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豫0323民初1661号
原告:洛阳润坤窑炉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新安县铁门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陆县平顺物流有限公司
住所地:平陆县金利服务有限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瀛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洛阳润坤窑炉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平陆县平顺物流有限公司为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润坤窑炉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平陆县平顺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19687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5日原被告签订货物运输合同,约定由被告的货车将原告的侧部炭块发往宁夏平罗县,合同约定在承运过程中,货物不得损坏、雨淋和丢失,如果货物损坏和丢失以及完全破损,按货物的价值全额赔偿。合同签订后,2016年10月5日下午被告在原告公司将货物装车运输,行驶至边县境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货物全部损坏报废,货物总价值196875元。
被告辩称:1、本案为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而答辩人从未与原告、也未委托任何人与原告签订过运输合同,因此答辩人不是运输合同中的当事人,不具有本案的适格的主体资格。2、本案涉及的挂解放半挂牵引车系***从答辩人处以分期还款方式购买的,至今***也没有按约定付清车款。依据答辩人与***签订的《分期还款购车协议书》第三条约定,***付清车款前,车辆的所有权保留在答辩人名下,所有权的保留仅为分期还款的担保,不代表双方存在聘任、雇佣、挂靠关系,***无权以答辩人名义签订包括运输合同在内的任何合同……;第八条约定,购买车辆为***独立自主经营,在经营期间所发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均由***承担,答辩人不承担任何连带责任。上述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规定,采取分期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应由对车辆享有控制、支配和运营利益的人即实际车主***对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6日,被告与***及***三方签订一份《分期付款购车协议书》,约定:***以分期付款方式从被告处购买解放牌汽车及天骏牌挂车各壹辆,车价293800元,挂车牌照为晋M69**挂,车价95900元。全车价总计389700元;***首付车款69700元,剩余车款32万元_个月分期付清。车款付清前,所购车辆所有权保留在被告名下,所有权保留仅为分期付款的担保,不代表双方存在聘任、雇佣、挂靠关系,***无权以被告名义签订包括运输合同在内的任何合同。***在经营过程中,车辆发生事故无法继续经营,被告可将车辆收回进行处理。被告为***在约定的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投保费由***负担,被告负责办理,***不得擅自投保。***每月应及时领取车辆规费票证,交清费用,如逾期支付,则按逾期总额每日支付0.5%的违约金。为保证养路费按时缴纳、预防拖欠,***在车辆上户后,须向被告预交一个月养路费款,车款还清并转户后退回。
2016年5月22日,被告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晋M69**挂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险,保险金额2万元,保险期限自2016年5月23日至2017年5月22日。
2016年10月5日,***作为代笔人,以被告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一份《货物运输合同》,约定由晋M×××××号车,将原告的货物侧部炭块从新安铁门运往宁夏平罗,货物重量31.5T,总价值196875元,运率200元/吨,合计运费6300元;在运输过程中,货物不得损坏,雨淋和丢失。如果损坏和丢失以及完全破损,被告按货物价值的全额赔偿原告。货物安全运到目的地后,原告一次性将运费款付清。协议双方签字生效,双方各自负责,如有违约,另一方将依法追究违约方的经济和法律责任。
货物装车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2016年10月8日定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2016年10月6日驾驶人***驾驶晋M×××××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行驶至307线1114KM+600M处,未确保安全,驶出路外,造成车辆及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现场照片显示车载为炭块。被告营业执照上经营范围为:道路普通货物运输,铝矿石、铁矿石购销,汽车销售。经营范围后明确标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另查明,目前个人不能取得普通道路货运资质。事故发生后,受损后货物变卖价值为20475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被告是否是《货物运输合同》的签订方,应从社会认知和本案实际两个方面分析认定。从社会认知方面来说,在我国目前的行政管理秩序中,个人不能取得普通道路货运资质,对外签订运输合同的主体只能是具有运输资质的运输公司,以方便加强对普通道路货运的管理。因此,被告作为登记核准具有货运资质的运输公司,对登记在自己名下的案涉车辆运营情况辩称不知情,不仅违反了国家对普通道路货运的规定,也超出了社会公众的认知范围,故本院对该抗辩不予支持。从本案实际方面来说,《分期付款购车协议书》系被告与***之间的合同,对该两方具有约束力,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不能据此对原告形成有效抗辩;从协议书内容来看,除约定被告与***之间的买卖权利义务关系外,还涉及被告对案涉车辆的管理关系,如车辆规费票证的领取、养路费的缴纳。被告以自己名义为案涉车辆投保的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险,也是被告对车辆的实际管理,应对自己管理的车辆承担相应的义务。综上,被告作为具有普通道路运输资质的公司,案涉的晋M×××××号解放牌汽车也登记在被告名下,应为《货物运输合同》的相对方,应承担合同义务。
原告的货物没有按约定安全被运抵目的地,按照合同法规定,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损失。关于被告应承担的货物的损失数额,因《货物运输合同》约定在先,为196875元,被告对货物价值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因此货物价值应按约定确定,扣减货物受损后的变卖价值,被告应赔偿原告17640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本案最终的责任承担,被告与***可依据内部合同关系另案主张,本案不再追加***参加诉讼。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陆县平顺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洛阳润坤窑炉工程有限公司货损176400元。
二、驳回原告洛阳润坤窑炉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238元,由被告平陆县平顺物流有限公司负担3500元,由原告洛阳润坤窑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