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苏03民辖终1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勇轩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正阳街办张家湾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五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新区银山路**、珠江路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男,196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陕**省**安市雁塔区。
原审被告:***(***),女,1963年11月22日出生,,住陕**省**安市碑林区林区。
原审被告:***,男,1961年10月23日出,住陕**省咸阳市渭城区市渭城区。
上诉人陕西勇轩建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州五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6)苏0312民初9416号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陕西勇轩建材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驳回其管辖权异议是错误的。双方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时,对于约定管辖条款并不知情,系受欺骗,依据原告就被告,上诉人的住所地在陕**省咸阳市渭城,因此该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所地法院管辖,本案应移送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融资租赁合同及担保书均明确约定:“合同受让方就租赁协议、担保协议产生争议,该争议由受让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受让方即原审原告徐州五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本案中当事人书面约定由受让方即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所地法院管辖,不,原告住所地位于徐州市铜山新区州市铜山新区,故原审法院对此案有管辖权,上诉人认为本案应移送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