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0323民初1641号
原告:洛阳润坤窑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安县铁门镇蔡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23574960326P。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达兴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证号:14103200210873024。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50年12月14日出生。
原告洛阳润坤窑炉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于2019年7月25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润坤窑炉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洛阳润坤窑炉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4%自2017年2月17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截止起诉时暂计41.58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整,借款利率为月息1.4%,原告于2016年1月29日通过建设银行给被告转账100万元。2016年4月6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息1.4%,原告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向被告交付了10万元借款。2017年6月1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9万元的借款利息,利息偿还至2017年2月17日,剩余借款本息被告一直不予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系多年朋友关系,***得知被告朋友干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且***与被告多年共事过程中知道被告诚实守信,在被告未提供任何抵押物的情况下借给被告110万元(其中承兑汇票10万元),之后被告又将借款支付给被告的朋友用于工程资金周转。对于原告起诉称被告支付利息17万元不属实,被告在2017年6月17日通过***向原告转账偿还本金20万元,又在2019年2月4日向原告偿还本金5万元,现在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5万元。被告愿意依照法律规定偿还原告的借款,被告正在积极向朋友讨要借款,希望原告能够延迟还款时间,给予被告一定的宽限期。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并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洛阳润坤窑炉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与被告***系多年朋友关系。2016年1月29日,被告因干工程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原告于当日分两次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账户转账各50万元,共计100万元,同时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现金壹佰万元(1000000元)。借款人***2016.元.29”。2016年2月1日,原、被告就该100万元借款又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8月1日,借款利率按1.4%计算利息。2016年4月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将自己持有的一张1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交付给了被告,被告在该承兑汇票的复印件上给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原件已收到拾万元承兑,利息按月息1.4分计算,每季度清息1次,期限6个月到期后本息全清。***2016.4.6。”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7年6月17日通过***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原告法定代表人***个人账户转账20万元;于2019年2月4日向原告支付现金5万元。剩余借款本息至今未清偿完毕。
本院认为,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洛阳润坤窑炉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原告将款项交付给被告后,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款凭证,双方之间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法律保护。该借款约定有借款期限,为定期借款,借款人应在借款到期后及时予以偿还。现因被告未及时偿还全部借款,原告持借据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涉及本案借款被告向原告偿还的数额,被告辩称已偿还25万元,原告认为在2016年1月28日原、被告签订《车辆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原告的一辆黑色丰田花冠以6万元价格转让给了被告且已经办理了过户手续,被告支付的25万元中应当扣除车款6万元。本院认为,被告在2017年6月17日转账给原告时并未注明该20万元中包含有6万元车款,原告法定代表人于2019年2月4日出具的5万元收据上写明的是借款,且被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两次共计偿还25万元中并不包含车款,故对原告的陈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被告之间的车辆买卖合同与本案借款没有关系,车款是否支付,本案不予涉及。关于原告诉求的利息,双方之间书面约定的利息并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虽辩称其支付的25万元系偿还的本金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先息后本支付原则,被告向原告支付的25万元应认定为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洛阳润坤窑炉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10万元及利息(其中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1日起按月息1.4%计算至2016年4月5日,以11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6日起按月息1.4%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已支付的25万元利息在执行时应当扣除)。
驳回原告洛阳润坤窑炉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922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