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与重庆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彭水某文化旅游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渝0243民初7735号
原告:李某某,男,1968年0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吉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丰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丰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中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中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水某文化旅游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中庸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重庆某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
法定代表人:何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某某,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卢某某,男,1986年0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通化县。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重庆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彭水某文化旅游投资有限公司,第三人重庆某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卢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8日立案。原告李某某于2025年4月24日书面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李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李某某已预交690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李某某自行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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