区双某建材经营部。请依法支持开州区双某建材经营部的全部诉讼请求。 重庆捷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合同的成立应当以存在意思表示合意为前提条件,本案中开州区双某建材经营部在其诉状及庭审中多次自认案涉买卖意思合意的作出方系谭某与开州区双某建材经营部之间,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应当是开州区双某建材经营部与谭某。2、成立的合同基于民法典第465条第二款的规定,仅对合同的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既然开州区双某建材经营部诉状自认案涉买卖意思的合意是与谭某,那么案涉买卖合同的权利义务也应当由谭某承担。3、两份结算书中并没有明确结算的主体是谁,而结算书中谭某的签字并没有作出系代表重庆捷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字的意思表示。其签字行为应当认定为谭某的个人行为。4、案涉货款的支付款项应当与支付凭证为基础,加之开州区双某建材经营部所举示的两份结算书并非原始材料或谭某的签字确认。两份结算书的结算金额不能推翻银行转账凭证的转账事实。 第三人重庆三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述称,诉称的案涉项目由第三人发包给被告重庆捷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实施建设施工任务,重庆捷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谭某的关系由人民法院依法认定。开州区双某建材经营部与重庆捷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谭某的买卖合同关系,第三人不清楚,由人民法院依法认定。 谭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举示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重庆市开州区高某镇初级中学援建项目的建设单位为重庆三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该项目由重庆捷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后将该项目转包给被告谭某实际施工建设,在建设过程中被告谭某联系开州区双某建材经营部向其购买沙、碎石建筑材料用于该建设项目。经结算共计货款721696.85元,2023年7月7日至2023年12月19日期间,重庆捷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谭某及其雇佣的材料人员委托先后九次向开州区双某建材经营部共计支付货款496780元,2024年5月24日谭某支付了20000元货款,合计已付款金额为516780元。开州区双某建材经营部向重庆捷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具了金额721696.8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开州区双某建材经营部因本案诉讼财产保全担保向大家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了600元保险费。开州区双某建材经营部因本案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支付了保全申请费1598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分部分项工程结算书》、微信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的认定问题。本案争议焦点为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谁?本院认为系开州区双某建材经营部与重庆捷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理由为:重庆捷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重庆市开州区高某镇初级中学援建项目的承包方,开州区双某建材经营部向其项目提供沙、碎石建筑材料,根据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开州区双某建材经营部是与重庆捷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进行的结算,开州区双某建材经营部也曾要求加盖公司印章,重庆捷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也表示回公司盖章。加之开州区双某建材经营部已向重庆捷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具了金额721696.8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重庆捷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九次向开州区双某建材经营部共计支付货款496780元,且2023年9月12日及2023年10月8日支付的两笔款项系谭某委托重庆捷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务转入重庆捷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后再由其支付,故本院认定开州区双某建材经营部与重庆捷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形成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谭某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人。重庆捷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谭某与重庆捷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签订协议并由其担任援建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但该协议系内部协议,对开州区双某建材经营部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经结算共计货款721696.85元,已付款金额为516780元,故本院支持重庆捷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开州区双某建材经营部材料款204916.85元。 对于资金占用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开州区双某建材经营部诉求以215696.85元为基数,从2024年1月21日起按照一年期LPR标准计算到付清之日止,因起算时间因双方未约定支付的具体时间,本院调整为以204916.85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2024年10月31日起按照一年期LPR即年利率3.1%计算到付清之日止。关于保全担保费,双方并未约定,且提供财产保全担保的方式并非只有保险公司提供保函这种唯一方式,因此对开州区双某建材经营部主张的保全担保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捷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开州区双某建材经营部货款204916.85元并支付以204916.85元为基数从2024年10月31日起按照年利率3.1%计算至付清时止的资金占用利息; 二、驳回原告开州区双某建材经营部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19.16元,减半收取2309.58元,保全费1598元,合计3907.58元,由被告重庆捷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785元,原告开州区双某建材经营部负担122.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