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豫0822民初2203号
原告:焦作金箍制动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徐州五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焦作金箍制动器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州五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17年9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焦作金箍制动器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64元,由原告焦作金箍制动器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