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312民初3842号
原告:江苏五洋停车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新区银山路东、珠江路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州市铜山区单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晋城市傲蕊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城区西环路3385号豪德光彩贸易广场50号楼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华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五洋停车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洋公司)诉被告晋城市傲蕊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傲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傲蕊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五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453670.86元及违约金;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10日,原被告签定了16台型号为GLZ1600/2X3.7振动给煤机《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金额168万元;2015年9月至2016年10月陆续签定了四份给煤机配件合同,合同金额84500元,合同约定了所有权保留、付款期限等。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并开具了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而被告仅支付给煤机款项290829.14元、配件款2万元,仍欠付货款1453670.86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傲蕊公司辩称,该诉状不符合法律规定,没有法人签字,仅有公司盖章,不具备立案的条件。本案所涉合同涉及阴阳合同,实际双方履行的合同金额并非168万元,而是双方约定的88万元,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16台型号为GLZ1600/2X3.7振动给煤机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两份,合同金额分别为168万元、131.2万元。案外人***是原告负责山西晋城的业务员,是负责和被告签合同的,涉案的2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均是案外人***代表原告与被告进行签订。案外人***陈述,原、被告之间真正签订并履行的合同是金额为168万元的买卖合同,2015年9月至2016年10月,原被告又陆续签定了四份给煤机配件合同,合同金额84500元。原告已经向被告开具17645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已支付给煤机款项290829.14元、配件款2万元,合计310829.14元,尚欠货款1453670.86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同、发货单、送货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数额为168万元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及四份配件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当给付相应货款17645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给煤机款项290829.14元、配件款2万元,合计310829.14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453670.86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涉及阴阳合同,实际双方履行的合同金额并非168万元,而是双方约定的88万元,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辩称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被告逾期还款的行为确对原告造成一定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晋城市傲蕊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五洋停车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453670.86元及违约金(以1453670.86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10元,由被告晋城市傲蕊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