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渝0113民初25986号
原告:***,男,1960年06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鼎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万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万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某公司向***支付合同款项2,372,879.12元(7,909,597.06×30%=2,372,879.12元);2.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以2,372,879.12元为基数,从2021年5月17日(某公司于当日取得拆迁款7,909,597.06)起按照LPR计算至付清款为止];3.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11日,***与某公司签订《协议》以及《委托授权书》,主要约定:某公司授权***就“大渡口区新劳保用品土地1186㎡(土地证号渡国(97)字第0140号)和厂房1400.**㎡(房产证号产权证(62)字第0141**)”房产与土地拆迁赔付及原纠纷问题办理,上述土地及房屋解纷解决后的款项须回某公司账上,款项到账后双方协商分配。协议签订后,经***多方努力,某公司获得补偿款7,909,597.06元,但是某公司拒绝分配款项,侵害了***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权益,遂诉至贵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前述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案中,***以其与某公司签订的《协议》及《授权委托书》为依据,要求某公司分配案涉“大渡口区新劳保用品土地1186㎡(土地证号渡国(97)字第0140号)和厂房1400.**㎡(房房产证号产权证(62)字第0141**”房产与土地拆迁赔付款。经查,原告曾于2021年10月28日以某公司为被告,以***为第三人起诉至本院,主张某公司支付其拆迁补偿款250万元,本院已以(2021)渝0113民初25670号民事判决做出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后***上诉至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后,经审理作出(2023)渝05民终17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本案起诉构成重复起诉,其主要理由如下:
首先,前诉与本案中的当事人相同,原被告均为***与某公司,***未再将***作为本案当事人不影响前述争议当事人相同的认定。
其次,两案诉讼标的相同,争议的实体法律关系均是同一委托法律关系。在前诉中已生效(2023)渝05民终175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某公司向***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全权办理案涉房产与土地的拆迁及纠纷处理事宜,之后,某公司获得拆迁补偿款,双方就该拆迁补偿款的分配问题产生纠纷,为此,双方成立委托法律关系。本案中,***基于相同的《协议》与《授权委托书》主张与某公司存在委托法律关系,要求分配某公司收到的案涉房产与土地的拆迁补偿款。因此,两案诉讼请求所指向的争议法律关系均相同,仍为委托合同关系,两案的审理对象具有同一性。
第三,本案***的诉讼请求在实质上否定(2023)渝05民终1754号民事判决书的裁判结果。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在前诉中认定,虽然双方存在委托法律关系,但是***未举证证明其执行委托事务的具体事宜,双方对报酬也无具体约定,故一审认定***主张无依据,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由此可知,前诉认定某公司与***就案涉房产土地拆迁款的分配并无具体约定,不应予以分配。本案的诉讼请求实质仍是基于委托关系主张分配拆迁补偿款,该诉请请求在实质上否定了前诉关于***基于委托关系就案涉房产土地拆迁款不能主张分配的生效裁判结果。
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4,240元,在本裁定书生效后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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