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豫03民辖终10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陆县平顺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平陆县金利服务有限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润坤窑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新安县铁门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平陆县平顺物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洛阳润坤窑炉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管辖权异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2017)豫0323民初16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平陆县平顺物流有限公司上诉称,新安县人民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该案应移送至山西省平陆县人民法院或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审理。理由:一、认定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有管辖权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仅依据被上诉人的一面之词认定货物起始地为新安县铁门镇,上诉人不予认可。二、山西省平陆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山西省平陆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请求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2017)豫0323民初1661号民事裁定,并将本案移送山西省平陆县人民法院或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上诉人提交的《洛阳润坤窑炉工程有限公司货物运输合同》中双方约定运输始发地为新安县铁门镇,目的地为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上诉人作为原审被告住所地为山西省××县,故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和山西省平陆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被上诉人作为原审原告选择向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起诉,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