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五洋自控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晋城市傲蕊商贸有限公司与江苏五洋停车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苏03民辖终3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晋城市傲蕊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省晋城市城区**环路**号豪德光彩贸易广场**号楼**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五洋停车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新区银山路**东、珠江路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州市铜山区单集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上诉人晋城市傲蕊商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五洋停车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8)苏0312民初38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晋城市傲蕊商贸有限公司上诉称,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多份合同第八条均明确约定,交货地点为买受人指定地点、成庄矿洗煤厂,而买受人指定地点为成庄洗煤厂,成庄洗煤厂住所地在山**省晋城市城区,属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案涉案合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中的“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至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买卖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被上诉人江苏五洋停车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主张原审被告给付货款,因涉案合同中并没有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且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依照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本案应以接收货币**方即被上诉人江苏**洋停车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地。原审法院作为本案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原审案件有管辖权。 综上,上诉人晋城市傲蕊商贸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