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豫0323执176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洛阳润坤窑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安县铁门镇蔡庄村。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男,汉族,1950年12月14出生,住新安县。
本院于2019年8月13日作出(2019)豫0323民初16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洛阳润坤窑炉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10万元及利息(其中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1日起按月息1.4%计算至2016年4月5日,以11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6日起按月息1.4%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已支付的25万元利息在执行时应当扣除)。二、驳回原告洛阳润坤窑炉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9221元,由被告***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洛阳润坤窑炉工程有限公司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于2020年3月10日立案受理。
本院在执行洛阳润坤窑炉工程有限公司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0年3月1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被执行人***于2020年4月8日到法院接受询问并报告财产。
二、2020年3月10日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劵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工商总局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并冻结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1个,仅少量存款,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汽车一辆,未查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后于2020年6月2日、2020年6月15日发起网络查控,未查到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三、2020年3月25日向洛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新安管理部查询,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公积金信息。
四、2020年3月26日向新安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不动产。
五、2020年4月8日通过传唤询问被执行人***,未能找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六、2020年4月16日到新安县车管所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豫C×××××小型汽车一辆进行查封,期限两年:自2020年4月14日至2022年4月13日止。申请执行人申请暂不处置该车辆。
七、2020年3月1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