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03民终4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晋城市傲蕊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城区西环路3385号豪德光彩贸易广场50号楼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五洋停车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新区银山路东、珠江路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州市铜山区单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晋城市傲蕊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城傲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五洋停车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五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8)苏0312民初38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晋城傲蕊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付货款1085670.86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江苏五洋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11月10日,双方签订了16台型号为GLZ1600/2X3.7振动给煤机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两份,合同金额分别为168万元、131.2万元。案外人***是原告负责山西晋城的业务员,是负责和被告签合同的,涉案的2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均是案外人***代表原告与被告进行签订。”符合客观事实。但,在查明后却表述为“案外人***陈述,原、被告之间真正签订并履行的合同是金额为168万元的买卖合同”错误。依据***的询问笔录可表明:131.2万元合同和168万元合同均是双方签订的合法有效合同。未证明实际履行的是168万元合同,且明确表示未撤销131.2万元合同。一审法院无视上述事实,进而认定“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数额为168万元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及四份配件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453670,86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错误。事实上,131.2万元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也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是合法有效的合同。江苏五洋公司无法证明其主张履行的是168万元合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本案违约金因双方合同内未约定,不应支持,一审法院依据《合同法》的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
江苏五洋公司答辩称:1、双方是按照168万元的合同来履行,而且也是按照该合同的金额168万元向上诉人开具增值税发票,上诉人也认可收到了发票也进行了抵扣。因此,上诉人称系按照131.2万元的合同履行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双方签订合同后,上诉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给付该货款,被上诉人要求支付违约金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江苏五洋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晋城傲蕊公司支付货款1453670.86元及违约金;2.晋城傲蕊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10日,双方签定16台型号为GLZ1600/2X3.7振动给煤机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金额168万元;2015年9月至2016年10月陆续签定了四份给煤机配件合同,合同金额84500元,合同约定了所有权保留、付款期限等。江苏五洋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并开具了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而晋城傲蕊公司仅支付给煤机款项290829.14元、配件款2万元,仍欠付货款1453670.86元未付。
一审查明:2012年11月10日,双方签订16台型号为GLZ1600/2X3.7振动给煤机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两份,合同金额分别为168万元、131.2万元。案外人***是江苏五洋公司负责山西晋城的业务员,是负责和晋城傲蕊公司签合同的,涉案的2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均是案外人***代表江苏五洋公司与晋城傲蕊公司进行签订。案外人***陈述,双方之间真正签订并履行的合同是金额为168万元的买卖合同。2015年9月至2016年10月,双方又陆续签定了四份给煤机配件合同,合同金额84500元。江苏五洋公司已经向晋城傲蕊公司开具17645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晋城傲蕊公司已支付给煤机款项290829.14元、配件款2万元,合计310829.14元,尚欠货款1453670.86元。
一审认为,双方之间签订的数额为168万元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及四份配件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江苏五洋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晋城傲蕊公司应当给付相应货款1764500元,扣除晋城傲蕊公司已支付的给煤机款项290829.14元、配件款2万元,合计310829.14元,故对江苏五洋公司要求晋城傲蕊公司支付货款1453670.86元的诉求,予以支持。
关于晋城傲蕊公司辩称双方之间涉及阴阳合同,实际双方履行的合同金额并非168万元,而是双方约定的88万元,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辩称不能成立。
关于江苏五洋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因晋城傲蕊公司逾期还款的行为确对江苏五洋公司造成一定损失,故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晋城傲蕊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江苏五洋公司货款1453670.86元及违约金(以1453670.86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20410元,由晋城傲蕊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双方当事人在2012年11月10日同一天签订了标的相同但金额不同的两份合同,虽然上诉人认为之所以在签订完131.2万元的合同后,又签订168万元的合同,是因为被上诉人的业务员怕131.2万元价格低不好向单位交代,所以又签订168万元的合同,但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且上诉人亦未就该项主张进行举证证明。而在被上诉人按照168万元的合同金额向上诉人开具增值税发票时,上诉人既未提出异议,又将168万元增值税发票进行全部抵扣,显然上诉人主张的双方是按照金额为131.2万元合同履行的主张相悖。因此,一审法院依据现有证据确定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系金额为168万元的合同并无不当。
二、逾期付款违约金作为违约金的一种,应当基于当事人的具体约定,否则出卖人只能依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等规定,主张法定违约责任。即违约金只能在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才能适用,如果当事人对违约金没有约定,不能判决买受人支付违约金。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多份买卖合同中均不存在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因此,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支付违约金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对于违约金部分的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8)苏0312民初3842号民事判决;
二、晋城傲蕊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江苏五洋公司货款1453670.86元;
三、驳回江苏五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410元,由晋城傲蕊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820元,由晋城傲蕊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