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江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李某某与重庆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彭水某文化旅游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渝0243民初7735号 原告:李某某,男,1968年0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吉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丰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丰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中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中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水某文化旅游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中庸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重庆某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 法定代表人:何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某某,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卢某某,男,1986年0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通化县。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重庆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彭水某文化旅游投资有限公司,第三人重庆某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卢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8日立案。原告李某某于2025年4月24日书面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李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李某某已预交690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李某某自行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