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五洋自控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诉徐州五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原告***,男,1957年7月8日出生,汉族,徐州市人。 委托代理人***,江苏禾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五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被告***,男,1968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徐州市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它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徐州五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徐州五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太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12日15时30分左右,被告徐州五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驾驶该公司苏C×××××号小型汽车在铜山区323省道174KM+530M处与原告***所驾无牌机动三轮车发生事故,致***受伤并截肢。此事故经铜山区交警大队处理下发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负同等责任,***负同等责任。苏C×××××号小型汽车已在被告太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合计304059.8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徐州五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真实性无异议,***系被告公司职工,事故发生时是职务行为,相关赔偿按照证据和事实由法院核定。 被告太保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无异议。原告诉请的各项请求,计算标准过高,对原告诉请中合理的部分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额范围内赔偿,对过高的部分及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此外,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应当自行承担50%的损失。由于本起事故还有另一伤者,本案中应扣除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负担的费用。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2日15时30分左右,原告***所驾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载其孙***沿32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23省道174KM+530M处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驾驶的苏C×××××号轿车在铜山区发生事故,造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此事故经徐州市铜山区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并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被告***均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伤后即被送往九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踝部毁损伤、右胫腓骨远端粉碎性开放性骨折、右踝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当月23日在连硬外麻醉下行右踝部创面VSD敷料更换术+右腓骨切开复位克氏针内固定术,当月31日、4月8日分别在连硬外麻醉下行右踝部清创,创面VSD敷料更换术,4月15日在连硬外麻醉下行右踝部清创,右大腿取皮,创面游离植皮术。后于2011年6月1日出院,出院医嘱为继续抗感染治疗,小腿创面按时换药,二人专门陪护,加强营养等。后原告于2011年7月11日再次至九七医院继续治疗,于当月15日在硬膜外麻醉下行右下肢清创皮瓣转位修复术,后于8月16日出院,出院医嘱为继续抗炎治疗,一年内禁止重体力劳动等。2012年2月7日原告再次至九七医院继续治疗,于当月9日在局麻下行拆外固定架,克氏针取出术,于当月13日出院。2012年7月10日原告因右小腿损伤术后感染至九七医院住院治疗,于当月13日在腰硬联合麻醉下行右下肢截肢术,后于8月2日出院。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徐州五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共垫付医疗费38490.28元。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2012年12月12日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外伤,目前原告右下肢自膝下16.0cm以远缺如,构成六级伤残。2013年9月11日,江苏省伤残人康复中心出具残疾辅助器具配置意见,原告***需安装普通适用型非常规小腿假肢,价格为16225元,此假肢使用年限为四年,每年维修费为产品总造价的5%;需安装小腿凝胶套,价格为3000元,使用年限为一年,无维修费。2013年11月8日,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的误工期限以15个月左右为宜。 另查明,事故车辆苏C×××××号小型轿车登记在徐州五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该公司原企业名称为徐州五洋科技有限公司,2011年11月14日江苏省徐州工商行政管理局准予变更。该车辆在被告太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有效期为2010年10月31日0时至2011年10月30日24时止,其中第三者商业责任险200000元,有相应的不计免赔。被告***系徐州五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时系职务行为。 再查明,原告***之母***,1937年1月25日出生,居住在徐州市铜山区徐庄镇太平村委会,有四子二女。 还查明,此事故另一伤者***于2013年7月29日因本事故起诉被告徐州五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后经本院组织调解,各方达成如下调解协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2013年8月29日前给付原告***医疗费2101.49元、护理费250元、营养费75元、伙食补助费9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2616.49元。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病案资料、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鉴定费发票、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江苏省伤残人康复中心残疾辅助器具配置意见、徐州市铜山区利国镇派出所证明、徐州市铜山区徐庄镇太平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保单、(2013)铜民初字第1575号民事调解书、火车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各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标准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相关责任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其相关损失应当获得赔偿。1、医疗费,结合原告提供的票据及病案资料,本院确认108442.36元。2、营养费,本院支持15元/天计算住院期间146天,即219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支持18元/天计算住院期间146天,即2628元。4、护理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因护理产生的误工损失,故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病案材料,酌情支持双人护理120天单人护理26天,并按护工标准计算,即1330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按农村标准计算15个月共15252.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农村标准12202元/年计算20年并计算伤残系数50%,即1220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其母***按农村标准六人抚养计算5年并计算伤残系数50%,即3606.2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事故责任及对原告造成的伤害,本院酌情支持13000元,由被告太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中负担。8、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及往返距离以及往返鉴定机构产生的费用,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9、鉴定费3300元,有相应的票据予以印证,本院予以支持。10、残疾辅助器具费,参考鉴定报告相关残疾器具费用、使用年限及维修费用,本院支持157350元。上述合计443089.01元,由被告太保公司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内赔偿117383.49元,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325705.5元,因被告***系职务行为,故由被告徐州五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其中的50%即162852.75元,因被告徐州五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负担38490.28元,故余款124362.47元由被告太保公司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合计117383.49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合计124362.47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徐州五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孙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